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永达市政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市长宁区市政工程管理中心、上海永达市政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5民初23837号
原告:***,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市政工程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如春,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钧波,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永达市政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刘智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险峰,上海显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市政工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长宁市政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永达市政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养护公司)为本案被告。2016年12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长宁市政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钧波、被告永达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险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509.70元、误工费18,282.06元、营养费800元(20日)、护理费800元(20日)、交通费1,234元、鉴定费900元、其他损失费5,420元(赔偿给其他驾驶员损失);诉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3,436.3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长宁路进锦屏路(西)约200米处,因该处窨井盖移位,造成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FVXXXX大众出租车侧翻,致原告及车上乘客受伤,上述车辆损坏。经报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长宁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市同仁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3,509.70元。原告治疗终结后,长宁交警支队推介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8月19日出具华政[2016]法医残鉴字第J-29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该鉴定无异议。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长宁市政中心辩称,该中心对事故经过、鉴定意见、医疗费数额3,436.30元、误工费数额、鉴定意见、鉴定费数额均无异议。事发路段,经公开招标,由被告永达养护公司养护。根据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第48条,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达养护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事故经过、鉴定意见、医疗费数额3,436.30元、误工费数额、鉴定意见、鉴定费数额均无异议。窨井盖是案外车辆快速驶过导致翘起,其他车辆都避开了,只有原告驾驶车辆没避开,原告没有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存在过错,该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5月3日凌晨,雨,在本市长宁路进锦屏路(西)约200米处,1辆白色汽车以正常时速驶过该处后,该处的窨井盖翘起,逾1分钟后,原告驾驶牌号为沪FVXXXX大众出租车以较慢车速经过此处,造成侧翻事故,致原告及车上乘客受伤,上述车辆损坏。经报警,长宁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上海市同仁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3,436.30元。
3、原告治疗终结后,长宁交警支队推介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8月19日出具华政[2016]法医残鉴字第J-29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腰部外伤,影像摄片示:L4-5椎间盘突出伴退变,多处软组织损伤,现一般情况可,酌情给予伤后误工60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原、被告对上述鉴定均无异议。
4、经公开招标,被告永达养护公司中标本市长宁区全区范围市政设施养护。事发时,事发处属于被告永达养护公司养护范围。
5、庭审中,原、被告对如下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3,436.30元、误工费18,282.06元、鉴定费900元。
6、原告自认“翘出的窨井盖下雨看不太清楚,等到看清楚的时候刹车已来不急了”。
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原告无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发时,事发处系被告永达养护公司通过公开招标取得养护的路段,该公司作为负有养护义务的管理人,未提供足以证明该公司尽到管理职责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该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长宁市政中心通过招标,将事发路段委托被告永达养护公司养护,长宁市政中心未对事发路段进行养护。故本案被告长宁市政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
然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驾驶路段状况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大小,酌定由被告永达养护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
1、医疗费3,436.30元、误工费18,282.06元、鉴定费900元,原、被告确认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明确的营养期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400元(20日)。
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明确的营养期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600元(20日)。
4、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就医及鉴定次数,本院酌定500元、
5、其他损失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按上述确定的比例,由被告永达养护公司承担16,882.85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永达市政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人民币16,882.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3.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6.8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29.90元,由被告上海永达市政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培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江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