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888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成都博圣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全兴路237号1-1-1-1号。
法定代表人:施琼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珍,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省亚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道明镇白塔湖大道316号。
法定代表人:孙亚军,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勇智,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上诉人成都博圣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亚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辉公司)、***、黄勇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2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博圣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亚辉公司、***、黄勇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黄勇智是案涉合同的签约人,***作为货物签收人,亚辉公司作为合同盖章的一方均有义务承担付款责任。2.案涉货款结清时间应当为双方结算后两个月内,双方一直未结算,且博圣公司按照黄勇智、***的指示向汤斌催收了货款,诉讼时效并未经过。
亚辉公司、***、黄勇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博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亚辉公司、***、黄勇智立即支付货款90,319.9元,并承担违约金(以货款90,319.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8月12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日,博圣公司与亚辉公司签订《电缆桥架购销合同》,约定博圣公司根据亚辉公司的需求向其青龙会展中心及青龙物流城6号楼项目供应电缆桥架等商品货物。合同中与本案争议相关的内容为:合同第3.2条“交货地点。……货到工地后……由需方(指亚辉公司)指定的签字收货人在供方的送货单上签字作为结算和付款依据……需方联系人***……”;合同第7.1条“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先付定金5,000元,货到工地后按实际货款付到70%,其余货款二个月期内付清”。该合同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并由委托代理人黄勇智签名。
履行合同中,博圣公司向亚辉公司提供了价值为468,659.9元的货物,但博圣公司仅支付货款378,340元,剩余货款90,319.9元未付。博圣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博圣公司举证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的《桥架送货单》,共计19张。记载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博圣公司诉称向黄勇智、***电话催要过货款(无电话记录),通过黄勇智介绍与亚辉公司会计“汤斌”建立微信关系(部分聊天记录遗失)。博圣公司举证与“汤斌”2018年7月30日、2019年4月1日、2019年7月26日、2020年1月1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中无“汤斌”的身份信息,相关内容为问:“你好,我是架桥”“麻烦你问一下老板什么时候给我们付钱,我这边好怎么安排”“你好,今年到底有没有,麻烦问一下老板”;答:“这段时间还不行,八月中旬你再问”“老板说过段时间工地开始了陆续支付你”“说实在话今年更困难,明年在说吧”。亚辉公司否认“汤斌”系其公司员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企业登记信息、电缆桥架购销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送货单等证据,以及庭审记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亚辉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合同关于“其余货款二个月期内付清”的约定,以博圣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时间,即2014年6月12日计算,全部货款结清时间应当为2014年8月12日之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亚辉公司提出该项抗辩意见后,博圣公司补充举证其与“汤斌”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审法院认为,在认定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时,应尽可能做对债权人有利的解释,即只要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的权利并未处于“睡眠”状态,而是积极主张权利的,则不应以时效已过为由使其权利丧失法律的保护。因博圣公司举证的该份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既不能证实“汤斌”的身份(“汤斌”是否依职权代表亚辉公司对付款时间作出承诺),也不能证实博圣公司向“汤斌”主张的权益与案涉货款有关。在亚辉公司否认“汤斌”系其公司员工的情况下,博圣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博圣公司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以上,亚辉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博圣公司超过诉讼时效主张的诉讼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对此,一审法院对博圣公司主张的实体权利不再进行审理,对博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博圣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29元,由博圣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亚辉公司、***、黄勇智均未提交新证据。博圣公司提交证据如下:博圣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施亚飞与黄勇智的手机短信,拟证明:汤斌系受黄勇智、***指定,博圣公司找亚辉公司的汤斌催要过货款,汤斌能表代表亚辉公司,博圣公司向汤斌催收过款项,也就是向亚辉公司主张过权利,汤斌承诺付款,诉讼时效中断。
亚辉公司、***、黄勇智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向黄勇智询问汤斌是否是亚辉公司的员工,黄勇智并未明确回答汤斌是亚辉公司的员工,当询问“汤斌是青龙会展中心和物流城项目部的吗”黄勇智回答:“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汤斌是亚辉公司的员工,不能达到博圣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争议发生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博圣公司与亚辉公司签订的《电缆桥架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电缆桥架购销合同》约定,货到工地后按实际货款付到70%,其余货款二个月期内付清。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博圣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时间,即2014年6月12日起算,全部货款应在2014年8月12日前结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争议事实发生之时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故博圣公司应在2016年8月12日前向亚辉公司主张权利。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博圣公司在2016年8月12日前催要过货款,在此之后,亚辉公司亦未明确承认其愿意继续向博圣公司支付案涉争议货款。故案涉争议货款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
综上所述,博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成都博圣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冷 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培颖
书 记 员 唐 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