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3226民初1号
原告:**,男,199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太白县人,农民,住陕西省太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省郫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郫筒镇一环路东北段2号附3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王**强,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都江堰市人,居民,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蜀龙大道中段10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大渡河双江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州***市***镇绕城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郫县建筑工程公司、王**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公司、四川大渡河双江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予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