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0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亚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道明镇白塔湖大道316号。
法定代表人:孙亚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敬忠,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世斌,大邑县晋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晓红,女,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德福,四川国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亚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亚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晓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8)川0129民初2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8)川0129民初字第2414号民事判决;2.确认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关于以下四套房屋的分割协议无效:(1)位于大邑县晋原镇潘家街四段236号2栋1层房屋(权022XXX8)、(2)位于大邑县晋原镇潘家街四段236号2栋1层房屋(权022XXX7)、(3)位于大邑县晋原镇西街19号1栋2单元5楼10号房屋(权003XXX2)、(4)位于大邑县晋原镇小北街房屋(权001XX1);3.确认***对上述(1)、(2)、(3)项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按份所有权,确认***对上述第(4)项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的二分之一即457314.32元享有所有权,孙晓红将拆迁补偿款的一半即457314.32直接支付给亚辉公司;4.一审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孙晓红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错误认定亚辉公司与***无直接合同和债权债务关系;2.一审错误认定***与亚辉公司的债务关系是调解后才形成的新债务关系;3.一审认为***、孙晓红没有串通、没有损害他人权益严重错误;4.确认***、孙晓红离婚的财产分割协议无效,重新等额均分并不损害孙晓红的权益。
***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亚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离婚协议产生于债务关系之前,离婚时***与亚辉公司还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没有逃避债务的时间条件;2.离婚协议对财产分割公平,双方权利义务对等,***没有通过签订离婚协议恶意转移财产的意思和行为;3.拆迁协议的签字和拆迁款的领取是政府行为,是按照拆迁政策和程序决定的,虽然拆迁房屋按照离婚协议归***所有,但由于房屋登记没有及时进行变更,仍为***与孙晓红共同所有,拆迁部门要求孙晓红签名领款是正常程序,且孙晓红取款后并没有据为己有,按照***的意思将钱转给黄艳斌,拆迁款依然属于***控制和支配;4.***处理自己的财产,并没有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亚辉公司指责***转移财产损害亚辉公司利益是毫无理由的;5.婚姻自主权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债务关系是财产权,亚辉公司没有理由以自己尚未产生的财产权而主张消灭***的人身权。
孙晓红辩称,首先,***的债务形成于2018年2月9日,系在离婚之后,不符合恶意串通的条件;其次,本案离婚协议中财产分配给***的价值更高。最后,拆迁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亚辉公司可另案主张。
亚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孙晓红离婚协议中关于以下四套房屋(1)位于大邑县晋原镇潘家街四段236号2栋1层房屋(权022XXX8)、(2)位于大邑县晋原镇潘家街四段236号2栋1层房屋(权022XXX7)、(3)位于大邑县晋原镇城西街19号1栋2单元5楼10号房屋(权003XXX2)、(4)位于大邑县晋原镇小北街162号2单元3层房屋(权001XXX1)的分割协议无效;2.确认***按份享有上述第(1)、(2)、(3)项房屋二分之一的所有权;3.孙晓红向亚辉公司支付上述第(4)项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的一半即457314.32元;4、本案受理费、律师费由***、孙晓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3日,亚辉公司将案外人大邑县晋原镇芙蓉社区居委会、案外人黄福祥、案外人彭勇及***起诉,要求上述四人共同支付工程款81866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2013年10月14日,根据亚辉公司的申请,对***名下的房产(权证号权022XXX8、权001XXX1、权022XXX7、权003XXX2)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后又续查封至2017年10月11日。
2014年3月5日,***、孙晓红在大邑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主要载明:“双方夫妻共有财产有1.位于大邑县晋原镇北街162号2单元2号套四208.83平方米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014XXX6、014XXX7);2.位于大邑县晋原镇西街大桥18号2单元6楼套三141.64平米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014XXX0、014XXX1);3.位于大邑县晋原镇大邑大道458号2-1-4(潘家街四段238号)60.01平米铺面一间(产权证号014XXX8、014XXX7);位于大邑县晋原镇大邑大道458号2-1-5(潘家街四段236号)46.23平米铺面一间(产权证号014XXX9、014XXX0)。以上财产,第1项归男方所有,第2、3项归女方所有,原双方铺面及房屋抵押的债务由女方承担并偿还;双方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除去原双方铺面及房屋抵押的债务)均由男方享有并承担;婚生子虽已成年,但考虑其仍在大学求学期间,尚无个人独立生活能力,双方经协商,婚生子在求学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均由男方承担。”2014年3月6日,***、孙晓红签订《离婚补充协议书》,载明:“鉴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大邑县晋原镇芙蓉小区二巷71、73号房屋属国有划拨用地且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婚姻登记部门不同意将房屋的分配写入离婚协议书,双方就此房屋的分配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位于大邑县晋原镇芙蓉小区二巷71、73号房屋【大邑国用(2011)第1XX1号】,土地使用权证人***,使用面积125.6平方米,四楼一底,建筑面积约660平方米,该房屋归男方个人所有。”离婚协议签订后,***、孙晓红未及时进行产权变更登记。
2017年1月27日,(2013)成民初字第1510号案件判决,由黄福祥、大邑县晋原镇芙蓉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驳回了对***、彭勇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亚辉公司未提起上诉,大邑县晋原镇芙蓉社区居委会、黄福祥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各方达成调解,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7)川民终119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黄福祥、***、彭勇于2018年4月9日前支付亚辉公司工程款3900000元;如未按期支付,则按未付款金额从2018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本金为止等。
2018年6月10日,黄福祥、彭勇、***与亚辉公司签订《关于履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1197号民事调解书的和解协议》,协议由黄福祥、彭勇、***分别向亚辉公司支付1300000元。
2018年7月9日,亚辉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8年12月20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审另查明,***与孙晓红分别于2018年5月、2018年6月4日、2018年7月20日将《离婚协议》中分给孙晓红的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孙晓红个人名下。《离婚协议》中约定由***分得的位于年拆迁,拆迁补偿款914628.64元于2015年5月29日汇入孙晓红账户。孙晓红于2015年5月30日将其中900000元汇入了***妹妹黄艳斌账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2013)成民初字第1510号案件受理通知书、(2013)成民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民终1197号民事调解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离婚补充协议、(2013)成民保字第371-6号民事裁定书、(2013)成民保字第371-3号民事裁定书、《关于履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1197号民事调解书的和解协议》、房屋信息摘要、《棚户区改造房屋模拟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018)川01执1408号、140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银行交易流水、证人黄某证言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晓红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亚辉公司合法权益,即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法定无效情形。亚辉公司认为,***、孙晓红在亚辉公司诉讼期间离婚,将优质房产分配给孙晓红,将劣质房产分配给***,且在亚辉公司申请执行过程中将房产过户,二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损害了亚辉公司的合法债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亚辉公司与***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如买卖、借贷等),(2013)成民初字第1510号案件判决***不承担支付责任,亚辉公司并未提出上诉。即亚辉公司认可其与***之间不存在合同上或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二审中,自愿承担亚辉公司债务,系公民自由处分自身权利的表现,于法不悖,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依法作出民事调解书。至此(即2018年2月9日),***与亚辉公司之间方才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2014年3月5日与孙晓红协议离婚,并依法分配共有财产,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亚辉公司债权的时间条件。至于***与孙晓红在什么时间过户,系二者之间履行离婚协议的问题,不属本案评判范畴。故亚辉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基础,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在亚辉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成立的情况下,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也无从谈起,一审法院对亚辉公司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一并不予支持。亚辉公司称,***分得的位于小北街的房屋在2015年拆迁时处于法院查封状态,查封的效力应当及于灭失后的赔偿款,孙晓红擅自领取拆迁款,属于违法行为,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若亚辉公司认为拆迁款被领走,损害其合法权益,可另案寻求救济,亦不属本案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的评判范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亚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9400元,由亚辉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亚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财产保全申请书、(2013)成民保字371-3号民事裁定书及(2013)成民保字371-6号民事裁定书;2.2015年3月22日***提交的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书。经质证,***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孙晓红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与其无关,无法确认***签名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系亚辉公司向本院所提起财产保全申请以及本院依申请所作保全裁定,证据2是***向本院提交的解除保全申请书,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结合证据1、证据2可知,2013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1日期间,***、孙晓红离婚协议中所涉及的***名下的房产(权证号权0220698、权0011991、权0220697、权0037182)处于保全查封状态,与本案***、孙晓红是否恶意串通、损害亚辉公司的利益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1、证据2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根据亚辉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成民保字371-3号民事裁定,对***名下的房产(权证号为:权0220698、权0011991、权0220697、权0037182)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后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3)成民保字371-6号民事裁定,裁定对前述房产续查封至2017年10月11日。
另查明,2014年3月5日***、孙晓红订立的《离婚协议》所涉及的房产:位于大邑县晋原镇北街162号2单元2号套四208.83平米房屋的权证号为权001XXX1;位于大邑县晋原镇西街大桥18号2单元6楼套三141.64平米房屋的权证号为权003XXX2;位于大邑县晋原镇大邑大道458号2-1-4(潘家街四段238号)60.01平米商业用房的产权证号为权022XXX7;位于大邑县晋原镇大邑大道458号2-1-5(潘家街四段236号)46.23平米商业用房的权证号为权022XXX8。前述房产在2013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1日期间均处于查封状态。
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房屋信息摘要、民事裁定等在案为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确认合同无效是法律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效力予以的否定性评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亚辉公司主张***与孙晓红签订的离婚协议、分割财产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亚辉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本院认为,评判***、孙晓红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分割部分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首先,***、孙晓红在离婚协议签订中所进行的财产分割是否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根据查明的事实,从时间节点可知,2013年8月13日,亚辉公司另案起诉***、案外人大邑县晋原镇芙蓉社区居委会、案外人黄福祥、案外人彭勇一案中,亚辉公司对***名下的房屋申请了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期间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1日。***、孙晓红在诉讼期间,对处于法院查封状态的房产(权证号为:权022XXX8、权001XXX1、权022XXX7、权003XXX2)进行了分割。虽(2013)成民初字第1510号案件系未决状态,但***、孙晓红通过签订离婚协议对法院已采取强制措施的房屋进行分割处分,同时约定分割给孙晓红的铺面及房屋抵押的债务外,夫妻共同债务由***承担等内容可知,***、孙晓红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其次,***、孙晓红对财产的分割是否在客观上对亚辉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亚辉公司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由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的目的在于限制被保全人或债务人擅自处分财产或减损被保全财产价值,确保债权人权益的实现。而***、孙晓红通过签订离婚协议对人民法院已采取强制措施的房屋擅自处分,导致被保全财产的范围、价值减损,使得亚辉公司的债权无法直接实现,客观上造成亚辉公司权益受到损害。综上,***、孙晓红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二项,对房产(权证号为:权022XXX8、权001XXX1、权022XXX7、权003XXX2)分割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客观造成亚辉公司权益受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法定无效的情形。故对亚辉公司关于请求确认***、孙晓红离婚协议中第二项,所涉及位于大邑县晋原镇潘家街四段236号2栋1层房屋(权022XXX8)、位于大邑县晋原镇潘家街四段236号2栋1层房屋(权022XXX7)、位于大邑县晋原镇城西街19号1栋2单元5楼10号房屋(权003XXX2)、位于大邑县晋原镇小北街162号2单元3层房屋(权001XXX1)的分割内容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亚辉公司请求确认***对位于大邑县晋原镇潘家街四段236号2栋1层房屋(权022XXX8)、位于大邑县晋原镇潘家街四段236号2栋1层房屋(权022XXX7)、位于大邑县晋原镇城西街19号1栋2单元5楼10号房屋(权003XXX2)享有二分之一的按份所有权的主张,是亚辉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不属于本案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的审查范围;关于亚辉公司请求确认***对离婚协议中位于大邑县晋原镇小北街162号2单元3层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的二分之一享有所有权,由孙晓红将前述拆迁补偿款的二分之一支付给亚辉公司的请求,与本案确认合同效力系不同基础法律关系,亦不属于本案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的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亚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二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8)川0129民初2414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孙晓红签订的离婚协议所涉房产(权证号为:权022XXX8、权001XXX1、权022XXX7、权003XXX2)的财产分割内容,即“二、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1.位于大邑县晋原镇北街162号2单元2号套四208.83平米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014XXX6、014XXX7);2.位于大邑县晋原镇西街大桥18号2单元6楼套三141.64平米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014XXX0、014XXX1);3.位于大邑县晋原镇大邑大道458号2-1-4(潘家街四段238号)60.01平米铺面一间(产权证号014XXX8、014XXX7);位于大邑县晋原镇大邑大道458号2-1-5(潘家街四段236号)46.23平米铺面一间(产权证号014XXX9、014XXX0)。以上财产,第1项归男方所有,第2、3项归女方所有,原双方铺面及房屋抵押的债务由女方承担并偿还”为无效条款;
三、驳回四川省亚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400元,由四川省亚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66元,由***、孙晓红负担31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四川省亚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66元,由***、孙晓红负担29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 寒
审判员 谭默娜
审判员 邓凌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国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