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221民初515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1年8月18日,住四川省次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世禄,四川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5年06月08日,住四川省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革,四川仁寿县视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新华大道金辉广场1幢6层1号。
法定代表人:匡委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彤,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2021年4月19日作出判决。宏云公司不服该判决,依法向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资阳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裁定,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2021年11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世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革,宏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匡委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12180元;2.请求判决被告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汶川项目部李超、**(同时使用陈列名)签订《汶川县水磨镇何高路、老黑路、安牛路、码陈路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工程合同,原告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012年8月4日被告**打欠条欠原告***工程款840000元,2014年4月2日被告**又写承诺书“兹***汶川县水磨镇何高路码陈路人工费材料费在2014年4月前未有按银行利息计息付(合计320000元大写叁拾贰万元整,**2014.4.2)”,明确2014年4月2日时尚欠320000元。其后断断续续付款,到2016年9月2日尚欠70000元。2016年9月2日之后原告一直不停电话、短信催款,被告再也没有还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70000元,应承担资金占用费从2016年9月2日计算:70000元×4.35%×4年=12180元。
**辩称,1.对欠款的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3.**系宏云公司员工,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案涉工程款应由宏云公司承担。
宏云公司辩称,1.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出具的欠条,时间应当从2014年起算,自原告起诉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2.原告和我方不承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我方不是合同主体,且没有授权**,所以应当由**承担,其次我方不是合同履行主体,案涉项目是**等人借用我公司资质承接案涉项目,他们是实际施工人,他们才是合同主体,并且我方也不是工程款结算主体,在案件中,**才是主体,与我方没有任何联系;3.我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宏云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15日,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路等。2009年12月9日,宏云公司与汶川县交通局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汶川县交通局将汶川县水磨镇码陈路、老黑路、安牛路、何高路(一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承包给宏云公司。**于2010年5月13日、2010年7月4日以宏云公司汶川项目部名义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合同》《汶川县水磨镇何高路、老黑路、安牛路、码陈路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工程合同》,约定宏云公司汶川项目部分别将汶川县水磨镇灾后重建通村道路C040(码陈路)整体工程、Y026(何高路)部分工程分包给***,宏云公司汶川项目部在两份合同落款处甲方位置打印“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汶川项目部”,李超、**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并加盖了该项目部专用章,印章内容为“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汶川县码陈路、老黑路、何高路、安牛路项目项目部专用章(非经济合同章)”。***在乙方处签字、捺印。
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对汶川县水磨镇灾后重建通村道路C040(码陈路)、Y026(何高路)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书写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载明:“今欠到汶川县水磨镇***,何高路、码陈路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合计840000元<大写.捌拾肆万元整>。此条**2012年8月14日,身份证511023196506××××”。2014年2月2日,原告与**再次进行结算,**手写一份《承诺书》交原告收执,载明“兹***汶川县水磨镇、何高路、码陈路人工费材料在2014年4月前未付清,按银行利息计息(合计320000元)(大写:叁拾贰万元整)。此条**2014年2月2日以结算时间为准”。2016年9月2日**通过ATM转账支付原告5000元后,尚欠原告70000元。
汶川县交通局分别于2010年9月15日、2010年11月17日、2011年1月20日、2012年1月19日、2012年9月12日、2014年1月15日、2016年8月24日向宏云公司拨付工程款2,998,688.26元、1,499,432.65元、940,099.80元、711,115.90元、1,187,592.2元,380,131.54元。
宏云公司依宏云公司成都分公司的申请,分别于2010年9月16日、2010年11月22日、2011年1月21日,将从汶川县交通局收到的2,998,688.26元、1,499,432.65元、940,099.80元工程款支付给宏云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朱鑫;于2012年1月20日将从汶川县交通局收到的711,115.90元工程款中的123,200元支付给朱鑫,547,915.9元支付给**,于2012年2月29日将剩余的40,000元支付给朱鑫;分别于2012年9月17日、2014年1月17日将从汶川县交通局收到的1,187,592.2元、380,131.54元工程款支付给朱鑫。
2016年8月24日,汶川县交通局退还宏云公司保证金20,000元;2016年9月1日,宏云公司向**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20,000元。
2012年6月26日,汶川县水磨镇码陈路、老黑路、安牛路、何高路(一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造价审核认定书审定工程造价为8,002,630.76元。**及宏云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案涉项目工程款汶川县交通局已经按照审定的工程造价付清了项目工程款;**缴纳了案涉工程的建安税,**与宏云公司之间因企业所得税应由谁承担问题产生分歧。
另查明,原告与2018年1月11日、2月13日、8月24日通过手机短息向被告**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被告宏云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汶川县水磨镇何高路、老黑路、安牛路、码陈路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工程合同》《工程合同》《欠条》《承诺书》《汶川县水磨镇码陈路、老黑路、安牛路、何高路(一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报告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短信截图、汶川县水磨镇安牛路灾后重建工程工程款明细表(**提供)、工程款支付申请报告、缴纳税务凭证、银行支付凭证、汇款凭证、银行业务回执、宏云公司招投标资金划拨(支付)审批表、宏云公司成都分公司委托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宏云公司与**的关系问题。**辩称其系宏云公司的员工,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但其并未提交在宏云公司缴纳社保或领取工资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本案中,结合汶川县交通局与宏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汶川县交通局向宏云公司拨付工程款后,宏云公司再依据宏云公司成都分公司的申请将工程款支付给宏云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朱鑫和被告**、宏云公司将工程款保证金退还给**、**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结算工程款、**缴纳案涉工程建安税及**与宏云公司因企业所得税应由谁缴纳产生分歧等事实,可见**与宏云公司之间确系**借用宏云公司资质的挂靠关系,。故对于宏云公司辩称**是借用宏云公司,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借用宏云公司资质承包汶川县水磨镇何高路、老黑路、码陈路、安牛路(一标)公路恢复重建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的码陈路、老黑路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与原告签订的《汶川县水磨镇何高路老黑路安牛路码陈路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工程合同》、《工程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有权请求按照工程款结算数额支付工程价款。**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经营者应当履行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宏云公司责任承担的问题,宏云公司借用自身资质给**使用,**以宏云公司汶川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转包合同,原告并不明知**系借用宏云公司的资质与自己签订合同,现原告主张由宏云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宏云公司辩称其扣除**应交纳的企业所得税113945.14元,公司仅欠**554.86元工程款,但并未提供企业所得税应由**承担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宏云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两年诉讼时效届满后**于2016年9月2日主动向***履行债务,故案涉债务的诉讼时效至此重新计算。经查,***与**不存在案涉债权债务外的其它债权债务,2018年8月24日***再次向**主张权利至本案起诉之日未满三年,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故,对于宏云公司辩称原告向**催款的短信并没有明确是本案债权或债权金额,所以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12,180元的问题,原告和**约定在2014年4月前未付清,按银行利息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剩余的70,000元未付工程款,利息自违约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12,180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同时二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2,180元;
二、被告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元,由被告**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丛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叶培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