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7999号
原告:成都锦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东三路486号6层3号。
法定代表人:钟小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燕,四川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月,女,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雨,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锦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建设公司)与**月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拥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梁金燕,被告**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华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锦华建设公司无需支付**月工资1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000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4?413.79元。事实和理由:锦华建设公司与**月之间仅存在社保挂靠关系,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月在仲裁申请中称其在市政南巷项目上班。经核实,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为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华建设公司并非该项目的施工单位。2018年6月**月从锦华建设公司离职后,即与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等,**月与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一直由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月购买社保,市政南巷项目部向**月发放工资。裁决书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锦华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月辩称,**月与锦华建设公司存在的是劳动关系,并非社保挂靠关系。锦华建设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陈述“**月2018年6月从锦华建设公司离职”,表明其认可2018年6月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月只是听从锦华建设公司的安排将社保转到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社保转出后,工资发放与转出之前无异。**月与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仅为挂靠,锦华建设公司也陈述在工程项目中挂靠很正常。且**月签订的劳务协议和挂靠社保都是锦华建设公司的要求,并非**月的真实意思表示。2016年至2020年期间,**月的工资是由锦华建设公司的严雪梅、唐宗等人发放。请求法院驳回锦华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月入职锦华建设公司,担任项目材料员。
2020年9月27日,锦华建设公司工作人员毛小琦通过QQ向**月发送《关于项目结束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载明:**月所在的项目已竣工结束,**月的劳动合同期限已届满,锦华建设公司决定不续签**月的劳动合同。请**月在2020年9月30日前办理完善工作交接手续及离职手续。
2020年3月23日,**月向锦华建设公司出具《关于挂名参加社会保险的申请》,载明:**月与锦华建设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为办理并完善**月社保购买问题,现申请加入锦华建设公司社保名册,自2020年3月其按照3?850元/月的标准交纳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的全部费用,由**月在每半年提前10个工作日将社保费交纳至锦华建设公司财务。
2020年11月9日,**月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锦华建设公司与**月的劳动关系解除;2.锦华建设公司向**月支付拖欠的工资21?000元;3.锦华建设公司向**月支付经济补偿金57?000元;4.锦华建设公司向**月支付9年间共计432天的周末加班工资174?345元;5.锦华建设公司向**月支付9年间共计36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793元;6.锦华建设公司向**月支付未休年休假45天的工资27?241元;7.锦华建设公司向**月支付自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未购买社会保险费的费用12?382元;8.锦华建设公司向**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2?000元;9.锦华建设公司补足**月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021年2月23日,该仲裁委作出成劳人仲案[2020]028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锦华建设公司与**月的劳动合同自2020年9月30日起解除;二、锦华建设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月工资12?000元;三、锦华建设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7?000元;四、锦华建设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4?413.79元;五、驳回**月的其他仲裁请求。锦华建设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起诉来院。
**月的社保缴费信息载明:2013年5月至2018年5月、2020年3月至2020年9月,由锦华建设公司为**月缴纳社保费用;2018年6月至2020年2月,由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月缴纳社保费用。2020年8月、9月,**月个人应承担社保费用均为400.4元。
**月在职时间,其工资由严雪梅、王鹏程、唐宗等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月离职前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关于挂名参加社会保险的申请、关于项目结束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社保缴费信息、转账截图、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审理中,锦华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与**月不存在劳动关系,还提供了:1.**月与七建司光华南巷市政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协议》,该协议载明:协议期限以项目施工期限为准,于2018年6月8日至该项目竣工验收结束为止;**月为项目部材料员,提供劳务的方式为全日制提供劳务;劳务报酬的标准为按市场行情实行包干制。2.严雪梅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对于仲裁裁决书中提及严雪梅在七公司光华南巷市政项目中给**月发放工资的事,完全是严雪梅个人行为,是严雪梅兼职帮忙王鹏程项目部上的,此事与锦华建设公司无关。锦华建设公司为证明受疫情影响不能复工期间可以抵扣年休假,提供了《关于成都市住建领域实行复工复产告知承诺制的通知》《四川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应急指挥部公告》(第5号)。
**月为证明其与锦华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工资由锦华建设公司发放,还提供:锦华建设公司QQ群聊天记录,该群中曾有工会决定为公司员工**月、毛小琦、唐宗、严雪梅等人过生日的消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锦华建设公司是否应向**月支付2020年8月、9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锦华建设公司主张其与**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锦华建设公司在仲裁时及起诉状中自认2018年6月前其与**月存在劳动关系。锦华建设公司虽提供了**月与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至2020年2月为**月缴纳社保费用的缴费信息,以及**月于2020年3月23日向锦华建设公司出具的挂名参加社会保险的申请,但2018年6月后,锦华建设公司仍在其公司工作群中发送工会为员工**月等人过生日的消息,**月的工资发放也仍由锦华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审核、发放。锦华建设公司主张其与**月是挂靠社保关系,但未提供**月向其缴纳社保费用的依据。故锦华建设公司主张其与**月2018年6月至2020年9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锦华建设公司与**月于2011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2020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2020年8月、9月工资。**月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锦华建设公司未支付**月2020年8月、9月的工资,其应当支付**月两个月工资共12?000元(6?000元/月×2个月)。扣除**月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800.8元(400.4元/月×2个月)后,锦华建设公司还应当支付**月工资11?199.2元(12?000元-800.8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2020年9月27日,锦华建设公司向**月发送《关于项目结束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月所在的项目已竣工结束,**月的劳动合同期限已届满,锦华建设公司决定不续签**月的劳动合同。锦华建设公司解除与**月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月在锦华建设公司工作年限为9年2个月,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决锦华建设公司支付**月经济补偿金57?000元(6?000元/月×9.5个月),并无不当。故锦华建设公司应当支付**月经济补偿金57?000元。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锦华建设公司主张根据《关于成都市住建领域实行复工复产告知承诺制的通知》《四川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应急指挥部公告》(第5号)的规定,受疫情影响未复工期间可抵扣员工的年休假,但锦华建设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通知、公告并未对未复工期间抵扣员工年休假进行规定,锦华建设公司也未提供其与**月就未复工期间抵扣年休假达成合意的证据,故对锦华建设公司主张未复工期间抵扣年休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月2019年享有年休假5天、2020年折算后享有年休假3天,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锦华建设公司支付**月未休年休假工资4?413.79元【6?000元/月÷21.75天/月×(5天+3天)×200%】,并无不当。故锦华建设公司应当支付**月未休年休假工资4?413.79元。
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案[2020]02849号仲裁裁决书还确认锦华建设公司与**月的劳动合同自2020年9月30日起解除,双方对该项裁决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对该项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锦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月的劳动合同自2020年9月30日起解除;
二、成都锦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月工资11?199.2元;
二、成都锦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月经济补偿金57?000元。
三、成都锦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月未休年休假工资4?413.79元;
四、驳回成都锦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成都锦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拥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韵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