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厦建辉门窗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四川华厦建辉门窗幕墙装饰有限公司、青海青玻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民终2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厦建辉门窗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小区青西路6号,实际经营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花样年福广场T1-16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媛媛,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青玻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东川工业园区金鑫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四川华厦建辉门窗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青玻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青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2民初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华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2民初7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四川华厦公司向青海青玻公司支付货款419127.14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青海青玻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经双方对账、举证质证、一审审理,四川华厦公司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货款601127.14元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一审法院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体现在:1.一审法院对于玻璃存在背胶质量问题的事实认定不清。依据《工作联系函》及双方的聊天记录,青海青玻公司提供的“西宁万科万澜项目”2、3、4、7、10、13、16、18、19号楼的外窗玻璃存在背胶无法清除的质量问题,双方沟通后,青海青玻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到现场进行了确认,双方多次沟通解决方案未果,为了不影响工程的交付进度,四川华厦公司无奈只能另行聘请第三方对玻璃背胶进行了清除,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理应由青海青玻公司承担。四川华厦公司一审中提交了相应的款项支付记录,备注均为“西宁万科城楼外窗玻璃清洗费”,即使银行转账仅显示支付89609.4元,与四川华厦公司主张的金额162000元不符,但依然无法否定青海青玻公司提供玻璃存在质量问题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仅以金额不符就否定了该事实的存在,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法院对因青海青玻公司供货缓慢导致四川华厦公司被处罚的事实认定不清。根据四川华厦公司提交的《工程索赔单》记载可知,业主单位对四川华厦公司罚款20000元的理由是“玻璃安装节点滞后罚款”。再结合青海青玻公司提交下单记录、送货清单、公司函件,可以相互印证四川华厦公司被罚款的理由确实是因为青海青玻公司迟延交付货物所致。而一审判决认定四川华厦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工程进度缓慢系青海青玻公司所致,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因事实认定不清,导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四川华厦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青海青玻公司存在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青海青玻公司存在未按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交付货物、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等行为,并且给四川华厦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该责任应由青海青玻公司承担。其次,四川华厦公司提出的产生损失182000元均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证据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应视为四川华厦公司完成了举证责任并且成功的证明了待证事实。综上,因青海青玻公司交付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延期交货等问题,给四川华厦公司造成了182000元的损失,该损失应在欠付的货款中进行扣减。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同时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以及不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的情况,故应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予以改判。 青海青玻公司辩称,一、青海青玻公司作为供货方,将玻璃送到约定的地址,而四川华厦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时间提出异议。因不能排除玻璃背胶问题是因四川华厦公司保管不善造成,所以玻璃清洗费用不应当由青海青玻公司承担,按合同或者按法律都应当由四川华厦公司自行承担。二、四川华厦公司主张的因延误供货被罚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青海青玻公司是按照约定的时间分批次供货,后来是因四川华厦公司没有按时付款,青海青玻公司没有按时供货,至于20000元的罚款是什么时候产生的,青海青玻公司不清楚,亦不认可是因青海青玻公司延误供货造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海青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川华厦公司向青海青玻公司支付拖欠货款97919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86246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四川华厦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海青玻公司、四川华厦公司双方就西宁万科项目所有玻璃采购事宜达成协议,于2020年5月18日签订《玻璃战略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四川华厦公司向青海青玻公司定制面积约65000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估价约10000000元,还约定:交货地点为西宁工地或西宁市工厂交货,四川华厦公司负责卸货,汽运运输费用由青海青玻公司承担。产品订购的规格及数量由四川华厦公司以书面形式签字、**提交青海青玻公司,青海青玻公司接到订单后,必须按质、按量、按时给四川华厦公司生产,每批约1000㎡,5天内开始送货,7天内送完。质量验收方式及期限:青海青玻公司供应的产品抵达交验地后,四川华厦公司应立即对货及外观质量进行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收,否则视为合格。若出现质量问题,四川华厦公司需在七日内书面通知青海青玻公司,否则视为无异议。付款方式:2020年度货款结算方式:当月所有货款在次月10-20日前经双方核对认可后在供货的第四个月的30日前全额支付,垫资所有货款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前**。货款支付方式:四川华厦公司收到青海青玻公司提供需支付货款等额国家最新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以银行转账、电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到青海青玻公司开户银行账户。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若青海青玻公司未能按本合同要求及时供货造成工期延误的,延迟交货一周,则每天需向四川华厦公司支付该迟延交货部分货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但累计处罚违约金不超过总合同金额的5%;若四川华厦公司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及时付款、已到合同或双方约定交货时间而四川华厦公司未提货导致产品积压,青海青玻公司交货期相应顺延,***超过一周,则每天四川华厦公司需向青海青玻公司支付该批货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但累计处罚违约金不超过总合同金额的5%;若任何一方有正当理由要求变更供货规格、数量和交货日期,应首先在合理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征得对方同意,由双方签订书面补充协议,所有玻璃一经下单生产,无论是否提货,四川华厦公司应按下单量与青海青玻公司结算并**所有款项。合同签订后,青海青玻公司按照四川华厦公司的要求制作了玻璃,双方经过对账,对2022年1月24日前青海青玻公司供货四川华厦公司接收入库的金额为5203650.66元予以认可,截止2022年3月5日四川华厦公司陆续向青海青玻公司付款4900000元。2022年5月28日,双方进行对账,对库存玻璃款确认为262746元,但对2022年1月21日至2022年3月5日已发货未入库的玻璃款存在争议。现青海青玻公司以四川华厦公司拖欠货款逾期未付,应当支付欠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为由诉至法院,遂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20年5月18日签订的《玻璃战略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玻璃款数额的认定,双方对2022年1月21日前的玻璃款数额5203650.66元、库存玻璃款262746元均不持异议,但对已发货未入库的玻璃款金额存在争议,青海青玻公司认为数额为126292元、四川华厦公司认为青海青玻公司的计算存在单价错误和重复计算的问题,经对青海青玻公司提交的对账汇总表、送货单、对账情况说明及四川华厦公司提交的单价错误对照表、计算错误对照表、时代都会项目7月已对账表等核实,青海青玻公司一审当庭认可对于未入库扣减计算错误和未按照合同单价计算后的金额为96109.84元,在青海青玻公司提交的汇总表中存在重复计算的52123.34+603.3元,青海青玻公司不能提供送货单的金额为2348.13+5224.18元、与送货单记载面积不一致的金额为230.56元、破损补片的金额为880.25元,实际未入库玻璃款金额应为34730.48元,故扣除四川华厦公司已付玻璃款4900000元,四川华厦公司未付玻璃货款应为601127.14元。关于是否从货款中扣减清洗玻璃费用和罚款的问题。四川华厦公司认为其清洗玻璃的费用损失162000元,属青海青玻公司供货存在的质量问题所致,应从所欠货款中扣减,对此,四川华厦公司提交的公函及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实四川华厦公司支出清洗玻璃费用89609.4元的事实,不足以证明系青海青玻公司交付玻璃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清洗费用,且其提交的公函中所述共有9栋楼共计162000元,与其提供的转账凭证89609.4元不符,故四川华厦公司所持应从货款中扣减该项损失费用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四川华厦公司所持应从欠付货款中扣减因青海青玻公司延迟供货造成工程进度缓慢所致的罚款20000元应由青海青玻公司承担的意见,因四川华厦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工程进度缓慢系青海青玻公司所致,故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四川华厦公司应否支付逾期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玻璃战略采购合同》约定,当月所有货款在次月10-20日前经双方核对认可后在供货的第4个月的30日前全额支付,双方应经过双方财务对账确认后,四川华厦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但双方一直未核算完毕,对欠付金额未完成核算确认,四川华厦公司并未构成违约,青海青玻公司该项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关于四川华厦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支付货款与开具发票行为为不同性质的两种义务,支付货款是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是法律规定的从给付义务,两者之间并不具有对等关系。青海青玻公司确有未按照约定足额开具发票的行为,但是根据案涉《玻璃战略采购合同》约定,青海青玻公司的合同义务为供应玻璃,四川华厦公司的合同义务是给付货款。本案中,双方一直未确定结算完毕,青海青玻公司客观无法确定发票金额,且双方《玻璃战略采购合同》虽然约定了收到青海青玻公司提供的发票后支付货款,但同时也约定了货款的最后付款期限,青海青玻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玻璃的义务,开具发票仅是青海青玻公司的附随义务,并不构成对四川华厦公司的对待给付义务,四川华厦公司无权据此拒绝支付货款。但青海青玻公司亦应当本着诚实守信的契约精神,履行足额开具税务发票的约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华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青海青玻公司货款601127.14元;二、驳回青海青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89元,由青海青玻公司负担5244元、四川华厦公司负担8345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华厦公司负担,四川华厦公司承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青海青玻公司。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实一,一审诉讼中,四川华厦公司主张因青海青玻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背胶没有清除的问题要求由青海青玻公司承担玻璃清洗费162000元,因青海青玻公司供货存在迟延问题要求青海青玻公司承担工期延误罚款20000元。 另查明事实二,一审审理本案期间,四川华厦公司又基于双方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的案涉《玻璃战略采购合同》,于2022年4月1日向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海青玻公司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500000元;2.判令青海青玻公司赔偿各项损失暂计1554600元;3.判令青海青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为实现权利而支出的费用。2022年4月29日,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川0193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一审法院处理。一审法院现以等待本案处理结果为由将该案中止审理。 另查明事实三,二审诉讼中,四川华厦公司认可在其方另案起诉的诉讼请求中包括本案涉及的要求青海青玻公司承担玻璃清洗费162000元和工期延误罚款20000元的请求。 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四川华厦公司要求青海青玻公司承担玻璃清洗费162000元并从本案货款中抵扣的请求应否支持?二、四川华厦公司主张青海青玻公司承担20000元罚款并从本案货款中抵扣的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反诉是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起的诉讼,是一种独立的诉,是请求权。反驳则是对诉讼中对方的事实主张和法律主张的否定,不是一个独立的诉,不具有诉的性质,属于抗辩权。本案中,四川华厦公司要求青海青玻公司承担玻璃清洗费162000元及工期延误罚款20000元,显然是独立的请求权,一审应当告知四川华厦公司提交反诉状,缴纳反诉费,作为反诉进行审理,一审将四川华厦公司上述请求作为抗辩意见予以审理明显不当,鉴于四川华厦公司将包括本案涉及的要求青海青玻公司承担玻璃清洗费162000元和工期延误罚款20000元在内的请求已另案诉讼,四川华厦公司要求青海青玻公司承担玻璃清洗费162000元和工期延误罚款20000元的请求应否支持可在另案中予以解决,故本案中不再作处理,四川华厦公司上诉所持在本案中抵扣162000元玻璃清洗费及20000元罚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认定四川华厦公司欠付青海青玻公司货款601127.14元及其他判项均无异议,一审处理结果正确,自应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四川华厦建辉门窗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伟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丽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 第三百三十四条在第二审程序中,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列为共同诉讼人;合并的,将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列为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