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亚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7民初4853号 原告:成都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210,480.3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市场贷款年利率3.75%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1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16,882.27元(暂计算到起诉之日);合计:227,362.57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在庭审中,某甲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工程款金额及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基数均变更为220,83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8日,某乙公司就其承建的位于××路的“成都市环城生态区生态修复综合项目”与某甲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本钢箱桥吊安装工程分纵向对剖和没纵向对剖两种,没有纵向对剖钢箱桥的吊安装费700元,纵向对剖钢箱的吊装安装费800元/吨,承包人严格按照发包人要求的进度保质顺利完成奖励50元/吨;每月钢结构吊装安装完成通过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70%工程进度款,工程全面竣工通过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并移交后支付27%,余3%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完毕(质保期一年)。同日,马某某出具《承诺书》:本人马某某承诺***劳务班组承接的对剖钢箱桥吊安装费每吨增加150元,钢箱桥安装完后通过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到核定工程量的产值90%。某甲公司按约定完成施工并交付验收合格。2022年1月23日,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零星工程及工程奖励等事实予以审核确认。据此,案涉工程价款为1,881,572.3元。某乙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合计1,671,092元(含代付民工工资32万元),尚欠工程款210,480.3元未付。综上,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双方未办理结算,现未达到合同付款条件,且某乙公司已超付113,836元;2.某甲公司存在返工行为,未按合同要求的质量完成施工,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奖励条件;3.案涉合同第2.2条当中明确约定“本合同价款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共同书面确认工程变更以外,不再调整”。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确定条件,马某某出具的承诺书系其个人行为,与某乙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信息、《钢结构分包合同》及《施工安全协议书》《零星派工单》、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情况说明、转账凭证、照片、录屏等证明材料,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8日,某甲公司(承包人)与某乙公司(发包人)签订《钢结构分包合同》及《施工安全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成都市环城生态修复综合项目(东、西片区)一期、(南片区)二一沙西线至川陕路标段,作业内容为住房负责对剖钢箱梁卸车、吊装(拼接矫正)、焊接、预埋件安装、补漆等工作。分包合同第2.1条约定,本钢箱桥吊安装分纵向对剖和没纵向对剖两种,没纵向对剖钢箱桥的吊安装费700元每吨,纵向对剖钢箱桥的吊安装费800元每吨,承包人严格按照发包人要求的进度保质顺利完成奖励50元每吨,含3%增值税专用劳务发票。第2.2条约定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除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变更外,不再调整。第3条约定,支付方式为每月钢结构吊安装完成通过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70%工程进度款,工程全面竣工通过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并移交后支付27%,剩余3%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完毕(质保期一年)。第14.2条约定,全部工程竣工(包括承包人完成工作在内)一经工程发包人验收合格,承包人应当对其分包的劳务作业范围内的施工质量,对发包人承担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承包人对其分包的作业范围内的施工质量的保修期为1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上述合同发包人委托代理人处有马某某签字。 2020年6月8日,马某某做出《承诺书》,载明“本人马某某承诺***劳务班组承接的对剖钢箱吊桥安装费每吨增加150元,钢箱桥安装完成后通过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到核定工程量的产值90%。” 案涉工程产生零星派工,马某某、曹某在编号为001、002、004、005、006的5份《零星派工单》上签字确认,金额共计为24,345元。上述5份零星派工单马某某签字时间为2021年1月2日。曹某在编号为003的《零星派工单》上签字确认,金额为10,350元。 某甲公司与马某某(微信号为×××22)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马某某于2023年1月12日向某甲公司发送名为《劳务单位:成都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表格一份,该表格载明对剖钢箱桥安装为1230.696吨,单价为800元每吨;整体钢箱桥安装743.598吨,单价为700元每吨;螺旋钢梯安装40.490吨,单价为1,700元每吨;零星派工处空白;奖金1974.29吨,单价为50元每吨。 某乙公司亦提交仅有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劳务单位:成都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表格一份,亦载明对剖钢箱桥安装为1230.696吨,单价为800元每吨;整体钢箱桥安装743.598吨,单价为700元每吨;螺旋钢梯安装40.490吨,单价为1,700元每吨,但无奖金项。 关于马某某身份问题,某乙公司陈述系某乙公司员工,某甲公司陈述马某某系挂靠某乙公司,提交与马某某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外,还提交与马某某于2022年12月26日、2023年1月19日的通话录音。其中2022年12月26日的通话录音显示:双方就付款支付等情况进行沟通,马某某“反正就是,如果走你的公账上,以后小宋走不到单子的话,对不起金额的话,我只能以公账来转账”“因为我说了的我就要把那几个东西给你结了,晓得不嘛”“还有一个农民工资卡,走了32万,还有一个71,749.29元,因为当时,2020年、2021年1月23号,我做这个单子,我就根据你那个1月23号做的单子,是不是,因为那个11万6千9百多我是走的私账。11万6千多我不计入工程量,晓得不,目前,如果账对清楚了的话,应该付你11万8千多点,是扣了质保金之后的”2023年1月19日的通话录音显示:马某某称“不会让你亏本,那个东西,我当时问了曹某(音译)的,当时有一家人报的那个价格就是我给你的价格”“反正你在我这里干,我好久让你亏过嘛”“那你把营业执照发给我,我把那个合同给你做了,做了过后把章盖了过后,我好给你安排资金,晓得不,我回到公司就是整你这个事”…… 某乙公司提交《情况说明》,载明经某乙公司核实案涉工程业主单位为成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为成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乙公司为桥梁钢箱工程专业分包单位,某甲公司为钢结构安装劳务分包单位。 某乙公司提交仅有某乙公司员工单方签字确认的《安装工程处罚单》,签字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载明“由于劳务班组安装定位不准确造成质量事故罚款20,000元。”同时提交钢箱梁移位照片及现场录屏,显示确有移位痕迹。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以下事实:1.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671,092元;2.案涉工程量为对剖钢箱桥安装为1230.696吨、整体钢箱桥安装743.598吨、螺旋钢梯安装40.490吨。某甲公司陈述,其向某乙公司员工曹某当面提交过结算材料,但无相关证据材料。某乙公司确认案涉工程交付使用时间为2022年6月18日,并确认曹某系其公司员工,同时认可螺旋钢梯安装单价为1,700元每吨。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案涉《钢结构分包合同》及《施工安全协议书》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之规定,因案涉工程分包后再分包,属违法分包,案涉合同应属无效。在庭审中某乙公司自认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6月18日实际交付使用,某甲公司对该时间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某乙公司自认事实予以确认。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未对案涉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故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22年6月18日,现某甲公司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项。关于工程款,案涉合同约定“工程全面竣工通过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并移交后支付27%,剩余3%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完毕(质保期一年)”。某甲公司虽未提交向某乙公司申请办理结算的相关证据材料,但某甲公司以诉讼的方式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且双方就案涉工程单价存在争议,无法通过正常结算的方式就案涉工程办理结算,故本院认为某甲公司诉讼的方式应视为一种向某乙公司申请办理结算的方式。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量予以确认,即均确认对剖钢箱桥安装为1230.696吨、整体钢箱桥安装743.598吨、螺旋钢梯安装40.490吨,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单价金额,案涉合同约定“没纵向对剖钢箱桥的吊安装费700元每吨,纵向对剖钢箱桥的吊安装费800元每吨。”虽然马某某在2020年6月8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对剖钢箱吊桥安装费每吨增加150元”,但某甲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马某某系挂靠某乙公司,即便马某某系挂靠某乙公司,但案涉合同约定“除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变更外,合同价款不再调整”,某甲公司应知晓该条款,其主观上不具有善意,且马某某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的是“本人马某某承诺……”,故本院认为马某某无权代表某乙公司对单价进行变更,应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关于奖励,某乙公司提交的安装工程处罚单仅为其单方制作,某甲公司亦不认可收到相关整改及处罚通知,同时案涉合同未约定安装标准,某乙公司提交的位移情况在2022年6月18日就已存在,可以视为某乙公司于2022年6月18日对位移是进行确认了的。故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应支付相应奖励,即(1230.696+743.598)*50=98,714.7元。综上,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共计为1230.696*800+743.598*700+40.490*1700+24345+10350+98,714.7元=1,707,318.1元。现某乙公司已支付1,671,092元,尚欠36,266.1元未支付,故某乙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金额为36,266.1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因在庭审中某乙公司才对交付时间及质保期起算时间进行确认,且本案系通过诉讼的方式确认的结算金额,故本院认为资金占用利息应从庭审之日即2024年6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266.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36,266.1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原告成都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由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