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郫县建筑工程公司

***、四川省郫县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再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娇,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郫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一环路东北段**附**。

法定代表人:简守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进,成都市郫都区蜀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王道成,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四川省郫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郫县建司)与***、王道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3日作出(2019)川0124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郫县建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一审法院于2020年2月10日作出(2020)川0124民监2号民事裁定,裁定由该院再审本案。2020年10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川0124民再2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娇,被上诉人郫县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进、一审第三人王道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2020)川0124民再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郫县建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郫县建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一审法院再审查明事实,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资料,足以反映晨风社区城中村自建房(以下简称案涉项目)是由被上诉人承建的事实,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双方已经建立事实劳动关系。1.被上诉人与案涉项目业主合同约定,案涉项目由被上诉人承建。2.案涉项目的承建单位已经主管部门审查并批准同意,且被上诉人未提出任何异议。3.虽然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出案涉《建房合同》加盖印章与一审法院送检材料加盖的印章不一致,但被上诉人以及第三人的行为足以让上诉人相信案涉项目由被上诉人承建,并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4.案涉项目也不存在其他承建方,充分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郫县建司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书面和事实劳动关系;2.上诉人是在第三人王道成私自承揽的工作中受伤的,与被上诉人无任何直接、间接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王道成述称:1.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从未与被上诉人有过业务往来,仅是以自己的名义在家附近承接一些小工程;2.第三人在承接晨风社区城中村自建房12号中,因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相关建筑施工资质,郫都建司印章及项目申报材料系私下找人制作。

郫县建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郫县建司与***的劳动关系不成立;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原审认为,郫县建司、***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在郫县建司处施工作业,接受郫县建司的工作安排、管理,其工作内容也是郫县建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支付劳动报酬的主体也应为郫县建司。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郫县建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郫县建司主张《建房合同》印章系伪造,但其提交司法鉴定的印章并非将案涉合同印章印文与其在公安机关备案印章形成的印文进行对比鉴定,故该鉴定结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判决:郫县建司与***自2017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郫县建司负担。

郫县建司再审请求:撤销(2019)川0124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改判***与郫县建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2017年2月21日,郫县建司承建晨风社区城中村12号自建房,项目经理为洪玮,现场负责人为王道成。***自2017年5月起在上述自建房工地上工作,并分别于5月29日、6月14日从王道成处领取报酬1000元、3000元。2017年7月12日13时左右,***在3楼与4楼楼梯步间踩滑摔落至一楼,受伤后送往成都市郫都区犀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郫都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王道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2018年9月19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脑外伤后精神智力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偏瘫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

另查明,郫县建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施工,高新区城市规划建设局(现更名为成都市高新区公园城市建设局)于2017年1月17日向晨风社区城中村12号自建房业主发出准予开工通知书,载明郫县建司为施工单位。据成都市高新区公园城市建设局书面陈述,晨风社区城中村12号自建房申报材料目前不在其档案库中,但与该社区其他自建房申报材料一致。根据调取的其他自建房材料证实,承建案涉项目所需材料包括《高新区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备案表》《营业执照副本》《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成都高新区建筑项目安全文明施工责任书》《安全施工组织设计》等。晨风社区城中村自建房129号(业主朱邵云)、130号(业主朱富强)、211号(业主徐中琴)、299号(业主王定凤)、307号(业主王定强)自建房的施工单位均为郫县建司,项目经理为洪玮,项目代表为王道成。

***于2018年7月5日向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定郫县建司与***自2017年6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郫县建司与***自2017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郫县建司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郫县建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确定劳动关系应综合考虑劳动者是否从属于用人单位,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直接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两者之间是否形成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并从用人单位处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等因素。首先,***与郫县建司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也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缴纳社会保险记录、招聘登记表等记录,无法确认***与郫县建司之间在人身上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从属性。其次,***的报酬支付方式为按天结算,且从王道成处领取全部报酬,故***与郫县建司在经济上不具有从属性。最后,***的工作考勤由王道成安排负责,故***与郫县建司之间在组织上不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从属关系。因而,***与郫县建司之间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与郫县建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郫县建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在郫县建司承建的晨风社区城中村12号自建房工地上受伤是事实,但***与郫县建司并不构成劳动关系。本案中,***在劳动中接受王道成的管理,报酬由王道成发放,受伤后系王道成出资医疗。郫县建司没有直接安排***的工作以及支付报酬,***没有接受郫县建司的管理。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王道成系被上诉人的员工,且王道成与被上诉人也否认双方存在任何关系。因此,***主张与郫县建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川0124民再2号民事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一审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军

审判员  杨桓

审判员  明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甘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