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通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长螺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与湖南东宸智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11民初6485号
原告:长沙长螺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花桥村花桥工业园西区七栋。
法定代表人:史卫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翦宜喜,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维吾尔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桃源县。
被告:湖南东宸智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235号2栋30楼。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闾鹏,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明道7号。
法定代理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福泽,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被告: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267号长沙晚报报业集团新闻大楼12楼01、02、03、10室。
负责人:魏若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福泽,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系华盛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旺村镇旺村鸿昌街15排3号。
被告:长沙市通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曙光路27号5栋803房。
法定代表人:邸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杰,湖南荣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长螺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东宸智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东宸公司)、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华升公司)、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华升公司长沙分公司)、长沙市通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通特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1月15日、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翦宜喜,被告东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闾鹏,被告华升公司、华升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福泽,被告通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原告已经向死者苏某的父母支付的死亡赔偿金57676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医药费33813元、交通住宿伙食费8000元,共计668573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东宸公司签订了东宸·林海一期A3、A6号栋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2015年1月21日晚上18:00左右,原告工作人员苏某在该A6栋楼房执行门窗安装工作任务时,摔进该栋楼房电梯井内,头部严重受伤出血,经医院进行开颅手术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22日凌晨3点左右死亡。事故发生之后,原告经苏某父母强烈要求,已经一次性向苏某父母支付苏某工亡赔偿和侵权赔偿款项共计128万元,并另外支付了其它款项9万余元,被告东宸公司口头承诺事后与其他公司进行责任划分再将超出工亡赔偿额度的赔偿款项赔偿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促,各被告均未进行赔偿。原告认为,四被告均对涉事电梯具有安全管理义务,因四被告明显未尽管理责任导致苏某从电梯井摔下死亡,四被告对于苏某的死亡负有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工亡赔偿额度外的侵权赔偿款项,原告支付后,可以要求负有侵权责任的第三人赔偿。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东宸公司辩称:1、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东宸公司对苏某的死亡应承担侵权责任,苏某父母曾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东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之后撤诉,上次起诉经核实并非苏某父母的本意,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东宸公司应向苏某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向苏某父母赔偿的行为是双方协商的后果,是原告作为苏某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且被告东宸公司没有参与原告与苏某父母的协商谈判,亦没有授权原告作为代表进行协商,故原告所支付的128万中不存在被告东宸公司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款问题,也不存在原告替被告东宸公司承担侵权赔偿款的问题。3、即使被告东宸公司对苏某构成侵权,原告向苏某父母支付费用购买苏某父母对被告东宸公司享有的人身损害赔偿权的行为也是无效行为,合同法第79条明确规定依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2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专属权利,不能转让,现原告认为其向苏某父母支付一笔费用后获得了本应苏某父母向被告东宸公司享有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错误的,该行为是无效的。
被告华升公司及华升公司长沙分公司共同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无法确定,原告也未能说明事发经过,也未能提供权威部门的证明文件。在原因不明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责任主体,更无法认定两被告应承担责任。死者苏某生前如何进入电梯,如何“摔进”电梯井道,原告始终未能说明,原告仅凭其一家之言即认为两被告应承担责任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同时,根据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的侵权行为四要件(即行为、过错、结果及因果关系)中,原告对侵权行为、过错及因果关系皆无法举证证明,故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请不应获得支持。2、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1月21日18点,当时已属冬季夜晚,“中国科学国家授时中心”确认当天“日落时刻为17:***”,天色已黑。原告忽视施工安全,安排苏某从事高空门窗安装作业导致其死亡,可见其存在过错,应根据其与被告东宸公司签订的《东宸·林海一期A3、A6号栋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中第九条2款的(5)(11)项及第(13)项的约定自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事发时涉事电梯尚处于安装阶段,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检查条例》第十八条“电梯井道的土建工程必须符合建筑工程质量要求。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服从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并订立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的规定,涉事电梯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由电梯的安装单位即被告通特公司来履行,与两被告无关。另外,安装单位在安装之前已向两被告作出“我公司会加强现场施工人员的安全管理,工地发生任何安全事故由我公司全部承担”的承诺,故应由安装单位承担责任。事发前的2015年1月20日,两被告已书面告知安装单位,要求其在2015年1月23日之前对劳保不合格项进行整改,并要求安装单位加强电梯设备的防护、保护工作,履行电梯的安全管理义务,防止潜在风险的发生。4、事发时涉事电梯尚处在安装阶段,两被告已依法多次对涉事电梯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已履行完毕相应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22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的规定,两被告在电梯安装阶段已对涉事电梯进行多次检查,并告知安装公司必须依法履行电梯设备的安全防护义务,故两被告已履行完毕法定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5、事发后,涉事电梯校验和调试也经国家权威部门验收合格,属质量合格产品,且事发原因与电梯本身无关,不应由两被告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特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东宸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
被告东宸公司系东宸林海一期项目的开发商。苏某系原告工作人员,负责门窗安装工作。
2014年3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东宸公司(甲方)签订《东宸林海A3、A6号栋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东宸林海住宅小区A3、A6号栋铝合金门窗及百叶制作和安装。2015年1月21日晚上18点左右,苏某应原告相关负责人安排持照明灯等设备在东宸林海A6栋执行工作任务时,不慎从电梯井摔下至负一楼受伤,后送至长沙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因伤重于2015年1月22日凌晨3时左右死亡。同日,苏某父亲苏明军就苏某死亡一事与原告签订《调解书》,约定:1、长沙长螺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苏某父亲苏明军人民币壹佰贰拾捌万元整,此款项包括苏某本次死亡所有的赔偿费用;2、以上赔偿费用长沙长螺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前一次性支付给苏某父亲苏明军;3、以上赔偿金汇至苏明军中国农业银行62×××17卡号上;4、本协议书在长沙长螺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付清后生效;5、苏明军在2015年2月2日前将苏某的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等相关文书提供给长沙长螺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6、本协议书一式五份,各方当事人各一份;7、长沙长螺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付清所有的赔偿金后苏某家属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长沙长螺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索取赔偿,同时不得以任何理由到苏某事发项目采取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行为。之后,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苏明军的账号(62×××17)转账了1280000元。同日,原告还向苏某父母支付了生活开支6000元。2015年2月5日,苏某经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死亡。2015年6月23日,苏某的工亡赔偿款经长沙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局核算为601030元,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费24150元。2016年1月6日,原告(乙方)与苏明军、张彩文(苏某母亲)(甲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2015年1月22日所签订的《调解书》的基础上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甲方之子苏某在长沙东宸林海A6栋电梯井摔下死亡一事,甲方从乙方、该楼盘开发商、该楼盘电梯厂家和电梯安装公司等方面应当得到的工亡、侵权所有赔偿款项,乙方已经向甲方先行赔偿到位。2、鉴于上述原因,为减少乙方损失,乙方自行出资委托律师以甲方名义起诉苏某死亡相关侵权责任方,如能取得侵权赔偿款,则该赔偿款归乙方所有。如未能取得侵权赔偿款,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016年1月15日,原告已苏某父母名义起诉,但之后撤回了起诉[案号为(2016)湘0111民初260号]。原告认为,其作为苏某的用人单位已经履行了工伤赔付义务,而原告目前所赔偿款项已超过其应承担部分,该超出部分应由实际责任人承担。本案四被告对涉事电梯均有安全管理义务,应对苏某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超额赔偿部分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2016年9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华升公司系涉事电梯的制造单位,华升长沙分公司系涉事电梯的维保单位,通特公司系涉事电梯安装单位。涉事电梯在事发时仅完成安装,尚未通电运行,尚未调试、验收,后于2015年2月11日经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2、原告的户籍地为湖南省××××村,但自2013年6月起即在城市从事门窗安装工作,并一直居住在城市。3、原告为抢救苏某而支付医疗费33813.2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电梯安装工地安全检查巡视记录表》,拟证明:A1、A6栋8台电梯的机房门窗在事发前的检查中经常没有上锁,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华升公司、华升长沙分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了《电梯安装前工地确认书》、《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等资料,拟证明:涉事电梯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两被告也已履行了安全指导、检查义务。另被告通特公司称:因事故发生时涉事电梯尚未通电运行,电梯门只能通过钥匙打开而无法通过外力打开,而电梯钥匙一直在被告通特公司的工作人员手中,故原告不可能从电梯井摔下受伤。另因电梯门一直处于关闭状态,故被告通特公司没有设置围挡等安全警示标志的必要。此外,在(2016)湘0111民初260号案件审理中,被告通特公司申请罗志成(通特公司电梯安装人员)出庭作证,其陈述:苏某受伤系其首先发现,当时其正在对电梯进行巡查,发现一楼电梯层门前地上放置有照明灯、钳子等设备,然后听到有人在附近,再循着声音跑到地下室打开电梯层门发现苏某摔伤在此处。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医药费单据、《长沙市平安法律服务所调解书》、《补充协议》、转账凭证、收条、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2016)湘0111民初260号《庭审笔录》、《电梯安装工地安全检查巡视记录表》、《长沙市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支付表》、《电梯安装前工地确认书》、《电梯高速调试报告》、《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本案中是否享有追偿权以及各被告是否应对苏某死亡一事承担侵权责任问题。
一、原告在本案中是否享有追偿权。
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本案中,苏某在执行工作任务时掉入电梯井受伤身亡,其已获得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共计601030元的工伤保险赔偿。根据庭审查明事实,除上述费用外,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实际向苏某父母支付了718783.2元(1286000元+33813.2元-6010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关于“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之规定,该款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故原告对其支付的上述费用中不应由其承担部分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追偿。
二、苏某死亡一事相关赔偿责任的认定。
被告东宸公司系涉案项目的开发商,事故发生时该项目尚未实际交付使用,故被告东宸公司对该项目整体的开发、施工具有安全管理、保障义务,对承包电梯安装的施工单位具有安全施工监管的职责。被告通特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安装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事故发生时涉案电梯尚未调试、验收,也未向被告东宸公司交付,故被告通特公司对涉案电梯具有安全管理责任。苏某被他人发现在负一楼电梯井内,根据另案庭审笔录中罗志成的证人证言及庭审调查推定,苏某只可能系从电梯井道坠落所致,而坠入电梯井道的唯一可能即电梯层门处于开启状态时,而被告未提供证据排除原告不是从电梯层门掉入电梯井受伤死亡。被告东宸公司、通特公司虽称事故发生时电梯尚未通电运行,电梯层门在没有钥匙的情况下无法自行或通过外力打开,但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苏某摔下受伤的过程并没有人看见,故无法确认事发时电梯门处于关闭状态。同时,被告方也认可未在涉事电梯外设置围挡等安全警示标志,属于存在安全隐患,故被告东宸公司、通特公司对苏某死亡一事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苏某摔伤的事发时间虽为冬季的下午6点(已天黑),但当时苏某手中持有照明设备,事发地点与其从事的门窗安装也并无直接关联;且其作为有一定工作经验的施工人员,经常出入施工工地,较常人应更具有安全意识,故其在此情况下摔伤身亡,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华升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制造单位,其提供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的检验日期虽晚于事故发生日,但检验结果为合格,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苏某死亡与电梯自身质量存在因果关系,而被告华升公司也已履行对电梯安装的安全指导、检查义务,故被告华升公司不应对苏某死亡一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升长沙分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维保单位,因涉案电梯尚未投入使用,被告华升长沙分公司在事发时不存在维保义务,故其对苏某死亡一事亦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根据本案事实,本院酌情确认苏某、被告东宸公司、被告通特公司对苏某死亡一事按照4:3: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三、苏某的人身损害损失数额计算:
1、死亡赔偿金576760元。苏某自2013年起居住在城市并工作在城市,属于长期生活在城市,且生活来源于城市,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现苏某已死亡,原告主张苏某的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苏某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本院予以确认。
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苏某死亡的事实以及之后对其家人所造成的影响,再参照当地人均生活水平,本院按照5000元一个伤残等级的标准将该项费用确认为50000元。
3、医疗费33813元。原告提交了为抢救苏某而支付的医疗费用票据33813.2元,原告现主张数额未超出票据金额,故本院予以支持。
4、交通住宿伙食费8000元。苏某在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并于次日凌晨去世,故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原告也未提交苏某及其亲属支付该项费用的相关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苏某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共计660573元,按照上述责任比例,被告东宸公司及被告通特公司应分别赔偿苏某198171.9元,因该款项已由原告垫付,故被告东宸公司及被告通特公司应将上述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东宸智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长螺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198171.9元;
二、被告长沙市通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长螺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198171.9元;
三、驳回原告长沙长螺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43元,由原告长沙长螺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负担1457.2元,被告湖南东宸智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92.9元,被告长沙市通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靖
人民陪审员  朱建辉
人民陪审员  胡伟俊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皮 丽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