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川18民终1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权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经县气象局,住所地:四川省荥经县严道街道打锣坪新南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新华大道金辉广场1幢6层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荥经县气象局及原审第三人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22)川1822民初7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2)川1822民初788号民事裁定;2.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法律赋予了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给付工程款的诉讼权利,并不以发包人知道或不知道工程是否为转包或挂靠、是否知晓实际施工人是谁为前提。一审裁定以发包人不知道实际施工人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明显不当。另外,发包人是知道该项目是转包给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的,有在卷证据荥经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对第三人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非法转包行为进行处罚的《建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可资证明。因此,在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数额明确的情况下,上诉人代位第三人***行使权利并无不当。 荥经县气象局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荥经县气象局支付其66万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荥经县气象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荥经县气象局于2015年将荥经县气象监测预警恢复重建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完工后,该项目尚有80余万元工程款未结清。2022年1月13日,***、***因与第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至荥经县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第三人***应在2022年1月27日前给付***、***66万元借款。该调解书履行期限届满后,***、***向荥经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果。***、***认为第三人***系荥经县气象监测预警恢复重建工程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未付的工程款应由第三人***享有,其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有据。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利,***、***可行使代位权。另查明,第三人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与第三人***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荥经县气象局并不知晓***与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挂靠关系,第三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也是以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人员身份出现。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利益。建筑施工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挂靠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一般在施工挂靠关系中,出借资质的一方即被挂靠人并不实际参与工程的施工,由借用资质的一方即挂靠人和发包人直接进行接触,全程参与投标、订立合同、进行施工。实践中,挂靠又可分为发包人明知和不明知两种情形。前一种挂靠情形,尽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名义上还是被挂靠人,但实质上挂靠人已和发包人之间建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挂靠人对挂靠人的施工行为无法产生实质性影响,施工过程中的具体工作也往往由挂靠人越过被挂靠人,和发包人直接进行联系。而在后一种挂靠情形下,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赋予挂靠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挂靠人一般无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这与转包关系中的转承包人权利不同。本案中,***虽然是荥经县气象监测预警恢复重建工程实际施工人,但荥经县气象局在将荥经县气象监测预警恢复重建工程发包给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时并不知晓***与该公司的挂靠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挂靠人***与发包人荥经县气象局并未建立合同关系的合意,***无权直接向荥经县气象局主张工程价款。代位权的成立基础是被代位人与被代位人的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荥经县气象局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代位诉讼的基础要件不成立,***、***无权代***直接向荥经县气象局主张工程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由此可见,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确定具体的到期债权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条件。本案中,***是否是发包人荥经县气象局气象监测预警恢复重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对荥经县气象局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尚不明确。因此,***、***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