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2民初7913号
原告***,女,生于1964年4月25日,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男,生于1966年6月25日,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巴中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巴中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中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从2013年9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巴中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0万元,按月息3%付息,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条有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巴中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17日,未再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巴中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争议标的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案件发生时的法律。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一般由债务人书写并盖章,表明债务人已经欠下债权人借条注明金额的债务。本案被告巴中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并向原告书立了借据,故原告与被告巴中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巴中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理应偿还原告处的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系被告巴中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借款的借据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用于被告***个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在本案不承担责任。
关于借款利息,案涉双方虽约定月息3%,但其明显高于法律规定,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中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9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巴中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 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扈 丹
书 记 员  王梓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