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郫县建筑工程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7民初7026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4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理人宋天红,女,汉族,1976年6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系***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娇,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8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杨静,四川领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郫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郫县郫筒镇一环路东北段**附**。
法定代表人殷本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建,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如,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郫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郫县建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平、冯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郫县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建、高成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病历复印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共计2043345.25元(其中医疗费110000元、残疾赔偿金765060元、误工费112840元、评残前护理费50885元、后续护理费88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营养费2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住宿病历复印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115.75元、鉴定费46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2、判令被告郫县建司对被告***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2057350.7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从事贴瓷砖、泥水工等工作,工资为260元一天。2017年7月12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辰路12号的工地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承建工地未搭建防护栏,未做好必要的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四楼摔至一楼。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成都市郫都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进行治疗,但尚未康复。治疗过程中,被告在承担了部分医疗费用后,不远继续承担治疗费用,拒不赔偿原告损失。2018年9月19日,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脑外伤后精神智力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偏瘫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面部瘢痕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被告郫县建司将项目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施工,故被告郫县建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金额过高;原告自身对案涉损伤存在过错,应承担大部分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郫县建司辩称,该司从未承建、参与或投资案涉项目,也从未在该项目中获益,也不是案涉项目的合作方;该司在***于2018年申请劳动仲裁时才知道案涉项目的存在,发现被告***私刻该司印章并承揽案涉项目的事实;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对该司的诉讼请求。
各方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当庭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病历材料、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通知书、查询资料、仲裁笔录、民事判决书、收据、发票、支付凭证、项目资料、亲属关系证明材料、转账记录、照片以及证人何云、赖吉林、郑某的当庭证言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1日,郫县建司承建晨风社区城中村12号自建房,项目经理为洪玮,现场负责人为***。***自2017年5月起在上述自建房工地上工作,并分别于5月29日、6月14日从***处领取报酬1000元、3000元。2017年7月12日13时左右,***在3楼与4楼楼梯步间踩滑摔落至1楼,受伤后***被工友发现,由120送往成都市郫都区犀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郫都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后***于当日转院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住院,至2017年7月27日出院。***又于2017年7月28日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9月4日出院。***由于2017年9月4日至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住院治疗,至2018年3月13日出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87529.22元、购买护理器花费3002.9元;***另行垫付医疗费415121.58元、护理费42400元(200元/天),并另向***支付款项65300元,合计522821.58元。
2018年9月19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脑外伤后精神智力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偏瘫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面部瘢痕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向该中心支付鉴定费5450元。
2019年11月26日,***向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支付复印费56元。
2021年8月6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宋天红为其监护人。
本案诉讼期间,***新产生医疗费3765元及购护理垫费用208.1元。
另查明,***于2018年7月5日向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定郫县建司与***自2017年6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郫县建司与***自2017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郫县建司不服,起诉至本院。经一审、二审、再审审理,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川0124民再2号民事判决:***与郫县建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2020)川0124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郫县建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施工,高新区城市规划建设局(现更名为成都市高新区公园城市建设局)于2017年1月17日向晨风社区城中村12号自建房业主发出准予开工通知书,载明郫县建司为施工单位。据成都市高新区公园城市建设局书面陈述,晨风社区城中村12号自建房申报材料目前不在其档案库中,但与该社区其他自建房申报材料一致。根据本院调取的其他自建房材料证实,承建案涉项目所需材料包括《高新区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备案表》《营业执照副本》《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成都高新区建筑项目安全文明施工责任书》《安全施工组织设计》等。晨风社区城中村自建房129号(业主朱邵云)、130号(业主朱富强)、211号(业主徐中琴)、299号(业主王定凤)、307号(业主王定强)自建房的施工单位均为郫县建司,项目经理为洪玮,项目代表为***。
王大贵(1938年4月10日出生)、刘述芳(1944年5月14日出生)分别系***的父母;王大贵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截至2021年11月金额为2489.44元/月;刘述芳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截至2021年11月金额为2132.8元/月。
庭审中,证人何某称其系***的工友,工钱由***发放;***受伤当天,其在案发地隔壁楼梯睡午觉时,听见外面有异响后,出去发现***已摔下来躺在地上;当天楼梯还未安装护栏。证人赖某称,其系***的工友一起从事贴砖工作,工钱由***发放;***受伤当天,其在案发地1楼睡觉时,听见人说有人摔伤了,出去发现***已摔下来躺在地上。证人郑某述称其系***的工友,工钱由***发放;***受伤当天,其从楼上往下走时看到***上楼,其转身上卫生间回来看见***已摔伤;其当时和***说了一句话“老王今天喝酒了嗦”,***未回应,其看***走路的样子不能说不正常;当时已经在做收尾活,出事的房屋已经贴了瓷砖,应该也把楼梯护栏拆了,只有没贴瓷砖的才会有钢管护栏。
庭审中,***述称其不再主张脑外伤后精神智力障碍伤残等级二级对应的赔偿项目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涉及的所有法律适用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受***雇佣提供劳务,本案的事故发生地点在***提供劳务的场所,***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在案涉事故发生后,即于2018年申请劳动仲裁,经一审、二审、再审一审、再审二审审理,直至2021年方依法确定***与郫县建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依法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于2021年6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对郫县建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作为雇主享有***的劳务利益,在房屋未安装楼梯护栏的情况下,也未采取如防坠网等其他高坠预防措施,导致***从高处直接坠落至1楼,属于未提供安全生产环境,同时其也未进行必要安全监管,对***的受伤存在重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主张***案发当天有喝酒导致走路不稳的意见,因仅有证人郑某一人证言谈到,且郑某也述称不能认定当时***走路不正常,故本院对***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其次,现有证据均指向***系独自上楼,在不能认定存在其他因素导致***从楼梯上坠落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系行走靠近楼梯边缘直至不慎从楼梯上摔落受伤;鉴于***作为成年人已在案发地长期务工,应熟悉现场环境并知晓未安装护栏的楼梯存在的安全风险,但在其独自上楼过程中,未尽到自身安全谨慎注意义务,是导致其受伤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责任。其三,郫县建司承建案涉项目后,将工程交由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的***组织实施,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郫县建司辩称其不是案涉项目承建单位的意见,与已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法确定***应对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应承担***所受损失70%的责任,郫县建司对***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主张的相关损失,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统一标准,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对庭审中各方确认无异议的***支付医疗费87529.22元、***垫付医疗费415121.5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诉讼期间,***新产生的医疗费376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部分合计506415.8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结合***伤情,鉴于***从2017年7月12日持续住院直至2018年3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244天,期间***已实际向护理人员支付212天的护理费42400元,对该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剩余住院期间护理费,鉴于***系按照117.25元/天予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为3752元;合计46152元。3、后续护理费,因***已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故其自2018年3月13日出院后应继续需要护理,根据***的伤情,本院依法按照五年时间,及2020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即213975元[42795元/年×5年];此期间之后的后续护理费,***可另案主张。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确定为7320元(30元/天×244天)。5、营养费,结合***伤情,本院依法支持住院期间共计7320元(30元/天×244天)。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60元/天计算没有充分事实依据,本院按照2020年度全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从2017年7月12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2018年9月18日止为68845.48元[57900元/年÷365天×434天]。7、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2020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为696204.6元(38253元/年×20年×91%);8、交通费、复印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因***仅主张2000元,低于本案已查明的金额,本院按照***主张金额予以支持。10、伤残鉴定费,鉴于***仅主张4650元,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30000元。扣除精神抚慰金后以上费用共计1554882.88元(506415.8+46152+213975+7320+7320+68845.48+696204.6+2000+2000+4650)。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被扶养人已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其金额标准已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主张超过本院确定标准部分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应承担1118418.02元的赔偿责任(1554882.88元×70%+3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522821.58元,两相品迭,还需支付595596.44元。郫县建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95596.44元;
二、被告四川省郫县建筑工程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73元,由被告***、四川省郫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人民币335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8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曹洪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彭海霞
书 记 员 胡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