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罗均平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1902执异34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生于1982年,住巴中市恩阳区。
异议人(案外人):***,男,生于1967年,住巴中市巴州区。
异议人(案外人):***,男,生于1971年,住巴中市恩阳区。
异议人(案外人):***,女,生于1971年,住巴中市恩阳区。
异议人(案外人):***,男,生于1983年,住巴中市恩阳区。
异议人(案外人):***,男,生于1974年,住巴中市
异议人(案外人):***,男,生于1967年,住巴中市巴州区。
申请执行人:达州市精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小北街****。
法定代表人:熊效珑,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巴中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开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达州市精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州精成建司)与巴中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中和平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1、2017年1月18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巴中市分公司)与巴中和平建司签订的《2016年中国联通四川巴中管道购置第一期工程购置合同》(购买巴中渔溪街道和***杨大道通信管网11.3722孔公里,合同金额:573439元),2017年3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目前,已支付合同金额的10%,中国联通四川省公司至今未将该工程款下达给中国联通巴中市分公司,中国联通巴中市分公司也未按时拨付给巴中和平建司,致使中国联通巴中市分公司至今下欠巴中和平建司工程款约45万元。《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所涉及工程款项系中国联通巴中市分公司支付给巴中和平建司的《2016年中国联通四川巴中管道购置第一期工程购置合同》中的工程款,而达州精成建司所涉及的经济纠纷与中国联通巴中市分公司购买巴中渔溪街道和***杨大道通信管网建设无关。2、该工程实际由巴中和平建司项目经理***组织材料和民工建设完成,***于2017年7月不幸去世,其共同出资人**承担原工程款的结算工作。3、因上述原因,涉及19名民工工资225630元一直拖欠,至今未付,19名民工曾多次到巴中和平建司追讨。先前,巴中和平建司以联通公司未拨付该工程款为由;目前,该工程款被巴州区人民法院请求中国联通巴中市分公司协助执行到达州精成建司为由,至今追讨未果。为保护异议人等19名民工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终止执行巴州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川1902执1686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达州精成建司未进行辩称。
本院查明:原告达州精成建司与被告巴中和平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的(2017)川1902民初3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被告巴中和平建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达州精成建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50000元及利息。因被告巴中和平建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达州精成建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川1902执16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巴中和平建司在中国联通巴中市分公司有2016年中国联通四川巴中管道购置第一期工程巴中和平管道购置费516095.10元(含税费)。
2019年1月22日,被执行人巴中和平建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1、2016年本公司与***签订《内部管理协议》,因几次搬办公室致使该协议丢失;2、本公司与中国联通巴中市分公司签订《2016年中国联通四川巴中管道购置第一期工程购置合同》(合同编号:CU12-5120-2017-000018号),《2016年中国联通四川巴中管道购置第四期工程一标段购置合同》(合同编号:CU12-5120-2017-000012号);合同中由本公司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实则由***完全享有和履行,其所得合同中的价款由***所有,本公司无权对合同价款主张权利;3、本公司与中国联通巴中市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所对外产生的材料款及民工工资款项由***承担,与本公司无关;4、因***2017年7月因病去世,上述内容中由***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由**直接享有与承担,本公司自愿承担无偿协助配合义务。
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巴中和平建司,第三人中国联通巴中市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六案,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的(2019)川1903民初463号、464号、465号、466号、467号、4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已于2017年7月去世)与被告**共同挂靠被告巴中和平建司,并由***与被告**向被告巴中和平建司交纳管理费,在挂靠期间,被告巴中和平建司与第三人中国联通巴中市分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2016年中国联通四川巴中管道购置第一期工程购置合同》和《2016年中国联通四川巴中管道购置第四期工程一标段购置合同》,承建恩阳区渔溪街道通讯管道等工程,***与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雇请原告**、***、***、***、***、***在该工程中进行劳动;后因六原告有部分劳动报酬未被支付,六原告遂找到被告**要求支付下欠的劳动报酬,被告**于2019年1月22日与六原告进行结算,并在《2017年***渔溪通信管道下欠民工工资表》上的负责人处签名,被告巴中和平建司在单位处盖章确认。(2019)川1903民初463号、464号、465号、466号、467号、468号民事判决书遂判令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偿付欠款7440元、7500元、8000元、7000元、7500元、8700元,被告巴中和平建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巴中和平建司,第三人中国联通巴中市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的(2019)川1902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已于2017年7月去世)与被告**挂靠被告巴中和平建司与第三人中国联通巴中市分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2016年中国联通四川巴中管道购置第一期工程购置合同》和《2016年中国联通四川巴中管道购置第四期工程一标段购置合同》,承建***杨大道通信管道等工程,原告***在该工程中进行劳动;2019年1月22日经过结算,下差原告***劳动报酬25200元,被告**在《2017年中杨干道联通管道***欠民工工资表》上的负责人处签字,被告巴中和平建司在单位处盖章确认。(2019)川1902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书遂判令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5200元,被告巴中和平建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中国联通巴中市分公司、第三人巴中和平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的(2019)川1902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被告中国联通巴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8890.4元。
2019年7月17日中国联通巴中市分公司向本院作出说明:2017年1月18日,我公司与巴中和平建司签订《2016年中国联通四川巴中管道购置第一期工程购置合同》(合同编号:CU12-5120-2017-000018);截止2019年7月17日,我公司应付未付巴中和平建司合同价款含税金额498890.40元、不含税金额449450.81元。
本院认为:**、***基于《2016年中国联通四川巴中管道购置第一期工程购置合同》和《2016年中国联通四川巴中管道购置第四期工程一标段购置合同》作为恩阳区渔溪街道通讯管道工程、***杨大道通信管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异议人受雇于**、***在上述工程项目中提供劳务,**对下欠异议人的劳动报酬承担给付义务、巴中和平建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异议人应从工程价款中优先获得下欠的劳务费用。异议人在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金额范围内的异议请求成立。但本院在(2017)川1902执1686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实施的扣留行为并不排除异议人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该扣留裁定并无不当,且没有撤销、变更的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在(2019)川1903民初463号、464号、465号、466号、467号、468号和(2019)川1902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金额范围内的异议请求成立。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扈拯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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