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民终5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天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府中路369号星城荣域园。
法定代表人:冷永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俭,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通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曙光路27号5栋803房。
法定代表人:邸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元,湖南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天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心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通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民初2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心实业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民初236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通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通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目前通特公司未满足收取电梯剩余安装款项的条件,天心实业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通特公司未完成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培训工作,且因电梯的质量问题而导致故障频发,电梯质量问题尚未解决,不应要求天心实业公司支付剩余的安装款项。二、一审判决认定的电梯工程安装竣工及资料交接时间错误。双方正式办理竣工交接的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而非2013年12月25日。三、一审判决就违约金支付标准适用法律错误,违约金支付标准过高。天心实业公司未支付安装款是因为通特公司违约在先,未达到付款条件,所以天心实业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通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一审判决将民间借贷合同的标准用于本案违约金标准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通特公司辩称:通特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电梯安装义务,双方已经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和结算手续,有权要求天心实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天心实业公司主张的电梯质量问题是电梯生产时的质量问题,不是通特公司安装过程中的质量问题。一审判决酌情调整的违约金并无不当。
通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天心实业公司向通特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1055818元;二、判令天心实业公司以1055818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向通特公司支付违约金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自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止的违约金为606039.532元);三、天心实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南天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新城国际公馆项目部系天心实业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2012年11月9日,湖南天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新城国际公馆项目部作为甲方,通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安装调试综合楼的22台电梯,安装调试费为1940000元;甲方提货前支付安装定金388000元,甲方于安装人员进场安装15天后支付开工款582000元,剩余安装款970000元在电梯安装竣工并交接(含安装竣工资料)后30天内支付;由于规划、设计的变更,甲方有权更改电梯的种类、规格、技术参数要求及数量的增减,改动部分的价格按本合同价格参照执行,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由甲方在交货前按比例支付给乙方;电梯免费保养期为电梯安装完毕技术监督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保修期内每月巡检二次,设备维修二小时到位,保养维护期按行业规定;如甲方无理由拖延付款超过一个月以上,则每延误一天支付违约金为延迟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七,最多不超过延迟应付款金额;本合同设计的电梯制造、安装、维修、保养等服务,乙方承诺其具备相应资质并可开展有关工作,且与电梯生产厂家对质量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该合同签订后,湖南天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新城国际公馆项目部于2013年5月21日支付安装定金388000元。通特公司进场安装施工后,湖南天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新城国际公馆项目部于2013年7月11日支付开工款582000元。在安装施工过程中,因规划、设计的变更等原因,通特公司在安装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安装费(含配件费等)共计为85818元。在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通特公司与湖南天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新城国际公馆项目部于2013年12月25日签署《电梯资料移交书》,注明电梯验收合格,通特公司将22台电梯的合格证复印件和检验报告复印件交给湖南天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新城国际公馆项目部。2014年4月16日,通特公司、湖南天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新城国际公馆项目部及深圳市万厦居业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长沙市星城荣域园小区物业管理处签署《电梯工程竣工交接签收记录》,交接了22台电梯的合格证原件和电梯检验报告复印件。在电梯安装完毕,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湖南天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新城国际公馆项目部没有付款。2014年8月25日、8月28日,湖南天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新城国际公馆项目部的相关领导在3份《新城国际公馆付款申请表》上分别签字审批同意付款后,均一直没有付款。另查明,2014年8月13日,深圳市万厦居业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长沙市星城荣域园小区物业管理处向案外人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发出《关于综合楼电梯存在存在的问题的函》,称综合楼已投入使用达八个月之久,但电梯方面一直存在一些大大小小的问题,影响着业主的日常使用,要求修复。2014年8月22日,深圳市万厦居业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长沙市星城荣域园小区物业管理处在该函上注明“电梯修复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通特公司与湖南天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新城国际公馆项目部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湖南天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新城国际公馆项目部系天心实业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在本案中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天心实业公司承担。通特公司与湖南天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新城国际公馆项目部于2013年12月25日签署《电梯资料移交书》表明综合楼的22台电梯已验收合格,深圳市万厦居业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长沙市星城荣域园小区物业管理处于2014年8月13日发出的《关于综合楼电梯存在存在的问题的函》表明综合楼已投入使用达八个月之久,由此可知,综合楼的22台电梯应为2013年12月25日已交接使用,天心实业公司应于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电梯安装款1055818元(970000元+85818元)。天心实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电梯安装款1055818元,已构成违约。通特公司请求天心实业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105581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通特公司请求天心实业公司以电梯安装款1055818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6日起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天心实业公司请求减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且违约金以不超过1055818元为限。天心实业公司如认为通特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质保义务,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限天心实业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通特公司电梯安装款1055818元;二、限天心实业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通特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1月26日起以未付的电梯安装款为基数,以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电梯安装款1055818元全部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1055818元为限);三、驳回通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758元,由天心实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诉讼期间,天心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备忘录,拟证明电梯生产厂家奥的斯公司诉天心实业公司要求支付电梯货款一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了约定由奥的斯公司指派技术人员和安装人员与天心实业公司一同查验电梯问题,如电梯存在问题,则双方协商直接扣减一定的费用;2、星城荣域园三期综合电梯遗留问题检查确认单,拟证明2016年8月5日,电梯厂家奥的斯公司、安装公司代表人员查验电梯后确认星城荣域园三期综合楼电梯存在五方通话不能正常使用、电梯井道灯无效、电梯运行时晃动、部分电梯停梯不能运行等遗留问题;3、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天心实业公司与奥的斯公司就电梯遗留问题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奥的斯公司降低5万元款项并不再主张违约金,也证明通特公司安装的电梯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未解决问题之前天心实业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的安装款。经本院组织质证,通特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是天心实业公司与奥的斯公司在双方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与通特公司无关,与本案诉讼无关。本院认为,天心实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天心实业公司与通特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通特公司施工的电梯经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取得使用许可证,培训工作完成并提供完整电梯工程安装竣工资料并交接无误后30天内,天心实业公司向通特公司支付剩余安装款。现通特公司已完成电梯安装工程施工,经验收合格并与天心实业公司办理了竣工交接手续,故通特公司要求天心实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天心实业公司上诉主张通特公司未完成培训工作而不应支付工程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通特公司完成竣工交接后向天心实业公司提出付款申请,已经天心实业公司相关部门及负责人签字审批并同意付款,故天心实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天心实业公司另上诉主张通特公司安装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而不应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电梯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范围而非付款条件,天心实业公司可另行主张通特公司的违约责任,而不应据此拒付剩余工程款,故本院对天心实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天心实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存在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天心实业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判决已经酌情予以调减违约金标准,故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问题,根据通特公司一审诉讼中提供的《电梯工程竣工交接签收记录》,涉案工程系于2014年4月16日正式办理竣工交接手续,故天心实业公司应于2014年5月16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即应从2014年5月17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心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民初23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民初23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湖南天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长沙市通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5月17日起以未付的电梯安装款为基数,以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电梯安装款1055818元全部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1055818元为限)”。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7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8元,共计39516元,由长沙市通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16元,湖南天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坤
审 判 员 熊伟
代理审判员 周卓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毛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