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永达市政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诉胡茄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民终12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宛平南路****。
法定代表人:宋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骁骅,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茄柏,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依亭,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市政工程管理中心,住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如春,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钧波,男,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长宁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北翟路****楼****>
法定代表人:俞志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平,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伟,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永达市政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中山,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刘智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险峰,上海显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法定代表人:黄河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磊,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隧道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茄柏、上海市长宁区市政工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长宁市政管理中心)、上海长宁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宁建设公司)、上海永达市政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市政养护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华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房地产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3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隧道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骁骅,被上诉人胡茄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依亭,被上诉人长宁市政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钧波,被上诉人长宁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平,被上诉人永达市政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险峰,被上诉人江苏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被上诉人华天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隧道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公司与长宁市政管理中心、长宁建设公司签署的《市政设施养护临时移交协议》第四条是手写的条款,故第四条的效力高于第五条打印的格式条款,事发地点不在其养护范围之内;事发地点养护责任属于“虹桥南丰城”项目建设方华天房地产公司、江苏建工集团公司,该地点属于长宁市政管理中心与华天房地产公司签署的《长宁区建设工程市政设施安全保护承诺书》约定的范围之内,事发时,“虹桥南丰城”项目尚未竣工验收,江苏建工集团自认被损路面上的钢板为其铺设,故相关赔偿责任应由华天房地产公司、江苏建工集团公司承担;胡茄柏驾车速度过快,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再者事故造成胡茄柏锁骨粉碎性骨折,如此严重的伤情发生后,胡茄柏未在第一时间就诊,而是继续去单位上班,直至4小时后就医,有理由怀疑胡茄柏并非在事故中受伤,而是在工作中受伤或者加重了伤情。因此,不应由隧道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华天房地产公司、江苏建工集团公司辩称,事发时“虹桥南丰城”项目已竣工,事故发生地点不属其养护范围,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长宁市政管理中心、长宁建设公司辩称,打印条款与手书条款并无冲突,手书部分是对打印条款的补充,故相关条款均属有效,请求维持原判。
胡茄柏、永达市政养护公司亦请求维持原判。
胡茄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隧道工程公司、长宁市政管理中心、长宁建设公司、永达市政养护公司、江苏建工集团公司、华天房地产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44,522.28元(人民币,以下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3日4时50分许,胡茄柏骑行助动车沿本市遵义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骑行至遵义路“虹桥南丰城”大厦近紫云路处,因非机动车道路面坑洼,导致摔倒受伤。当时天气尚好,未下雨,有路灯照明,胡茄柏车前灯未开。
胡茄柏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同仁医院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胡茄柏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等,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
长宁市政管理中心系事发路段的行政主管部门,长宁市政管理中心与长宁建设公司、隧道工程公司签署《市政设施养护临时移交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移交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12月,移交养护的市政设施内容为路名遵义路(路段为天山路至紫云路茅台路),路名紫云路(路段为茅台路遵义路向东150米);第五条约定:“……若在临时交接时间、范围内出现任何由于市政设施损坏所引起的事故、纠纷等均由丙方(隧道工程公司)承担责任……临时移交的市政设施养护范围为施工范围至周边50米以内的所有市政设施……”。
长宁市政管理中心经招投标将事发路段委托永达市政养护公司养护维修,在长宁市政管理中心与长宁建设公司、隧道工程公司签署《市政设施养护临时移交协议》之后,长宁市政管理中心不再将事发路段委托永达市政养护公司养护维修。
华天房地产公司系“虹桥南丰城”项目的开发商,江苏建工集团公司系“虹桥南丰城”项目的建设施工单位。2010年11月1日,华天房地产公司与长宁市政管理中心签署《长宁区建设工程市政设施安全保护承诺书》,其中第三条写明:市政设施保护范围为路名遵义路(路段茅台路至紫云路),路名紫云路(路段茅台路至遵义路)……在保护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由于本单位造成直接和间接损坏的,……倘若未及时上报和修理并由此造成的安全事故由本单位承担全部责任。
事发路段位于华天房地产公司建筑规划红线外。
2016年2月18日,胡茄柏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审理中,经现场勘查查明,事发路段路面坑洼处由南向北直径70厘米,由东向西直径50厘米,以水泥的方式填平。从坑洼处南侧至紫云路路口南侧长28米,至紫云路路中长43米,至紫云路北侧长48米,从紫云路路口东侧由西向东至白色围墙处长11米。
一审法院认为,胡茄柏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监控视频、就诊病历等相应的证据材料,胡茄柏身为受害方已就其主张的事实穷尽了举证手段,且提供的证据材料对于待证事实已达民事诉讼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胡茄柏受伤结果(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等)与其在事发路段摔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长宁市政管理中心与长宁建设公司、隧道工程公司签署的《市政设施养护临时移交协议》第五条约定,临时移交的市政设施养护范围为施工范围至周边50米以内的所有市政设施。隧道工程公司认为该条款与第四条约定的养护范围相冲突,应适用不利于长宁市政管理中心的约定。然而,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第五条与第四条的约定并不矛盾,也不存在歧义或有两种以上的解释,第五条关于“周边50米”范围的约定是对第四条养护范围的补充,故第四条的约定并不能排除第五条的约定,两项约定应同时适用。经现场测量,事发地点距离紫云路南侧及北侧分别为43米和48米,均在50米范围内,施工范围(白墙处)至事发路段的直线距离也在50米范围内,故事发路段属于隧道工程公司的养护范围,负有养护义务。由于隧道工程公司未尽到养护义务,未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及时修复损坏道路路面以确保道路的安全通行,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胡茄柏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长宁市政管理中心、长宁建设公司表示愿意为隧道工程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与法不悖,予以准许。
事发前,长宁市政管理中心与永达市政养护公司已协商一致变更了养护范围,永达市政养护公司对事发路段不负有养护义务,胡茄柏要求永达市政养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胡茄柏未能举证证明路面坑洞系江苏建工集团公司车辆所为,也未能举证证明系铺设钢板导致,无法排除其他车辆碾压或其他原因造成的可能,故对于胡茄柏要求江苏建工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庭审中,江苏建工集团公司表示自愿补贴胡茄柏2,000元,予以准许。
事发路段道路处于华天房地产公司建筑规划红线外,华天房地产公司不负有管理责任。该路段道路处于非封闭状态,对于路面损坏胡茄柏未能举证证明系华天房地产公司项目建设期间直接或间接损坏,故对于胡茄柏要求华天房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华天房地产公司表示自愿补贴胡茄柏5,000元,予以准许。
事发在早晨5时许,日光照明不足,胡茄柏车速较快且对前方的路况未充分注意并及时作出反应,存有一定的过错,故应自负一定的责任。
综上,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大小,酌定由隧道工程公司承担65%的责任,长宁市政管理中心、长宁建设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胡茄柏自负35%的责任。
一审法院审核了胡茄柏的损失依据后,于二○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作出判决:一、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赔付胡茄柏人民币89,612.4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上海市长宁区市政工程管理中心、上海长宁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准予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胡茄柏补贴款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准予上海华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胡茄柏补贴款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胡茄柏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20元,由胡茄柏负担人民币606.20元,由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区市政工程管理中心、上海长宁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89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隧道工程公司、长宁市政管理中心、长宁建设公司签署的《市政设施养护临时移交协议》约定施工路段是遵义路(天山路至紫云路茅台路),紫云路(茅台路遵义路向东150米);第五条约定,临时移交的市政设施养护范围为施工范围至周边50米以内。第五条是对养护范围的明确。第四条是移交养护的内容和移交日期。第四条与第五条并不存在冲突,不存在对格式合同条款如何理解的问题。事发地点位于遵义路茅台路路口以南48米处,该地点当属隧道工程公司养护范围之内。
胡茄柏为证实其系因马路上存在坑洞而受伤,已最大程度穷尽了举证手段,提交了相关证据。现隧道工程公司认为胡茄柏摔倒后仍能继续上班,表明当时未受伤或伤情不重,达到目前的伤情系胡茄柏在工作中受伤或者加重了伤情。对此,应由隧道工程公司提供足以否定胡茄柏主张事实的证据,但在本案审理期间,隧道工程公司仅提出反驳意见,而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隧道工程公司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胡茄柏在事故中存在的过错亦或未及时治疗加重了伤情的可能性,原审法院酌情判令胡茄柏自担35%的损失,体现了过失相抵的原则。
隧道工程公司主张坑洞为江苏建工集团公司、华天房地产公司重型车辆进出所致,对此亦应由隧道工程公司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隧道工程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故对隧道工程公司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隧道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30元,由上诉人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胡起达
审 判 员  杨奇志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剑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