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通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市通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湘潭金鹏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湘03执16号
申请执行人长沙市通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邸坦,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湘潭金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九华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长沙市通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湘潭金鹏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湘潭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潭仲裁字第163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湘潭金鹏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长沙市通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通过网络查控平台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长沙市通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湘潭仲裁委员会(2015)潭仲裁字第163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肖俊
审判员蔡日总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