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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严某某与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681民初399号 原告:彭某某,女,汉族,1983年10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原告:严某某,男,汉族,1981年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某某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 法定代表人: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严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686,207元执行案款;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86,20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6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设立成都某某公司,由原告注入分公司所需的注册资金和流动资金,并担任公司的负责人,负责在成都周边开展建设工程业务。原告承担分公司的所有社会、民事、行政、刑事等法律责任,自主开展建设工程业务的承揽、管理,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在合作期间,原告以被告名义中标芦山县大川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建设工程,中标后将该工程交给***施工,何某因挪用资金,无法及时支付人工、材料费而中途退场。原告以被告名义起诉何某要求返还超付款。此案经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及再审,最终原告以被告名义取得胜诉。判决生效后,因何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该案经两年的执行,于2021年4月1日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举行***财产的分配听证会,确认本次可取得的分配债权金额为699,723.66元,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7日将上述款项扣除执行费13,516元后剩余的686,207元转入被告账户内。按照被告要求,原告于2021年6月3日完成全部内部请款流程,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付。芦山县大川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建设工程由原告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执行案款亦应支付给原告。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被告收到原告诉称的款项属实,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协议约定,原告应当承担分公司运营的一切税费、日常运营费用、其他债务等一切费用,负责业务拓展,自主开展建设工程业务承揽、管理,独立核算、自担风险。从原、被告往来函件的内容可知,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纳税依据,没有足额缴纳税收,导致本案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依据不足、事实不清。本案实质上是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结算纠纷,因原告提供的资料不能证明与被告办理完毕结算,且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不负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综上所述,请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某某建设公司(甲方)与彭某某、严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合作条件及范围,1.1甲方设立成都某某公司,由乙方注入分公司所需的注册资金和流动资金,并担任该分公司的负责人,负责在成都周边开展建设工程业务;1.2乙方负责办理分公司注册登记手续,并承担所有的费用;1.3合作范围只限于甲方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第二条合作期限,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第三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3.1甲方的权利与义务……3.1.4负责为乙方业务开展提供相关的证照、印鉴及投标所需的相关资料;3.1.5负责分公司中标工程合同签订的把关、签字盖章,并对实施的全部过程予以监督;3.1.6对分公司实行目标管理,按合同金额的1.5%收取管理费。3.2乙方的权利义务,3.2.1按甲方规定的成立分公司条件,负责组建成都某某公司,并承担开办费和日常运行费、税费及其他债务等一切经营管理费用;3.2.2负责分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和对外业务拓展工作,承担分公司的所有社会、民事、行政、刑事等法律责任;3.2.3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和公司管理制度的前提下,自主开展建设工程业务的承揽、管理,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 2014年5月2日,某某建设公司中标承建芦山县大川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并与四川省芦山县民政局签订《芦山县大川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7月22日,某某建设公司与***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何某承包施工并全面履行某某建设公司与芦山县民政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内容,何某按工程总价的2%向某某建设公司上缴管理费,并承担该项目工程的一切内外债权、债务。由于***在施工期间因拖欠人工及材料费出现阻工的情况,2015年2月11日,某某建设公司向***发出终止合同通知,其后某某建设公司接收了项目施工,清理了遗留款项问题。某某建设公司起诉至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要求何某返还工程款380,600元及利息,并赔偿***施工期间所欠付的材料款、劳务费、机械费等2,613,669.4元及利息。何某提起反诉,要求某某建设公司支付2,539,477元及利息。该案一审判决后,某某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0月24日,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8民终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何某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1,242,781.71元及利息。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在何某财产执行笔录中确认某某建设公司分得699,723.66元,扣除执行费等费用后,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7日向某某建设公司转款686,207.02元。 同时查明,案涉项目于2015年12月2日经验收为合格。2016年12月8日,四川省芦山县审计局出具了《审计报告》。 2021年8月27日,二原告委托四川某某事务所向某某建设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要案涉款项。2021年9月15日,某某建设公司复函,称彭某某、严某某以某某建设公司的名义中标了案涉项目,并为该项目开设银行专户,但因二人在经营期间未提交任何工程发票及纳税凭证,提出扣除应纳税636,996.13元后可以拨付49,210.87元。2021年10月27日,四川某某事务所又发出《律师函》,称二原告开票金额已超审计金额,不应当扣除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2021年11月5日,某某建设公司再次复函,称部分票据为复印件,不能证明相应的税费已缴纳,并附国家税务总局华蓥市税务局高兴税务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另查明,2021年10月27日,原告方的工作人员何某某与某某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申某某办理了发票交接,移交了案涉项目14张税务票据原件、3张税务票据复印件,证明二原告为案涉项目在四川省芦山县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所缴纳了印花税、营业税等税费。 本院认为,案涉《合作协议书》的签订及履行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对该合同效力的评价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前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实质是某某建设公司出借相应资质供二原告承揽工程并收取挂靠费,本案应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该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作协议书》应属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二原告以某某建设公司名义中标案涉项目,又转包给案外人何某施工,何某施工期间存在欠付人工及材料费,其后二原告以某某建设公司的名义进行处理及诉讼。某某建设公司未举证明其对案涉项目投入及垫付了资金,因何某一案执行所得款项686,207.02元应由二原告享有。现原告方仅主张686,207元,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建设公司以税务票据不齐、未缴纳企业所得税为由拒付,但其提交的税务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欠税的金额以及给某某建设公司造成的具体损失,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本案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二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某某、严某某支付686,207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7元,由原告彭某某、严某某负担306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31元;诉讼保全费4,257元,由原告彭某某、严某某负担306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负担3,9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