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623民初4141号
原告:***,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风卓,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新华大道金辉广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729792567Q。
法定代表人:匡委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被告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与杨志明、重庆鑫森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9)川1623民初3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杨志明、重庆鑫森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钢材款1380134元、违约金557900元,律师代理费60000元、案件受理费22782元、保全费5000元由杨志明、重庆鑫森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上列金额共计2025816元,现该判决在执行中,杨志明、重庆鑫森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全部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9)川1623民初执827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被告针对执行裁定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在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查明:2014年9月25日,邻水县高滩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为《合同协议书》,邻水县高滩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邻水县高滩川渝合作示范园区危旧房改造第一期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承建。被告与案外人耿茂签订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承包给耿茂施工,耿茂与被告公司为挂靠关系。2016年1月8日,耿茂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杨志明签订了《房屋工程建筑材料代购协议书》,与冯敬美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杨志明不仅为被告公司工程代购钢材,还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20年10月29日,因国防光缆迁改等原因,邻水县高滩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邻水县高滩独立工业矿区保障性住房一期项目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书》,且除700000元质保金外,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公司。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杨志明进行了结算,被告也自认未全部结算。综上,杨志明对被告享有债权,且该债权已经到期,但杨志明怠于主张债权,已对原告造成损害,故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要求被告在欠付杨志明工程范围内向原告支付2025816元。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实为合同纠纷项下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条款规定,被告住所地为华蓥市,本案应由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许洪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