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川羌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北川伯益福利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7民终17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
负责人:***,交通运输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川伯益福利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上诉人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川羌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北川伯益福利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川0726民初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4日进行审理。上诉人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北川羌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北川伯益福利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川0726民初164号民事判决并改判公司不予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公司并非案涉款项借贷收款一方,业已查明借用资质情况下应予认定施工合同、《项目经理委任书》无效,履行合同义务主体系北川羌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与***、***,作为实际施工人方系案涉借款使用受益一方。自始至终双方沟通施工事宜,北川羌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必然知晓***、***身份并且提供借款亦系应其申请。基于工程项目需要公司出具《项目经理委任书》《转款委托书》,并非针对案涉借款因此不应作为定案证据,出借公司资质承担连带责任应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判令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事实法律依据。
北川羌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借资质未予尽到合理注意、审查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并且从中获利,根据发生法律效力裁判应予承担连带责任。***、***挂靠施工,对于案涉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北川伯益福利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于法有据,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不予承担连带责任之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北川羌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川伯益福利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79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2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初,“北川羌族自治县罗家嘴至永安公路等四个农村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招标B3、B4、B5合同段”施工过程中拖欠劳务费用,导致发生众多务工人员讨要工资纠纷,北川羌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通知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理,虽曾派遣人员赶赴现场但未予以解决。2013年2月7日,北川伯益福利有限公司向北川羌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递交《借款申请》载明“因北川县罗家嘴至永安公路等四个农村公路改建工程辕(门坝)永(安)通(口)公路B3、B4、B5合同段拖欠民工工资,为保稳定,特以北川伯益福利有限公司(地址:北川羌族自治县××镇××工业园××街××号××区)作为抵押,向贵局申请借款197万元(大写:壹佰玖拾柒万元整)。还款时间待以上合同段审计结束后,在拨付工程款时,优先从拨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此借款。扣除金额已达到借款金额则解除抵押。若审计后金额不足借款金额,需要补齐借款后,方可解除抵押”,经办人系***,北川羌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局长***签注“经党组多次研究,同意借支,同时严格在后期结算中抵除和收回”。后北川羌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支付北川伯益福利有限公司197万元。
另查明:2009年9月25日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北川羌族自治县罗家嘴至永安公路等四个农村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招标B3合同段(K4+000—K7+500)”项目,2009年10月30日北川羌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总价6250163元、工期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同时载明“工程款支付:无预付款,进度款按季度支付,额度支付按计量工程造价的80%。工程竣工结算合同总价必须按北川县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结果执行”。***、***系合伙关系并且借用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参与案涉工程。2009年10月30日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北川羌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出具《项目经理委任书》载明“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本单位委任***为罗家嘴至永安公路等四个农村公路改建工程B3标段的项目经理。凡本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工程签证、工程计量、索赔、工程竣工验收、工程价款结算与支付等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内乙方的所有事务,以及双方合同的变更、解除和补充协议的签订、双方争议的解决等由***代表本单位全面负责”。施工过程中,北川羌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共计拨付工程款项5680959.4元。
北川伯益福利有限公司借款197万元之后,经***、***委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案涉项目拖欠劳务费用57.9万元。
工程竣工之后,北川羌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委托成都恒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核,2021年11月26日该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明确审定金额7007648.17元。2022年7月25日,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川0726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判令北川羌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支付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项1326688.77元及其利息,判决所涉款项未予扣减案涉借款金额57.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北川伯益福利有限公司向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借支1970000.00元,其中用于B3标段发放民工工资金额为579000元。被告北川伯益福利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借款5790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主张被告北川伯益福利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579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自2022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因原被告无合同约定,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系合伙借用被告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采用挂靠的方式参与案涉工程,系实际施工人。被告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出具了罗家嘴至永安公路等四条公路改建工程B3合同段项目经理委任书。原告作为业主方,因工程需要,应被告方申请借款给被告北川伯益福利有限公司借款是在履行与被告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义务,且被告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知晓该借款用于发放民工工资,且被告北川伯益福利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也能够证实该笔借款其中579000.00元用于发放“罗家嘴至永安公路等四个农村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招标B3合同段(K4+000-K7+500)”项目工程B3标段的拖欠的民工工资。借款时也约定在后期拨付工程款中先行扣除,被告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受益人,被告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应当知晓收取管理费借用资质给他人使用的法律风险,三被告对被告北川伯益福利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与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北川伯益福利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借款本金人民币579000.00元。被告***、***、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北川伯益福利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北川伯益福利有限公司、***提交(2022)川0726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2022)川0726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及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作为补充证据,拟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与***、业已执行北川羌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130余万元,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北川羌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质证认为不持异议。(2022)川0726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显示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判令***与***以及***赔偿垫付款项及其利息并且支付案涉工程税费、2022年8月22日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令***与***支付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60万元及其利息同时认定个人借用公司资质,(2022)川0726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显示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判令北川羌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支付工程款项及其利息同时认定双方所签《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扣划北川羌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1359838.37元。对于补充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各方均不持异议,其所反映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查明,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各方认可(2022)川0726民初1020号以及(2022)川0726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且与本案所涉皆系同一施工合同,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述并不清楚款项支付情况而系通过成都分公司账户收支。(2022)川0726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明确案涉借款用于解决拖欠劳务费用问题。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案系2021年1月1日之前法律事实持续至今所引发民事纠纷应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各方认可(2022)川0726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明确本案所涉借款用于解决拖欠劳务费用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之规定,现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认定,对于款项用途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各方亦认可(2022)川0726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与本案、(2022)川0726民初1023号案所涉皆系同一施工合同,上述判决分别认定个人借用公司资质、公司所签《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交证据无法确认其与***、***之间真实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予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2009年10月30日其与北川羌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合同协议书》,加之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亦曾陈述并不清楚款项支付情况而系通过成都分公司账户收支、此种行为本已存在过错,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由其依法进行追偿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90元,由上诉人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负有履行义务之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予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之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