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永达市政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永达市政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诉周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10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永达市政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1410弄25号。
法定代表人:刘智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险峰,上海显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超,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锋,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市政工程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2787号。
法定代表人:王如春,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钧波,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永达市政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养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超、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市政工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长宁市政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18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达养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周超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周超的车辆受损,且事发路段窨井未盖窨井盖,车辆受损与事发路段窨井未盖窨井盖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周超应当对其车辆是否受损、导致损害后果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周超辩称,不接受上诉人永达养护公司的上诉主张,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长宁市政中心亦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周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长宁市政中心、永达养护公司全额连带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下同)51,097元、车辆租赁费27,000元(按9,000元/月标准,从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9月2日止车辆租赁费用,租赁车型:5人座奥迪A6L)、评估鉴定费(含图像资料费)1,7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日4时20分许,天气:雨,在本市凯旋路进长宁路北约20米处,由于该处窨井未盖窨井盖,造成周超所驾登记在周超名下的牌号为沪AXXXXX小型轿车底盘等部位受损。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事发后不久,周超就前往长宁市政中心协商赔偿事宜,被告知该路段通过招标由其他公司养护,致双方协商未果。
周超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其所有的上述受损车辆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16年8月22日出具编号:19#1-16-00691-LS《物损评估意见书》,载明:“……八、物损评估意见评估标的沪AXXXXX梅赛德斯-奔驰牌WDDFH3D小型轿车于基准日(2016年6月1日)车损的维修费用约为人民币:伍万壹仟元整(RMB:51,000元整)。(附事故车辆勘估表1页)。……”。为此,周超支付评估鉴定费(含图像资料费)1,720元。另,事故车辆勘估表记载评估额为51,097元。
2016年9月14日,周超修复上述车辆,支付维修费51,097元。
经公开招标,永达养护公司中标本市长宁区全区范围市政设施养护。事发时,事发地点属于永达养护公司养护范围。
2016年6月2日,周超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载明:“……甲方将奥迪A6L一辆提供给乙方驾驶,车牌号:沪AXXXXX,从2016年6月2日11时起到2016年7月2日11时交付给乙方使用,租期30(天/月),(日/月)租费用9,000元,共9,000元。……”。2016年7月16日,周超向上海XX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租赁费9,000元。2016年9月20日,周超另向上海XX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租赁费18,000元。
一审庭审中,周超自认事发前没有看窨井盖;永达养护公司自认窨井盖没有锁扣;双方均表示租车费由法院酌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周超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长宁市政中心证实周超在事发后不久就前往该中心交涉赔偿事宜,据此可以认定周超所有的上述车辆受损结果与在事发路段窨井未盖窨井盖之间存因果关系。长宁市政中心、永达养护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事发时事发地窨井盖未脱离窨井的事实。另,永达养护公司自认窨井盖无锁扣且主张窨井盖系暴雨超37MM造成脱离窨井的事实,并无充分证据佐证。
根据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发时,事发地系永达养护公司通过公开招标取得养护的路段,该公司作为负有养护义务的管理人,未提供足以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该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长宁市政中心通过招标,将事发路段委托永达养护公司养护,长宁市政中心未对事发路段进行养护。故本案中,长宁市政中心对事发路段不负有养护义务,因窨井未盖窨井盖导致的损害后果不应由长宁市政中心承担。故对于周超要求长宁市政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周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驾驶路段状况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理应对自身车辆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大小,酌定由永达养护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周超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周超的诉请范围、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车辆维修费(即修理费)51,097元,经评估,系合理损失,予以确认。车辆租赁费,系周超所有的上述车辆受损后于维修期间产生的直接费用,根据上述车辆定损、维修时间,酌定9,000元。评估鉴定费(含图像资料费)1,720元,系合理支出,予以确定。以上各项,按上述确定的比例,由永达养护公司承担43,271.90元,其余由周超自行承担。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永达市政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应赔付周超人民币43,271.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周超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27元,由周超负担160元,由上海永达市政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7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从被上诉人周超在一审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发地窨井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物损照片、事故车辆勘估表等证据来看,虽然缺乏监控视频等可以直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的证据,但相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反驳证据而言,周超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发地窨井盖未盖并导致周超车辆底盘等部位受损尚属合理。基于该认定事实,根据地下设施致人损害相关规定,原审法院所确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永达养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4元,由上诉人上海永达市政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绍奇
审 判 员  洪可喜
代理审判员  胡起达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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