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1402执2116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7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罗田县。
被执行人舜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浙江省上虞市百官街道路东工业安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59061474E。
法定代表人:郑国坤职务: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舜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1402民初89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三、向商丘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1、查明被执行人仅有少部分银行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存款账户的冻结期限届满日为2021年7月16日。
2、查明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无住房登记信息、无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无股权登记信息。
四、本院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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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何明山
审判员 郜运来
审判员 窦 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汪佩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