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381民初6422号
原告:***,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匡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贺某,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第三人:阆中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郑某。
原告***诉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阆中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某甲公司申请追加贺某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匡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贺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00元,并从2022年3月2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因承建阆中市“宏云·江山国际”商住楼项目,将该项目的中庭及8#楼外、三期车库等部分的土方及石方回填工程发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后原告完成了该工程施工。2020年3月,双方办理了结算,该部分的工程款共计为449,963.00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2万元未付。2022年3月21日,被告以第三人开发的该项目中的-1-4330号、-1-4332号地下车位抵偿原告工程款9万元,并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书》,但被告及第三人一直未将车位交付给原告,也未按照协议约定及时跟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不动产权登记证书,且现在该车位网签给了案外人,导致原告的工程款至今未收回。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为贺某,被告某甲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履行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同相对人之间享有和承担;2.根据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13民终9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贺某借用某甲公司资质实施案涉项目,人民法院判决贺某直接在第三人某乙公司处领取工程款,贺某享有了权利,也应直接承担义务;3.原告与第三人某乙公司签订了《以房抵款协议书》,抵偿金额为9万元,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告及第三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在向贺某主张权利时应扣减此9万元;4.原告主张债权的具体数额应由贺某与原告进行确认。
被告贺某辩称,贺某不是本案款项支付主体。12万元中剩余工程款9万元已转化为了购房款,原告于2022年3月21日向某甲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某甲公司将剩余工程款9万元代付第三人某乙公司,2022年7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某乙公司签订以房抵款协议,约定原告工程款9万元抵偿车位两个,该协议系原告与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9万元工程款已经转化为购房款,如第三人未按约定交付不动产,应由第三人按以房抵款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在(2022)川1381民初2290号判决书中载明原告以房抵款涉及的9万元应当计入用房抵偿了工程款,并且据此在被告贺某应得的工程款中进行了扣除,若本案判决贺某对9万元承担责任将会造成判决冲突同时也判定贺某承担2处责任,第二剩余3万元贺某系挂靠被告某甲公司,对外以某甲公司名义进行相应活动,贺某代其签订合同后,某甲公司也实际按合同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因此该合同对某甲公司具有约束力,应由某甲公司先行对外承担支付责任。
第三人某乙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9日,某乙公司(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8#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由某甲公司通过包工包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包阆中宏云·江山国际项目(三期),该合同中载明案涉项目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为***。
2020年4月1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签订《场地平整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将阆中市)及商业的虑水层、卵石、土方回填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办总价款柒拾万元左右,以每次实际结算数据为准;虑水层、卵石90元/m³,土方9元/m³;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算。该合同甲方处有贺某、***签字,乙方处有***签字确认。
2020年3月31日,宏云·江山国际三期项目部出具《宏云·江山国际三期车库顶板回填土方及鹅卵石收方》单据,载明:收方区域(见CAD区域图),土方回填高度1m,鹅卵石回填高度0.2m。回填方量(素土):118,161.90元;回填方量(鹅卵石)288,853.24元。以上两项共计:407,015元。原告***于2020年5月14日签名,***于2020年5月20日备注:土方回填单件建议按9元/m³计算,请老板批示。2020年3月30日,某甲公司出具《现场收方单》,载明:宏云·江山国际中庭及8#楼外合计收方4772㎡。该收方单下由唐某、王某于2020年7月24日写明“宏云江山国际三期项目:***回填土方施工图以外,根据甲方签证确定共计4772m³*9.00元=42,948.00元。***、***于2020年7月30日签字确认。两张收方单工程款共计449,963.00元。
同时查明,2020年11月10日,贺某出具《承诺书》,载明:我承诺宏云·江山国际三期项目(5#、6#、8#楼)工程款125,728.00元(大写:壹拾贰万伍仟柒佰贰拾捌元整),用于支付杂工班组、清洁组及管理组民工工资,工资所属期:杂工组/清洁组为2020年9月、管理组8月,已发放到个人账户上,属实,若今后发生法律经济纠纷,由本人贺某负责,四川某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020年11月1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某乙公司支付宏云·江山国际三期项目(5#、6#、8#楼)工程款125,728.00元(大写:壹拾贰万伍仟柒佰贰拾捌元整)到每个民工工资个人账户上。之后,某甲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转账165,000.00元;于2021年6月7日向原告转账10,000.00元,共计支付259,963.00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190,000.00元。
2021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发出付款申请,主要载明:原告负责阆中市、卵石回填,从2020年1月开始施工至2020年7月完毕,总结算金额为449,963.00元,此工程含卵石、土方运输及机械费在内,现还下欠19万元未支付。而后,四川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向原告支付50,000.00元;华蓥市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向原告代付20,000.00元,共计支付70,000.00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120,000.00元。
2022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因某甲公司应付原告在6#、8#)”土方回填尾款120,000.00元,委托某甲公司将其中90,000.00元代付至某乙公司,作为***在宏云江山国际的购4330#、4332#车位款。同日,某乙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书》,主要载明:甲方自愿将其投资开发的位于阆中市“宏云·江山国际”项目的部分房屋用于抵偿三期土石方回填工程款,抵偿房号为地下车位-1-4330、-1-4332,总价为90,000.00元;本协议签订后,视为甲方向乙方支付了相应金额的工程款,乙方应向甲方开具收取相应工程款的发票;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对所抵偿给乙方的房屋不得另行实施出卖、抵押等方式的处分;任何一方违约发生诉讼的,还应承担非违约方为诉讼活动开支的实支费用(含律师费等)。但根据房屋记载表显示,案涉车位-1-4330、-1-4332已于2022年5月6日登记在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
另查明,2022年5月10日,贺某以要求某、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作出(2022)川1381民初2290号民事判决书,后某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中院于2023年6月1日作出(2023)川13民终969号判决书,该生效判决确认被告贺某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同时确认“***向某甲公司出具委托书请某乙公司付款9万元用于购买车位两个的抵扣行为已经实际发生,并在抵扣行为发生后双方已经签订了买卖合同,故应当计入为用房抵偿了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8#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场地平整合同》《宏云·江山国际三期车库顶板回填土方及鹅卵石收方单》《现场收方单》、申请、委托书、《以房抵款协议书》、付款明细、电子回单、付款申请单、承诺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22)川1381民初2290号民事判决书、(2023)川13民终969号判决书和当事人当庭陈某乙等为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虽然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一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原告的施工事实和结算总价449,963.00元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向原告履行义务的主体是谁以及下欠的具体金额是多少。对此,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依次分析评判如下:
首先,关于付款责任主体。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原告***实施了被告某甲公司总承包的项目的土石方回填工程,且在工程量收方及付款过程中,均有其项目经理***的签字确认,某甲公司也向原告实际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故依据合同相对性,被告某甲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被告贺某作为生效判决确认的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利益享受者,其也应共同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但本案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仅向被告某甲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某甲公司在承担责任后,依法可以向被告贺某进行追偿。
其次,关于欠付的具体金额。截至2022年3月21日,被告某甲公司仅欠付原告120,000元,虽然被告某甲公司以第三人某乙公司的-1-4330号、-1-4332号车位向原告抵扣工程款90,000元,但该车位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书》一个月后即登记给了案外人,现原告无法实现购房目的,原告的工程款债权客观上也未得到清偿。《以房抵款协议书》的性质属于新债新偿,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时也未明确表明旧债因此归于消灭,故新债建立后处于与旧债并行的状态,只有在新债履行完毕后,旧债才能归于消灭。现《以房抵款协议书》的内容及目的非因原告过错不能实现,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请求被告某甲公司继续履行旧债务,且该请求权的行使不以该《以房抵款协议书》是否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全部下欠工程款1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和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中,双方2022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出具委托书时对下欠款项120,000.00元有明确确认,现原告主张自2022年3月2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事实依据充足,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上引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2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2年3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