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宇集团(南京)有限公司

***与环宇集团(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民终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环宇集团(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江宁滨江经济开发区中环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当,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环宇集团(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5民初3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错误。其在一审提交的社保终止记录明确载明社保终止时间为2019年1月1日,终止理由是“协商一致,单位提出”,但环宇公司并未提交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劳动合同期限不能作为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的依据,其在一审中已经作出了充分、合理的解释。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应该是环宇公司将用于投标需要,***签署了若干份空白劳动合同填写而成。劳动合同载明的合同期间为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10月31日,该期间仅为6个月11天的期间不具有合理性。2.关于***在钉钉APP上打卡的地点问题,其也已经作出了合理解释,应当采信该打卡的真实性。其作为销售人员,属于外勤岗位,只要在钉钉上签到即可,并不需要在考勤机上打卡。如果环宇公司考勤存在问题,也应当由环宇公司举证3.环宇公司在一审庭审后补充提交了《2016年回款明细账》,以证明8000元提成对应的项目收款明细,在其对该证据并不认可的情形下,一审经行作出判决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环宇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载明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10月31日,故双方劳动合同应于2018年10月31日到期终止,且2018年10月31日后***未上班,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务。因***迟迟未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导致为其缴纳的社会社保费延期至2019年1月才办理停缴手续。2.至于***称2018年11月后还存在打***的问题,因***打卡大部分的区域并非在环宇公司,而其中涉及到其认为是出差的地点。根据环宇公司的规定,出差必须经过提前申请,在***既无申请,也没有对出差的费用进行报销的情形下,不可能认定其打卡是在工作。其能在钉钉APP上打卡,是因环宇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及时清理其打卡权限导致,并不能据此就认定双方在2018年10月31日后还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环宇公司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8日期间工资13869.89元、2018年5月17日至2019年1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413.79元、淮安联力化工应收款奖励252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413.3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日,***入职环宇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10月31日,约定甲方(环宇公司)安排乙方(***)在销售岗位从事业务员工作。每月10日为甲方工资发放日。环宇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1月。 2019年12月6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终结审理决定后,***于法定审限内诉至法院。 一审中,*****其从未见过期限为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作为销售人员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上述合同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当时签订的为空白合同;环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 一审中,针对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提交1.钉钉考勤打卡记录;2.微信聊天记录;3.社保缴费清单;4.社保终止记录。基于上述证据,*****其与环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4月17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根据考勤记录显示,其2019年1月仍在参与公司考勤,且其与环宇公司销售部负责人***在2019年1月2日仍就离职补偿事宜在沟通,环宇公司在未与其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就单方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停缴其社保,环宇公司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环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交1.微信聊天记录;2.劳动合同;3.公证书;4.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复印件;5.其公司销售副总***劳动合同复印件。基于上述证据,环宇公司辩称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于2018年10月31日到期后,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可看出***在2018年11月14日要求***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并问其“最近在倒腾什么呢”,且根据***提交的后续聊天记录可看出双方谈论的焦点均系交接工作的内容,如***不离职的情况下,这些工作均系***自己的工作,包括开票,更加印证***彼时已离职,包括*****需要找范总谈离职的事情,当时***已经离开公司,但手续一直拖着没办理,涉及补偿的问题没有谈好,且***在2018年11月后作为销售人员亦未有业绩。另**根据***提交的部分考勤记录,可以看出***后续的打卡范围均在其居住附近,如***作为销售人员,在公司范围内打卡视为正常出勤,不在公司上班出差均应需相应的审批手续,否则视为旷工,包括销售领导出差均需履行审批手续,综上可以看出***在2018年11月后均未正常出勤上班。***对此不予认可,**公证书中载明的出差均系前往省外或南京市外,从未将在本市范围内作为出差,其自然也无需审批。 针对环宇公司是否足额支付了***淮安联力化工有限公司应收款的提成奖励问题。***提交关于淮安联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力公司)的应收款奖励说明,**出具该说明的系环宇公司前总经理***,现公司已经上述业务汇款全部收回,环宇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其提成奖励25200元。环宇公司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本人无权代表公司出具上述说明。提交1.联力公司及***明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物资分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分公司)的回款明细;2.2016年***提成奖金明细;3.转账记录,基于上述证据辩称其公司没有年终奖,只有年底发放当年度的销售人员业务回款提成,普通按照1%计算,如遇到呆滞账,公司会适当提高提成比例,联力公司的应收款属于呆滞账,公司决定按照2%的比例计算提成。其公司在2017年1月23日将***淮安联力化工有限公司的提成21850.4元[(1260000﹣167480)×2%]及**物资分公司的提成8000元合计29850.4元,按照30000元的标准已予以支付。至于联力公司于2017年1月9日的回款167480元的提成包含在其公司在2018年4月发放的20000元提成奖励中。***对联力公司的回款明细及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对**物资分公司的回款明细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作为销售人员没有提成,只有年终奖,环宇公司会在每年初给销售人员设定完成销售目标值,年底完成业务的年终奖会多发一点,没有完成的会少发一点,但不会相差太多,销售业绩对环宇公司销售人员年终奖影响不大,都是辛苦钱。2017年1月23日发放的30000元系其2016年度年终奖,环宇公司提交的**物资分公司的回款明细系自行制作,是出具拼凑30000元年终奖金的目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物资分公司项目确实存在,也是纳入其个人业绩考核,但该业务的实际操作人系案外人***,相关的提成款项也支付给了***,其并未领取该8000元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与环宇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与环宇公司的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31日终止,***根据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考勤记录主张的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的工作内容均是***在职期间作为销售人员离职后的附随义务,不能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的延续。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未就离职补偿达成一致,其没有离职。***以考勤记录及微信聊天内容证明其在2018年11月后仍在为公司工作,但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故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10月31日终止,后续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关系主张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的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主张2018年5月17日至2019年1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应支付联力公司应收款奖励25200元,***对其主张未能进一步举证说明,且未对其年终奖作出合理解释,环宇公司提交的提成明细与其汇款构成与其公司**的销售提成奖励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2017年1月23日发放的30000元系***2016年度的提成奖励,2018年4月17日发放的20000元系***2017年度的提成奖励。环宇公司已将该部分提成奖励在2017年1月23日发放的30000元及2018年4月17日发放的20000元提成奖励中足额发放,现***重复主张该款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对一审查明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10月31日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7日。环宇公司认可双方签订过2013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7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但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10月31日。经查,因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有***的签字,***虽称该合同期间系环宇公司随意填写,但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提交钉钉APP签到汇总表、***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6年1月30日银行打款记录手机截屏打印件,拟证明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1月8日期间,其仍然在钉钉APP考勤软件上打卡签到,双方在此期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环宇公司所称支付的**项目提成8000元,实际该8000元提成不存在,该款项实际是支付给客户***的费用。环宇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签到汇总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打款记录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认为***可以在钉钉APP考勤打卡是因***一直未办理交接手续。且钉钉APP上从2018年11月2日至11月13日期间,有11天皆未打卡,2018年12月3日、4日等6天左右的日期是周末不需要上班,但有打卡,说明打卡不正常。且打卡地点大部分的区域显示在浦口,因为***的住所在浦口。另,依据2018年11月14日以前的***和***的聊天记录,也可以认定2018年10月31日之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至于涉及***收到8000元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仅是与支付给***8000元提成数额相同,并不能据此认定***没收到8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公司支付其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8日期间工资、2018年5月17日至2019年1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10月31日,故***主张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8日期间的工资、2018年5月17日至2019年1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虽其在二审提交钉钉APP签到汇总表,拟证明双方在2019年1月8日前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因依据该考勤打卡的时间、地点可以看出***在2018年11月2日至11月13日期间无打卡记录,在本应休息日仍然存在打卡,以及相当一部分打卡地点在其住所地附近等,再结合其与***的聊天记录等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10月31日到期终止,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至于***主***公司应支付淮安联力化工应收款奖励,因双方对环宇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3日、2018年4月17日已经支付给***3万元、2万元的事实并不持异议,仅是***认为上述款项系2016年、2017年年终奖,但***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年终奖,反而环宇公司能够对上述款项的支付能够做出合理的解释。虽***在二审中提交***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6年1月30日银行打款记录手机截屏打印件,拟证明环宇公司所称支付的**项目提成8000元不存在,因该款项支付时间为2016年1月30日,与环宇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3日、2018年4月17日向***支付3万元、2万元的时间也不符,该8000仅是数额一致,并不能据此认定环宇公司未向***支付提成,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成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