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通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东宸智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市通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民终***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东宸智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235号2栋30楼。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闾鹏,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通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曙光路27号5栋803房。
法定代表人:邸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杰,湖南荣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长螺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花桥村花桥工业园西区七栋。
法定代表人:史卫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翦宜喜,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维吾尔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桃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明道7号。
法定代理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福泽,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267号长沙晚报报业集团新闻大楼12楼01、02、03、10室。
负责人:魏若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福泽,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系华盛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上诉人湖南东宸智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宸公司)、长沙市通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长螺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螺公司)、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长沙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11民初6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宸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648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判决驳回长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等全部由长螺公司、华升公司、华升公司长沙分公司、通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人身属性,归赔偿权利人享有,第三人不得行使或不得转让与第三人。长螺公司非赔偿权利人,无权请求通特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中,部分事实认定所依据的证据未出示,亦未质证,导致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同日,原告还向苏某父母支付了生活开支6000元。”(p7)事实是,长螺公司在一审中仅向法院提交由苏某父母签字的收据一份,而无其他任何凭证。也就是说,在凭证上的字是否为苏某父母所签、是否实际收到该笔费用等问题尚未查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对此予以采信。2、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23日,苏某的工亡赔偿款经长沙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局核算为601030元,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费24150元。”(P7-8)事实是,一审中,长螺公司仅向法院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虽认定苏某属于工亡,但并没有明确工伤赔偿的总金额,更没有明确赔偿项目。至于一审法院所提的《长沙市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支付表》(p10),自始至终上诉人都未曾见过,也未对其发表过质证意见。3、一审法院认定:“2、原告(此处是一审法院笔误,应改为死者苏某)的户籍地为湖南省祁阳县,但自2013年6月起即在城市从事门窗安装工作,并一直居住在城市”(p9)事实是,本案庭审过程中,长螺公司并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4、一审法院认为:“3.原告为抢救苏某而支付医疗费33813.2元。”(p9)事实是,长螺公司在庭审质证环节就明确承认,医疗费向保险公司报销,所以无法提供原件。因此,医疗费实际是由保险公司支付,长螺公司并未支付医疗费。但一审法院对此充耳不闻,依旧作出了错误的认定。5、一审法院认定:“在(2016)湘0111民初260号案件审理中,被告通特公司申请罗志成(通特公司电梯安装人员)出庭作证,其陈述:苏某受伤系其首先发现,当时其正在对电梯进行巡查,发现楼电梯层门前地上放置有照明灯、钳子等设备,然后听到有人在附近,再循着声音跑到地下室打开电梯层门发现苏某摔伤在此处。”(p9)事实是,(2016)湘0111民初260号案件已撤诉,原审并未对此证人证言真实、合法、关联性作出认定。一审法院将另案中未认定的证据,在本案中直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如此一来,另案中的证人证言,在本案中被转化为书面证据进行审理。而且长螺公司并非260号案当事人,未参与庭审,既不了解证人证言的内容,也未对其发表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如此做法,也是对长螺公司诉讼权利的一种剥夺。6、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实际向苏某父母支付了718783.2元”(p10)。事实是,长螺公司支付了128万赔偿款,支付的6000元生活费没依据,33813.2元医疗费已由保险公司报销。另外,长螺公司通过社保局获得601030元赔偿款,通过平安保险获得18万赔偿款(见长螺公司提交的证据8),扣除已报销的33813.2元,实际获赔14***86.8元。因此,长螺公司实际支出也仅为532783.2元。如果说上述第1、4点认定是一审法院基于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的话,那么第2、3、5点则是直接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与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相冲突,同时也损害赔偿权利人,即苏某近亲属的实体权利。1、我国法律明文禁止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进行转让,但一审判决显然与法律规定相冲突。而且一审法院如此裁判,实际上对法律规定的赔偿权利人,即苏某近亲属也是一种不公平,损害其实体权利,并会产生一系列问题。2、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为侵权之债,完全不同于合同之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从中获利。长螺公司实际支出为532783.2元,但起诉金额为668573元,长螺公司从中获得利益。这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通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6485号民事判决,改判通特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2、由长螺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中,我国《侵权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仅仅只有“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该规定并不把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作为工伤赔偿的一部分,长螺公司是录用单位,理应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的这三部分费用都不在长螺公司追偿范围内。且本案没有证据表明通特公司在涉案事故中存在过错,故通特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东宸公司和通特公司均同意对方的上诉意见。
针对东宸公司和通特公司的上诉,长螺公司一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案是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为侵权法第十八条。此外,东宸公司所称的未经质证的证据在另案中已经过各方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长螺公司进行垫付是基于开发商东宸公司的利益和社会稳定,不存在盈利的说法。
针对东宸公司和通特公司的上诉,华升公司和华升公司长沙分公司共同一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长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宸公司、通特公司、华升公司、华升公司长沙分公司连带赔偿长螺公司已经向死者苏某的父母支付的死亡赔偿金57676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医药费33813元、交通住宿伙食费8000元,共计668573元。2、东宸公司、通特公司、华升公司、华升公司长沙分公司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宸公司系东宸林海一期项目的开发商。苏某系长螺公司工作人员,负责门窗安装工作。
2014年3月21日,长螺公司(乙方)与东宸公司(甲方)签订《东宸林海A3、A6号栋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东宸林海住宅小区A3、A6号栋铝合金门窗及百叶制作和安装。2015年1月21日晚上18点左右,苏某应长螺公司相关负责人安排持照明灯等设备在东宸林海A6栋执行工作任务时,不慎从电梯井摔下至负一楼受伤,后送至长沙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因伤重于2015年1月22日凌晨3时左右死亡。同日,苏某父亲苏明军就苏某死亡一事与长螺公司签订《调解书》,约定:1、长沙长螺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苏某父亲苏明军人民币壹佰贰拾捌万元整,此款项包括苏某本次死亡所有的赔偿费用;2、以上赔偿费用长沙长螺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前一次性支付给苏某父亲苏明军;3、以上赔偿金汇至苏明军中国农业银行62×××17卡号上;4、本协议书在长沙长螺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付清后生效;5、苏明军在2015年2月2日前将苏某的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等相关文书提供给长沙长螺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6、本协议书一式五份,各方当事人各一份;7、长沙长螺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付清所有的赔偿金后苏某家属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长沙长螺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索取赔偿,同时不得以任何理由到苏某事发项目采取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行为。之后,长螺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向苏明军的账号(62×××17)转账了1280000元。同日,长螺公司还向苏某父母支付了生活开支6000元。2015年2月5日,苏某经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死亡。2015年6月23日,苏某的工亡赔偿款经长沙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局核算为601030元,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费24150元。2016年1月6日,长螺公司(乙方)与苏明军、张彩文(苏某母亲)(甲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2015年1月22日所签订的《调解书》的基础上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甲方之子苏某在长沙东宸林海A6栋电梯井摔下死亡一事,甲方从乙方、该楼盘开发商、该楼盘电梯厂家和电梯安装公司等方面应当得到的工亡、侵权所有赔偿款项,乙方已经向甲方先行赔偿到位。2、鉴于上述原因,为减少乙方损失,乙方自行出资委托律师以甲方名义起诉苏某死亡相关侵权责任方,如能取得侵权赔偿款,则该赔偿款归乙方所有。如未能取得侵权赔偿款,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016年1月15日,长螺公司已苏某父母名义起诉,但之后撤回了起诉[案号为(2016)湘0111民初260号]。长螺公司认为,其作为苏某的用人单位已经履行了工伤赔付义务,而长螺公司目前所赔偿款项已超过其应承担部分,该超出部分应由实际责任人承担。本案东宸公司、通特公司、华升公司、华升公司长沙分公司对涉事电梯均有安全管理义务,应对苏某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超额赔偿部分应由东宸公司、通特公司、华升公司、华升公司长沙分公司共同承担。2016年9月6日,长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华升公司系涉事电梯的制造单位,华升公司长沙分公司系涉事电梯的维保单位,通特公司系涉事电梯安装单位。涉事电梯在事发时仅完成安装,尚未通电运行,尚未调试、验收,后于2015年2月11日经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2、苏某的户籍地为湖南省祁阳县,但自2013年6月起即在城市从事门窗安装工作,并一直居住在城市。3、长螺公司为抢救苏某而支付医疗费33813.2元。
在审理过程中,长螺公司提交了《电梯安装工地安全检查巡视记录表》,拟证明:A1、A6栋8台电梯的机房门窗在事发前的检查中经常没有上锁,存在安全隐患。华升公司、华升公司长沙分公司共同提交了《电梯安装前工地确认书》、《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等资料,拟证明:涉事电梯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也已履行了安全指导、检查义务。另通特公司称:因事故发生时涉事电梯尚未通电运行,电梯门只能通过钥匙打开而无法通过外力打开,而电梯钥匙一直在通特公司的工作人员手中,故苏某不可能从电梯井摔下受伤。另因电梯门一直处于关闭状态,故通特公司没有设置围挡等安全警示标志的必要。此外,在(2016)湘0111民初260号案件审理中,通特公司申请罗志成(通特公司电梯安装人员)出庭作证,其陈述:苏某受伤系其首先发现,当时其正在对电梯进行巡查,发现一楼电梯层门前地上放置有照明灯、钳子等设备,然后听到有人在附近,再循着声音跑到地下室打开电梯层门发现苏某摔伤在此处。
案件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长螺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以及东宸公司、通特公司、华升公司、华升公司长沙分公司是否应对苏某死亡一事承担侵权责任问题。
一、长螺公司在该案中是否享有追偿权。
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该案中,苏某在执行工作任务时掉入电梯井受伤身亡,其已获得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共计601030元的工伤保险赔偿。根据庭审查明事实,除上述费用外,长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实际向苏某父母支付了718783.2元(1286000元+33813.2元-6010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关于“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之规定,该款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故长螺公司对其支付的上述费用中不应由其承担部分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追偿。
二、苏某死亡一事相关赔偿责任的认定。
东宸公司系涉案项目的开发商,事故发生时该项目尚未实际交付使用,故东宸公司对该项目整体的开发、施工具有安全管理、保障义务,对承包电梯安装的施工单位具有安全施工监管的职责。通特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安装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事故发生时涉案电梯尚未调试、验收,也未向东宸公司交付,故通特公司对涉案电梯具有安全管理责任。苏某被他人发现在负一楼电梯井内,根据另案庭审笔录中罗志成的证人证言及庭审调查推定,苏某只可能系从电梯井道坠落所致,而坠入电梯井道的唯一可能即电梯层门处于开启状态时,而东宸公司、通特公司未提供证据排除长螺公司不是从电梯层门掉入电梯井受伤死亡。东宸公司、通特公司虽称事故发生时电梯尚未通电运行,电梯层门在没有钥匙的情况下无法自行或通过外力打开,但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苏某摔下受伤的过程并没有人看见,故无法确认事发时电梯门处于关闭状态。同时,东宸公司、通特公司也认可未在涉事电梯外设置围挡等安全警示标志,属于存在安全隐患,故东宸公司、通特公司对苏某死亡一事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苏某摔伤的事发时间虽为冬季的下午6点(已天黑),但当时苏某手中持有照明设备,事发地点与其从事的门窗安装也并无直接关联;且其作为有一定工作经验的施工人员,经常出入施工工地,较常人应更具有安全意识,故其在此情况下摔伤身亡,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一定责任。华升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制造单位,其提供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的检验日期虽晚于事故发生日,但检验结果为合格,且长螺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苏某死亡与电梯自身质量存在因果关系,而华升公司也已履行对电梯安装的安全指导、检查义务,故华升公司不应对苏某死亡一事承担赔偿责任。华升公司长沙分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维保单位,因涉案电梯尚未投入使用,华升公司长沙分公司在事发时不存在维保义务,故其对苏某死亡一事亦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根据案件事实,酌情确认苏某、东宸公司、通特公司对苏某死亡一事按照4:3: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三、苏某的人身损害损失数额计算:
1、死亡赔偿金576760元。苏某自2013年起居住在城市并工作在城市,属于长期生活在城市,且生活来源于城市,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现苏某已死亡,长螺公司主张苏某的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苏某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予以确认。
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苏某死亡的事实以及之后对其家人所造成的影响,再参照当地人均生活水平,按照5000元一个伤残等级的标准将该项费用确认为50000元。
3、医疗费33813元。长螺公司提交了为抢救苏某而支付的医疗费用票据33813.2元,长螺公司现主张数额未超出票据金额,故予以支持。
4、交通住宿伙食费8000元。苏某在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并于次日凌晨去世,故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长螺公司也未提交苏某及其亲属支付该项费用的相关票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苏某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共计660573元,按照上述责任比例,东宸公司及通特公司应分别赔偿苏某198171.9元,因该款项已由长螺公司垫付,故东宸公司及通特公司应将上述赔偿款直接支付给长螺公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长螺公司198171.9元;(二)通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长螺公司198171.9元;(三)驳回长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3元,由长螺公司负担1457.2元,东宸公司负担1092.9元,通特公司负担1092.9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长螺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
1、针对长螺公司向苏某的近亲属支付128万元的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了工伤保险且按时足额缴费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程序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因工死亡所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用人单位没有直接支付义务,劳动者并不能直接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还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该请求权系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双倍获得的赔偿,虽然法律是允许的,但具有人身的特定性,故只能由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享有并向侵权人提出,而不能转让。本案中,死者苏某与长螺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长螺公司为苏某缴纳工伤保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苏某的近亲属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现长螺公司在未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之前,即与苏某的近亲属达成协议,由其先行垫付128万元赔偿款,长螺公司认为该垫付款中包括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赔偿款项,并向侵权人追偿垫付款项。本院认为,该追偿权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长螺公司与苏某的近亲属签订的《调解书》和《补充协议》只约定长螺公司可以以苏某近亲属的名义起诉侵权方,而没有约定转让侵权赔偿权益,长螺公司没有通过受让方式获得相应权益。其次,请求侵权赔偿具有强烈的人身特定性,依法不得转让;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转让行为将损害国家对侵权人的追偿权。最后,长螺公司称通特公司、东宸公司等承诺在责任划分后将向长螺公司支付赔偿款,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通特公司、东宸公司等作出过相应承诺,通特公司、东宸公司等也不认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2、针对长螺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3813元的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依据该规定,长螺公司有权要求其他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仅限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中,长螺公司虽先行垫付了128万元赔偿款,但其后已从长沙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局获得601030元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其中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费24150元。丧葬费已获得填补,但医疗费33813元没有获得,故长螺公司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
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长螺公司作为死者苏某的用人单位,理应合理安排苏某的工作,对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应做到及时提示、防范。长螺公司在夜晚没有照明期间仍然安排苏某进行作业,安全防范意识薄弱,在本案事故中没有尽到应有合理注意义务,对本案事故存在过错;东宸公司和通特公司分别作为开发商、电梯安装单位,在电梯安装期间,理应对电梯施工场地做好看护工作,电梯间应做好封闭工作,防止非电梯施工人员进入,但苏某却跌入电梯并死亡,东宸公司、通特公司对此负有过错。综合考虑东宸公司和通特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苏某、长螺公司的注意义务等,酌情认定东宸公司和通特公司各自向长螺公司赔偿12000元医疗费。
综上所述,东宸公司和通特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6485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东宸智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7日内支付长沙长螺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12000元;
三、长沙市通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7日内支付长沙长螺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12000元;
四、驳回长沙市通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3643元,二审受理费3643元,共计7286元,由湖南东宸智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43元,长沙市通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3元,长沙长螺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应江
审判员  符建华
审判员  刘朝晖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詹 毅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