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厦建辉门窗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与四川华厦建辉门窗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四川鑫合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0121民初1382号 原告:***,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厦建辉门窗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小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鑫合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四川华厦建辉门窗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辉公司)、四川鑫合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合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辉公司、鑫合信公司共同支付人工费330783.20元以及利息(以330783.2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建辉公司、鑫合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建辉公司因承建的装饰装修工程需要人工,遂与***达成劳务分包合意。鑫合信公司系建辉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负责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及人工费进行确认。截至2022年10月26日,**合信公司确认,二公司应付***人工费330783.20元。经***多次催收,二公司均未支付,故依法提起诉讼。 建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因案涉工程地点在简阳市,故应由简阳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设工程分包方式有两种,一是劳务分包,二是专业分包。本案中,建辉公司将承建的装饰装修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双方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不符合劳务合同的法律特征,其实质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因案涉工程位于简阳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院不享有管辖权,应由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