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603民初1074号
原告:四川明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华蓥市。
法定代表人:匡纯国。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明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原、被告已达成和解,现原告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明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14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