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民申2706号
再审申请人(原一审原告、原二审被上诉人):长沙长螺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花桥村花桥工业园西区七栋。
法定代表人:史卫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男,汉族,1990年11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原二审上诉人):湖南东宸智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513号东宸林海小区物管楼101号。
法定代表人:黎晓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闾鹏,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赞,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原二审上诉人):长沙市通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曙光路27号803栋房。
法定代表人:邸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杰,湖南荣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原二审被上诉人):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明道7号。
法定代表人:刘贤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原二审被上诉人):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267号长沙晚报报业集团新闻大楼12楼。
负责人:张志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苗,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长沙长螺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东宸智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宸公司)、长沙市通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特公司)、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升长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终5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螺公司再审申请称: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应当再审。事实和理由:1、长螺公司垫付的718783.2元,应按照过错责任分担。长螺公司员工苏杰在东宸公司项目工地执行任务伤亡,长螺公司向苏杰的近亲属支付了一次性赔偿128万元,医疗费33813元,生活开支8000元,合计1319813.2元,该款抵扣工伤保险待遇601030元后,其垫付718783.2元(1319813.2元-601030元)。苏杰伤亡自行负有一定的责任,但东宸公司为作项目权利人,就项目开发、施工负有安全管理义务。通特公司作为电梯安装单位,对电梯安装负有安全管理责任。本案责任在苏杰、东宸公司、通特公司之间,应按照4:3:3的比例进行分担。长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费用,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被侵权人伤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原二审法院不予考虑合理费用,判决不公。2、长螺公司享有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长螺公司已向受害人近亲属垫付款项,其当然有权向实施侵害行为的第三人东宸公司、通特公司行使追偿权。另长螺公司承担了苏杰工亡赔偿金之外侵权损害费用,基于公平原则,这些费用应由侵权人分担。
东宸公司提交意见称:苏杰伤亡除工伤保险待遇601030元外,平安保险给予18万元的保险费用。本案权利具有人身性,长螺公司提起对侵权事实调查存在争议,本案合理费用不包含人身侵权的伤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该项专属于受害人近亲属。
通特公司、华升长沙公司提交意见均称,同意东宸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长螺公司对苏杰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的垫付款有否追偿权。长螺公司认为其垫付苏杰伤亡费用1319813.2元,苏杰仅获工伤保险待遇601030元,差额718783.2元应按照当事人过错责任分担。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苏杰因工伤亡,于用人单位长螺公司而言,理应合理地安排苏杰的工作,并对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做到及时提示、防范,却在夜晚没有照明期间仍然安排苏杰进行作业,故对苏杰伤亡没有尽到应有的合理注意义务,对本案事故存在过错。通特公司作为涉事电梯安装施工单位,在电梯安装期间对电梯施工场地未做好看护工作,或未为电梯间做好封闭工作,以防止非电梯施工人员进入,在电梯未交付前发生苏杰跌入电梯井内伤亡事故,存在较大过错。东宸公司作为项目开发企业,在电梯安装交由专门行业施工时,对于苏杰跌落电梯井内造成伤亡,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系东宸公司所为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责任。但原二审判决认定东宸公司承担过错责任,其在法定期间未申请再审,应视为其接受原二审判决的结果,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赔偿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工伤保险管理机构给予苏杰伤亡601030元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费24150元,长螺公司在处理苏杰伤亡事故中,向苏杰近亲属支付128万元。但长螺公司在未申请苏杰工伤保险待遇之前,即与苏杰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并赔款,且未经东宸公司、通特公司同意,应自行承担该后果。3、关于追偿权。即便按照原二审判决认定东宸公司、通特公司对苏杰伤亡事故存在过错责任,对于长螺公司承担的超出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明确范围。本案中,原二审法院已就保险之外的33813元按照过错责任,由东宸公司、通特公司分担。长螺公司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就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的部分按过错责任分担。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为主张主体,长螺公司并非本案赔偿权利人。虽然长螺公司与苏杰的近亲属约定由长螺公司追偿,但赔偿权利人具有人身特性,不能转让,只能由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享有并向侵权人提出。故长螺公司不是《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权利人,在本案中无权行使追偿权。据此,长螺公司以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等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长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沙长螺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谭智崇
审 判 员 李金霞
审 判 员 陈梦群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樊 航
书 记 员 申书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