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亚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羊省与四川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184民初588号 原告:羊省,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道*****大道31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允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羊省与被告四川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羊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羊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被告从中胜世家一期工程款中直接扣留的用于承担所谓税款滞纳金的工程款940,987.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940,987.3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错误扣留工程款导致原告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0元、财产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挂靠被告以被告名义承建中胜世家一期工程。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收到建设方崇州中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由被告先从中代扣代缴各项税费(包括管理费)合计6.9%,再将其余工程款转付至原告指定银行账户。双方一直按此执行。在此期间,被告以中胜世家一期工程产生了所谓税款滞纳金940,987.3元为由,直接从中世胜家一期工程款中扣留相应金额。但建设***公司支付到被告的每一笔工程款被告均已按照约定的6.9%的税费当即进行了扣款,完全不存在拖欠税款而产生滞纳金的问题,且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出具任何缴付前述所谓税款滞纳金的凭据。因此,即便产生了被告所谓的税款滞纳金,被告作为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一方对此亦负有全部过错,理应由其承担滞纳责任。但被告却利用其经手工程款项的优势地位直接扣留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既违反双方约定,又缺乏事实依据,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辩称,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税款滞纳金940,987.3元属实。根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228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与案外人***、***以合伙的形式共同挂靠**公司承包中胜世家一期工程,原告不仅向被告发送同意扣除税款滞纳金的短信,且双方已经完成中胜世家一期工程的结算和支付,且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代表的合伙组织无欠款,被告已无再向原告所代表的合伙组织支付款项的义务,因此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首先,***仅仅参与中胜世家一期项目施工,未参与二期、三期出资与施工,相关权利、义务与***无关。其次,案涉工程所涉生效判决书确认了***系案涉工程的合伙人,但是,并没有确认***的合伙人身份,***亦不认可***为合伙组织权利人。***已经就案涉工程合伙纠纷,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款项数额及合伙权利,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有鉴于此,***对本案的基本态度:对外,如果本案羊省的诉请涉及到***施工部分的权益,***同意羊省以合伙组织个人名义主***;对内,陈、羊、***是否均为合伙人以及各自的份额,由关联案件的合伙纠纷诉讼解决。再次,**公司仅凭前案生效判决结果驳回本案羊省诉请的抗辩不能成立。羊省是否享有相应权利,应结合本案案件事实,个案评价。被告**公司无论是对***还是对羊省均是出借资质的被挂靠人,挂靠合同均属无效,且被挂靠人**公司没有参与实际施工、工程管理,故相关的权利义务均应归属挂靠的实际施工人。综上所述,请依法裁判。 第三人***述称,1.关于***的身份,***系案涉一期项目的合伙人,全程参与该项目的投资管理活动,并且该客观事实已由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与陈、彭系合伙关系。2.案涉争议款项涉及合伙组织重大权益且在合伙过程中一直是由羊省和**公司就款项支付等进行沟通,羊省实际是作为执行合伙人的身份代表合伙组织向被告主***的。3.***对羊省提出的诉讼请求同意且被告擅自扣留相应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4.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理由,如**公司主张相应扣款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扣款产生的实际依据,应当按照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对工程款进行计算,所以**公司提出的答辩理由均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无争议的羊省以**公司名义承接中胜世家项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1月7日,羊省与**公司签订《协议》,就2014年羊省(乙方)承包**公司(甲方)承揽的崇州《中胜世家一、二、三期工程》建筑施工事宜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原协议时约定,甲方按乙方收回到甲方账户的工程款金额,从中代扣代缴各项税费合计6.4%;从中收取0.5%甲方管理费。”;第二条约定“截止2018年11月,甲方已按协议约定从乙方分批次收回的工程款中足额代扣代缴及收取以上第一条所述税费和管理费。” 2019年6月21日下午四点16分,四川**收到由崇州市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的转款3,853,455.03元。 2019年6月21日下午5点08分,羊省通过手机向**财务人员“***”发送短信,该短信内容为:***,下周一请转中胜世家一期以下款项:1.内容:法院案款还羊省借款金额:1728027元,户名羊省,开户行民生银行崇州支行,账号:6216********。2.内容:**留滞税金,金额470493.65元,管理费金额27627.14元,**扣款;3.内容:法院案款转1期进度款金额1627307.24元,户名羊省,开户行工行,账号6222********。本次转款3853455.03元。 2019年6月24日,**公司扣除税款滞纳金470,493.65元,管理费27,627.14元后,向羊省民生银行账户转款1,728,027元,通过网上银行向羊省转款1,627,307.24元。 2019年12月12日,中胜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四川**转款500万元。 2019年12月12日上午11点44分,羊省通过手机向**财务人员“***”发送短信,该短信内容为:***,请转中胜世家二、三期以下款:1.内容:管理费,金额2.5万元,**公司直接扣除。2.内容:2、3期工程进度款金额:497.5万,户名羊省,开户行民生银行崇州支行,账号6216********。本次转款500万元,转后**公司无余额,请核实。 2019年12月13日,**公司扣除管理费25,000元和税款滞纳金470,493.65元后,向羊省民生银行账户转款4,504,506.35元。 2022年7月8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羊省、***与**公司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二审判决书[(2021)川01民终22876号],其中第33、第34页、第35页载明: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公司举示的证据1、2、3,因羊省作为短信发送人认可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采信)。同时因涉及在一期工程款中对管理费、税款滞纳金的扣除,短信中标注的转后无余额的理解认识问题,故具有关联性,并可证明**公司将其收到的500万元分别在收取2.5万元管理费、470,493.65元税款滞纳金后,将剩余的4,504,506.35元支付给羊省的事实。因羊省在提示转款和扣款的多次短信中均表示按要求扣除、支付当期款项无余额,***省也表示**公司收到的该500万元为**公司与中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调解书中确认的一期工程最后一笔质保金,***也无证据证明**公司此后另收到一期工程后续款项,故应根据上述短信及支付情况认定此处所说“无余额”为**公司所收的一期价款,已无向羊省、***、***合伙支付的余额。羊省认为不能达到**公司证明目的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羊省所提其2019年6月20日发送短信中陈述的扣留税款滞纳金为被迫作出,**公司据此扣除的费用不应作为税款滞纳金计收的质证意见,因与其主张向**公司财务人员发送短信的形式不符,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另外,虽然中胜公司在其付款明细中明确上述500万元中仅有一期工程款4,802,000元,其余为二三期款项,但羊省作为案涉挂靠合同实际负责的合伙人之一与**公司确认应作为500万元一并扣除,故此处应认定**公司已完成该500万元的支付。第44页、第45页、第46页载明:……二、关于***要求**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剩余工程尾款及质保金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据此**公司有理由相信羊省作为主要合伙人有权代表合伙组织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特别是案涉一期工程后期由羊省组织施工建设、以**公司名义同中胜公司结算和主张工程款的情况下,**公司基于羊省2019年6月20日关于同意扣除税款滞纳金的短信、2019年12月12日中胜公司最后一笔付款500万元到账后羊省分别支付的短信确认,有理由将其中的2.5万元用于扣取案涉一期工程的管理费,其余497.5万元应分别作为一期税款滞纳金和第二期、第三期项目工程款扣除或支付给合伙组织代表羊省,故双方的这一确认及支付后果应约束**公司及羊省代表的合伙组织。同时,因羊省在2019年12月12日短信中明确表明该500万元收取后**公司无余款,该笔款项也属于本院(2018)川0184民初21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公司就一期工程收取的最后一笔工程款(质保金),且已实际支付,因此双方的这一确认和履行行为已有结算的后果,本案应认定**公司已与羊省所代表的合伙组织完成结算且确认无欠款,故**公司基于案涉目标责任书关于先收款再支付的约定,已无再向***、羊省、***组成的合伙组织支付款项的义务。 2023年6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崇州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的调查令(回执)载明:因现有征收管理系统无法查询某个项目的税收相关信息,不能提供**公司中胜世家项目税收滞纳金信息,**公司税款所属期为2017年的税收滞纳金信息为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4485.98元、城镇土地使用税滞纳金19,401.38元、房产税滞纳金1290.85元、企业所得税滞纳金999,249.56元;“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明细表”载明:**公司应缴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所属工程服务类增值税滞纳金1,580,233.53元。 另查明,羊省为本案已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单保函费2000元、律师费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协议、手机短信记录、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22876号民事判决书及补充调查笔录、转账凭证及业务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及电子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羊省借用**公司资质,以**公司名义进行中胜项目施工所签订的合同及协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为无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税款滞纳金是否发生?若发生,承担主体是谁?对此,本院评析如下:根据羊省向**公司财务人员发出的短信和(2021)川01民终2287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羊省所代表的合伙组织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羊省在向被挂靠人**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项时同意扣除税款滞纳金,羊省与**公司已结算,双方之间已无欠款,而非羊省在本案中所称的税款滞纳金系预留资金,双方未结算。羊省已经同意自己承担税款滞纳金并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现在否认税款滞纳金已发生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而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崇州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的调查令(回执)载明:因现有征收管理系统无法查询某个项目的税收相关信息,不能提供**公司中胜世家项目税收滞纳金信息;“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明细表”载明:**公司应缴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所属工程服务类增值税滞纳金1,580,233.53元。**公司已完成举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羊省与**公司已经结算且确认无欠款的情形下,羊省主张**公司返还工程款中扣除的税款滞纳金,则应举证证明税款滞纳金没有发生。羊省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收取的增值税滞纳金没有发生,对羊省的诉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羊省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4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羊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代 建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