舜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舜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4民初2731号

原告:***,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平波,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舜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路东工业安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59061474E。

法定达标人:郑国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珊珊,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舜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5月22日、2020年10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厉珊珊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平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三个月,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舜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的报酬333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舜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各项费用3399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被告公司发展战略并结合经营管理实际,2014年4月4日被告任命原告为董事长助理,并兼任被告河南办事处主任。原告任职期间尽心尽力,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具体负责督办、协调落实董事长交办的各项事务,负责河南办事处日常事务及海亚金域湾项目的后续事宜,如2014年9月应被告的要求及指示,原告出面向商丘海亚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海亚金域湾项目工程款结算权利,该案经原告诉讼努力于2015年4月与商丘海亚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了工程款结算,帮助被告要回了应得的工程款37348941.13元等。对于报酬当时双方未明确标准,参照被告派驻海亚金域湾工程的项目经理的年薪为25万元。被告作为雇主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报酬,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望法院支持。

被告辩称:第一,本案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主张劳动报酬,应先行劳动仲裁,原告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故应驳回起诉;第二,法院如果认为原告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被告认为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与原告是基于承包经营协议发生关系,董事长助理只是一个称呼,原告应举证证明原告为被告付出的劳动,原告主张的333000元亦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舜宏字(2014)8号文件,被告质证异议;被告提交的(2017)浙0604民初913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费用单据若干,因原告依据该部分证据而主张的诉讼请求已予以放弃,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再予以认定;2.《商丘海亚金域湾工程结算及后续问题处理协议书》,经审查,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3.2014年4月2日的会议纪要,经审查,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4.《2013年海亚金域湾工程项目一期管理人员年底结算工资发放表》,经审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5.报告、案外人夏华根的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经审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6.案外人陈烈洪出具的证明,经审查,该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认定;7.通话录音,经审查,证据三性均难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2017)浙0604民初9138号案件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及该案件中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述以上证据为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垫费用的诉请已在该案中予以主张,因原告已放弃该诉讼请求,故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不再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舜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办事处经营责任协议》,约定原告因海亚金域湾项目承包经营被告的河南办事处,双方在经济上保持独立,原告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原告在经营期间,同外界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2014年4月2日起,原告不再负责海亚金域湾项目的施工及财务管理。2014年4月4日,被告下发《关于***同志任职的通知》,内容为:“任命***同志为董事长助理,承办董事长交办的各项事务,对交办事务进行督办、协调及落实。并兼任公司河南办事处主任,负责河南办事处日常事务。”原告认为其在任被告董事长助理兼河南办事处主任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故酿成讼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自被告任命原告为董事长助理兼河南办事处主任之日起,双方之间即存在劳务关系,但原告对双方之间劳务内容、期限、报酬等是否有约定、约定事项等均未能举证。原告仅以被告的文件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份起至2015年8月份止的劳务报酬333000元,依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95元,减半收取3147.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