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巴中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3民初1289号

原告:巴中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中杨干道东方鑫村C组团5号楼202号。

法定代表人:邓开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义,巴中市平昌县兰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20日,住平昌县。

原告巴中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中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中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差原告房屋建修款52078.1元;2、判令被告从2017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利率;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0日,兰草镇五枝村村委会在王家扁聚居地建房,原告与具体的房屋修建农户分别签订了《房屋代建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财、物按期履行义务并全面完工。双方于2017年3月20日对建房款进行结算,被告房屋建修款为14万元,被告退保证金1万元、拆借补助57921.9元,国家搬迁补助2万元和过渡费1200元(此款被告收取,未支付给原告);2016年9月26日支付现金2万元;总计下差52078.1元。2021年2月6日,原被告再次结算确认。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讼来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巴中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了《房屋代建协议》,该协议对工程名称、工程地址、工程验收标准、造价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巴中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照协议的约定进行了施工,2021年1月26日平昌县兰草镇村民委员会、平昌县兰草人民政府、平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了《平昌县住房安全达标认定书》。同时,被告***也在该认定书上签名。后原、被告于2021年2月6日进行了结算,该结算书载明:“***建房款14万元,退还保证金1万元,拆旧补助57921.9元,2016年9月26日支付现金2000元,总计下差:52078.1元,大写:伍万贰仟零柒拾捌元壹角,当事人:***,在场人:郭俊义。”后原告巴中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收无果,于2021年4月1日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房屋代建协议、平昌县住房安全达标认定书、结算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代建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巴中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确定的结算书上所载明的金额向原告巴中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建房款52078.1元。关于原告巴中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于2021年2月6日进行结算后,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下欠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因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从2021年2月6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巴中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建房款52078.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2078.1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巨 浪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熊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