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永达市政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周超与上海市长宁区市政工程管理中心、上海永达市政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5民初18735号
原告:周超,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锋,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市政工程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如春,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钧波,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永达市政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刘智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险峰,上海显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超与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市政工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长宁市政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应被告长宁市政中心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永达市政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养护公司)为本案被告。2016年11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锋、被告长宁市政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钧波、被告永达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险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全额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下同)51,097元、车辆租赁费27,000元(按9,000元/月标准,从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9月2日止车辆租赁费用,租赁车型:5人座奥迪A6L)、评估鉴定费(含图像资料费)1,72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凌晨4时20分许,在本市凯旋路进长宁路北约20米处,因该处窨井盖缺失(窨井盖在5米外),导致原告所驾登记在原告名下牌号为沪A3XXXX小型轿车底盘等部位受损。当日,原告报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发后2-3日,原告就前往被告长宁市政中心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被告知该路段系外包的,协商未果。因车辆受损,原告无法驾驶只能另行租车使用。受损车辆经评估,评估修理费为51,097元,现该车已按上述价格修理完毕。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损,两被告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长宁市政中心辩称,该公司对事故经过不清楚,事发后,原告确系到该公司协商过。事发路段,经公开招标,由被告永达养护公司养护。事发时系被告永达养护公司养护期间。根据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第48条,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达养护公司辩称,该公司开具调查令欲调取事发时录像,但事发时间距今太久已无录像保存,原告未调取事发时录像无证据证明事发经过,该公司对事故是否存在存疑。即使有该事故发生,其公司认为事发当日下暴雨超过37MM,是不可抗力导致窨井盖缺失,该公司无责任,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6月1日4时20分许,天气:雨,在本市凯旋路进长宁路北约20米处,由于该处窨井未盖窨井盖,造成原告所驾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牌号为沪A3XXXX小型轿车底盘等部位受损。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事发后不久,原告就前往被告长宁市政中心协商赔偿事宜,被告知该路段通过招标由其他公司养护,致双方协商未果。
3、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其所有的上述受损车辆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16年8月22日出具编号:19#1-16-00XXX-LS《物损评估意见书》,载明:“……八、物损评估意见评估标的沪A3XXXX梅赛德斯-奔驰牌WDDFH3D小型轿车于基准日(2016年6月1日)车损的维修费用约为人民币:伍万壹仟元整(RMB:51000元整)。(附事故车辆勘估表1页)。……”。为此,原告支付评估鉴定费(含图像资料费)1,720元。另,事故车辆勘估表记载评估额为51,097元。
4、2016年9月14日,原告修复上述车辆,支付维修费51,097元。
5、经公开招标,被告永达养护公司中标本市长宁区全区范围市政设施养护。事发时,事发地点属于被告永达养护公司养护范围。
6、2016年6月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上海安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载明:“……甲方将奥迪A6L一辆提供给乙方驾驶,车牌号:沪AZXXXX,从2016年6月2日11时起到2016年7月2日11时交付给乙方使用,租期30(天/月),(日/月)租费用9000元,共9000元。……”。2016年7月16日,原告向上海安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租赁9,000元。2016年9月20日,原告另向上海安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租赁18,000元。
7、庭审中:原告自认事发前没有看窨井盖;被告永达养护公司自认窨井盖没有锁扣;原、被告均表示租车费由法院酌定。
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费发票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永达养护公司无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被告长宁市政中心证实原告在事发后不久就前往该中心交涉赔偿事宜,符合生活常情,原告身为受害方已就其主张的事实履行了合理的举证手段,可以认定原告所有上述车辆受伤结果与在事发路段窨井未盖窨井盖之间存因果关系。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事发时、事发地窨井盖未脱离窨井的事实。另,被告永达养护公司自认窨井盖无锁扣且主张窨井盖系自然灾害暴雨超37MM造成脱离窨井的事实,现该公司并无充分证据佐证该公司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发时,事发地系被告永达养护公司通过公开招标取得养护的路段,该公司作为负有养护义务的管理人,未提供足以证明该公司无过错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该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长宁市政中心通过招标,将事发路段委托被告永达养护公司养护,长宁市政中心未对事发路段进行养护。故本案中,被告长宁市政中心对事发路段不负有养护义务,因窨井未盖窨井盖导致的损害后果不应由被告长宁市政中心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长宁市政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然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驾驶路段状况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理应对原告所驾车辆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上,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大小,酌定由被告永达养护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
1、车辆维修费(即修理费)51,097元,经评估,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2、车辆租赁费,系原告所有上述车辆受损后于维修期间替换产生的直接费用,根据上述车辆定损、维修时间,本院酌定9,000元。
3、评估鉴定费(含图像资料费)1,72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定。
以上各项,按上述确定的比例,由被告永达养护公司承担43,271.9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永达市政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周超人民币43,271.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周超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27元,由原告周超负担人民币160元,由被告上海永达市政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培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江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