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川1822民初788号
原告:***,女,汉族,1971年1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荥经县。
原告:***,男,汉族,1969年6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荥经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权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经县气象局,住所地四川省荥经县严道街道打锣坪新南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第三人: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新华大道金辉广场1幢6层1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汉族,1969年4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原告***、***与被告荥经县气象局与第三人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荥经县气象局支付原告66万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与第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22年1月13日起诉至荥经县人民法院。后经法院调解,并作出(2022)川1822民初71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应在2022年1月27日前给付原告66万元。该调解书发生效力后,第三人***未履行给付义务,且经荥经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未果。被告系荥经县气象局气象监测预警恢复重建工程发包人。第三人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该项目承包人,***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目前,该项目尚有应收工程款75万元未被领取。根据***与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合同》,***已按合同约定向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清管理费等费用,并缴清了税款,该应收工程款应全部由***享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人***应向荥经县气象局主张权利,要求领取该应收工程款。但是,第三人***怠于行使该权利,并且不向二原告履行支付义务,致使二原告66万元债权不能实现。为此,二原告依据《民法典》等法律法规,依法提起代位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查,被告荥经县气象局于2015年将荥经县气象监测预警恢复重建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完工后,该项目尚有80万余元工程款未结清。2022年1月13日,二原告因与第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至荥经县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二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书,第三人***应在2022年1月27日前给付二原告66万元借款。该调解书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原告向荥经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果。二原告认为第三人***系荥经县气象监测预警恢复重建工程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未付的工程款应由第三人***享有,其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有据。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力,二原告可行使代位权,故起诉来院。
另查明,第三人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与第三人***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合同》,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被告荥经县气象局并不知晓***与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挂靠关系,第三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也是以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人员身份出现。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利益。建筑施工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挂靠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一般在施工挂靠关系中,出借资质的一方即被挂靠人并不实际参与工程的施工,由借用资质的一方即挂靠人和发包人直接进行接触,全程参与投标、订立合同、进行施工。实践中,挂靠又可分为发包人明知和不明知两种情形。前一种挂靠情形,尽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名义上还是被挂靠人,但实质上挂靠人已和发包人之间建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挂靠人对挂靠人的施工行为无法产生实质性影响,施工过程中的具体工作也往往由挂靠人越过被挂靠人,和发包人直接进行联系。而在后一种挂靠情形下,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赋予挂靠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挂靠人一般无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这与转包关系中的转承包人权利不同。本案中,***虽然是荥经县气象监测预警恢复重建工程实际施工人,但被告荥经县气象局在将荥经县气象监测预警恢复重建工程发包与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时并不知晓***与该公司的挂靠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挂靠人***与发包人荥经县气象局并未建立合同关系的合意,***无权直接向荥经县气象局主张工程价款。代位权的成立基础是被代位人与被代位人的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荥经县气象局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告代位诉讼的基础要件不成立,二原告无权代***直接向荥经县气象局主张工程价款。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34.0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