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宇集团(南京)有限公司

环宇集团(南京)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812民初4943号
原告环宇集团(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与被告淮安市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全,被告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仕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成套设备购销合同》对于付款时间有明确的约定,被告建工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原告环宇公司应在约定的付款时间截止后,积极向被告建工公司主张权利。但从双方认可的付款记录中可以看出,对于《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被告建工公司直接向原告环宇公司付款的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对于《成套设备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被告建工公司直接向原告环宇公司付款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2日,上述款项支付后,原告环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一直向被告建工公司主张权利或者存在其他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故原告环宇公司《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于2017年4月27日届满;《成套设备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于2015年10月22日届满。对于案外人沈昌明于诉讼时效届满后的部分付款行为,即使认定为代表被告建工公司付款,但在被告建工公司没有明确意思表示继续履行剩余债务的前提下,该部分款项的清偿并不能恢复剩余债务的诉讼时效。另沈昌明与原告环宇公司员工张文勇在电话中也明确表示,其是挂靠被告建工公司,实际账务均是由其付款,现不论诉讼时效是否经过,债务归其个人结算,公司不谈。因此,案外人沈昌明的承诺付款行为,也不能代表被告建工公司同意履行剩余债务。综上,被告建工公司关于原告环宇公司货款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建工公司于庭审后表示同意支付原告环宇公司货款本金100070元,但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和本案诉讼费用不予承担,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对此不表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6日,原告环宇公司(供方)与被告建工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3B0077)一份,主要约定:1、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变压器,其中SCB10-315/10/0.4型1台,单价47500元,SCB10-500/10/0.4型1台,单价63440元,SCB10-1000/10/0.4型2台,单价102200元,SCB10-1250/10/0.4型2台,单价118700元,以上合计金额552740元;2、质量要求按江苏省标,质保期一年;3、按国标检验,货到10天内检验并提出异议,超过10天视为认同;4、合同签订后预付10万元,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付至合同总额的70%,验收合格后(或货到两个月内,二者以先到为准)付至合同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5、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11日、2013年10月18日将上述变压器送至被告指定的工程地点,并分别制作《成品出/入库交接单》各一份,其中2013年7月11日的《成品出/入库交接单》由案外人沈昌明签名并确认货已收到。针对该份合同,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付款10万元、于2014年3月5日付款10万元、于2015年1月20日付款10万元、于2015年4月27日付款10万元;案外人沈昌明于2018年2月8日付款7万元、于2018年12月30日付款11000元,以上被告以及沈昌明共计付款481000元。2014年3月6日、2014年5月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上述货物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金额552740元。 2013年6月13日,原告环宇公司(供方)与被告建工公司(需方)签订《成套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3C0073)一份,主要约定:1、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源进线隔离柜、电源总计量柜、PT柜等设备用于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景会寺工程,最终优惠价611900元;2、柜体所有原器件按图纸要求配置,配电柜按国标要求进行检测合格,质保期一年;3、预付30%(货款汇入供方指定账户),货到现场一周内付至合同总额的70%,验收合格后(或货到两个月内,二者以先到为准)付至合同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2013年7月27日将上述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工程地点,并分别制作《成品出/入库交接单》各一份,两份《成品出/入库交接单》载明的收货联系人均为案外人沈昌明,其中2013年7月27日的《成品出/入库交接单》收货人处有案外人沈昌明的签名。针对该份合同,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付款183570元、于2013年10月22日付款35万元;案外人沈昌明于2017年2月3日付款5万元,以上被告以及沈昌明共计付款583570元。2014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上述货物增值税普通发票,总金额611900元。 2020年5月7日,原告环宇公司员工张文勇电话联系案外人沈昌明(被告员工),就案涉货款事宜进行沟通,张文勇告知沈昌明,原告要向被告主张货款,沈昌明表示案涉货款系其挂靠被告公司形成的,货款也是由其实际支付的,前期从被告处支付,后期由其直接支付给原告,并要求原告理清账单,明确未付货款数额。2020年6月11日,张文勇再次电话联系沈昌明,告知沈昌明,其将前往淮安与沈昌明对接案涉货款事宜,因案涉货款拖的太久,如不能及时回款,原告就要走法律程序,沈昌明表示货款由其个人结算,不需要和被告公司商谈,其绝不赖账。 庭审中,被告建工公司提供淮安市经济开发区景会寺出具的《景会寺高低压设备使用说明》一份,证明2013年6月13日合同项下的产品是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40余万元的工程款被拖延四年才拿到,而且在此期间,被告也自行承担了一些维修义务和费用,正是因为这些原因,原告才同意相对推后付款,现在原告知道被告仅持有口头协商的证据,进而主张利息,对被告不公平;原告质证称:使用说明载明的日期为2020年8月21日,在其起诉之后,从内容看,是被告和景会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时间上看,质量有问题应当在发生质量问题的短时间内提出质量异议,进而解决,但是没有在当时提出,原告有理由否认,因为质保期满,原告没有收到任何关于所收货物质量问题的任何异议。 2020年9月24日,本院与被告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仕祥进行谈话并作了笔录,袁仕祥陈述,案涉合同项下的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沈昌明,现沈昌明愿意支付货款100070元,但因其患癌症,刚出院不久,希望不承担利息,故被告建工公司同意承担货款100070元,但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和诉讼费用不予承担。
一、被告淮安市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环宇集团(南京)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00070元; 二、驳回原告环宇集团(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原告环宇集团(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52)。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陈 浩 人民陪审员 周 南
法官 助理 张天沿 书 记 员 丁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