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瑞鑫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哈尔滨瑞鑫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海伦市第一中学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111民初246号
原告:哈尔滨瑞鑫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双井镇工农村(原塑料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晓丹,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民(该公司副经理),男,1980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海伦市第一中学,住所地:绥化市海伦市学府路。
负责人:王晓平,职务:校长。
原告哈尔滨瑞鑫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洋公司)与被告海伦市第一中学(以下简称海伦一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伦一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6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3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太阳能灯项目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太阳能路灯共计18盏,并指导安装调试,总价款为93600元。付款方式为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海伦一中)先预付全款的30%即30000元,安装完付30%计30000元,安装完两个月后付清余款33600元。原告于2011年9月25日将18盏路灯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并于2011年9月28日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已投入使用至今。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付给原告30000元,2013年7月11日付给原告20000元,尚欠款43600元。2021年春天,原告公司张玉民去被告处找到魏副校长,他说得向王校长汇报,后来给王校长打电话,王校长答复说现在没有钱。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一、《太阳能灯项目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太阳能路灯共计18盏,并指导安装调试,总价款为93600元。付款方式为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先预付全款30%:30000元,安装完付30%计30000元,安装完两个月后付清余款33600元整。
证据二、银行支付凭证两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付给原告30000元,2013年7月11日付给原告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事实客观真实,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尚欠款43600元。被告应给付此款并给付利息。但利率应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伦市第一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瑞鑫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43600元,并给付利息,以436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志军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唐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