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铭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923执恢129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城区和平路新川大厦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7089906609。
法定代表人:王益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宁,男,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四川铭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大英县蓬莱镇盐桥街盐厂大桥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775801102N。
法定代表人:吴建华,董事长。
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铭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9民终6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21年5月8日恢复执行,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工程款本金1913389.80元及利息,负担执行费21534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人员依法开展了以下工作:
1.于2021年5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恢复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已冻结银行账户、网络资金账户,划扣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75891.80元,支付(2021)川0923执1616号案件执行费35947元、(2020)川0923执687号案件执行费18410.80元及本案执行费21534元;被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3.通过到大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量不动产,本院以(2018)川0923执1648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四川铭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以下不动产[川(2017)大英县不动产权第0××5号、川(2017)大英县不动产权第0××6号、川(2017)大英县不动产权第0××8号],因上述不动产均有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解除对上述不动产的查封;该裁定同时查封的川(2017)大英县不动产权第0××2号不动产及位于金元乡金元街土地[大国用(2016)第01567号],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置;查封的2016-00536/201600395号不动产,在他案中被处置。
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四川铭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大英县郪江北路莱茵河畔6幢1楼1-25号不动产[大国用(2012)第00293号,大英房权证字第2××6号]及位于大英县顺河路江南庭院1幢1层1-182号不动产[规划用途商业,面积49平方米]、1幢1层1-184号不动产[规划用途商业,面积49平方米]、1幢1层1-186号不动产[规划用途商业,面积49平方米]、1幢1层1-198.200号不动产[规划用途商业,面积98平方米]、1幢1层1-158.160.162号不动产[规划用途商业,面积147平方米]、1幢1层1-164.166.168号不动产[规划用途商业,面积147平方米]、1幢1层1-176.178.180号不动产[规划用途商业,面积147平方米]、1幢1层1-188.190.192号不动产[规划用途商业,面积147平方米],因需要查明财产现状及权属问题,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置。
4.在(2018)川0923执1648号案件中通过现场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5.对被执行人四川铭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建华采取了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
上述执行信息本院通过终本约谈的形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财产线索可提供,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有借款本金1913389.80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马小宇
审判员  袁 林
审判员  李 易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