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华蓥展飞商贸有限公司;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宏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川13执复12号 (2025)川13执复12号 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华蓥展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新华大道与红星三路延伸段交汇处西南侧金辉广场3幢1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MACC1UAP5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申请人:四川宏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兴科中路9号4栋1层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2368812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新华大道金辉广场1幢6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729792567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华蓥展飞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24)川1381执异9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阆中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宏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亚消防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云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宏亚消防公司向该院申请,要求追加华蓥展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飞商贸公司)为(2024)川1381执63号案的被执行人。 申请人宏亚消防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阆中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3)川1381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后经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3)川13民终37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宏云建设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8,471,304.37元及利息(以8,471,304.37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执行中已收取被执行人租金25万元。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立协议》,被执行人将其公司一部分派生分立出被申请人展飞商贸公司。故申请执行人向阆中法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展飞商贸公司为(2024)川1381执63号案的被执行人。 阆中法院经审查查明事实如下:宏亚消防公司诉宏云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3年8月1日阆中法院作出(2023)川1381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宏云建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宏亚消防公司工程款5,656,621.1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656,621.17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11日起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驳回原告宏亚消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后宏亚消防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10月31日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川13民终37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宏云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宏亚消防公司工程款8,500,662.1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500,662.17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宏亚消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宏云建设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宏亚消防公司向阆中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宏云建设公司向阆中法院提交《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立协议》,载明:甲方:展飞商贸公司,乙方:宏云建设公司。…为了宏云建设公司后期更好的发展,各股东经多次商议,并于2023年1月5日召开股东会议形成决议,拟对宏云建设公司进行派生分立,存续企业为:宏云建设公司,新设企业为:展飞商贸公司(筹备中,具体名称以华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定为准)…2023年3月1日。 阆中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宏云建设公司于2023年3月1日确定分立展飞商贸公司,同时将宏云建设公司所有财产分立,故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展飞商贸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华蓥展飞商贸有限公司为(2024)川1381执63号案被执行人。 复议申请人展飞商贸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阆中法院(2024)川1381执异9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宏亚消防公司的追加申请。展飞商贸公司复议称,申请执行人已申请查封了宏云建设公司市值约1500万元财产,同时宏云建设公司在阆中法院存在执行的债权,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足以得到保障,再执行复议申请人的财产明显超标的,同时宏亚消防公司对宏云建设公司的债权形成在该公司分立之后,故复议申请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原裁定书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未考量其与宏云建设公司资产分割情况,有违公平合理原则,也违反了审执分离原则,应当予以纠正。 申请人宏亚消防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与被执行人宏云建设公司于2018年5月8日签订《消防工程合同》,2021年1月17日,阆中市住建局对该消防工程完成了质量验收,答辩人随即对该工程进行移交,答辩人于2023年1月3日向阆中法院提起诉讼。而被执行人宏云建设公司派生分立展飞商贸公司时间为2023年3月1日,故答辩人与被执行人宏云建设公司的债权产生和形成于其分立展飞商贸公司之前,诉讼中其进行派生分立的行为明显是为了逃避债务,规避执行。被执行人宏云建设公司在诉讼后派生分立出展飞商贸公司,其债务产生和形成于分立之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2、答辩人申请查封的位于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红岩路的房屋经评估估价为1013.52万元,被执行人宏云建设公司下差工程款为847余万元,加之资金利息,下差工程款约为900余万元,按照执行惯例,拍卖两次降价后资产尚不足以支付下欠工程款,不存在超额查封的情形。综上,被执行人宏云建设公司在答辩人已经起诉后派生分立出展飞商贸公司,将其资产注入展飞商贸公司,因此债务也应当由展飞商贸公司进行连带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阆中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宏亚消防公司与宏云建设公司于2018年5月8日签订《消防工程合同》,2021年1月17日,阆中市住建局对该消防工程完成了质量验收,并对该工程进行移交,该债权形成并2023年1月3日向法院起诉后,宏云建设公司2023年3月1日派生分立展飞商贸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宏云建设公司于2023年3月1日确定分立展飞商贸公司,同时将宏云建设公司所有财产分立,阆中法院(2024)川1381执异95号执行裁定追加展飞商贸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另至于追加展飞商贸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后,宏云建设公司、展飞商贸公司对该债务承担存在连带清偿责任,执行法院执行实施时根据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予以执行,对是否存在超标的执行问题不是本案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围。 综上,复议申请人展飞商贸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华蓥展飞商贸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24)川1381执异9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