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格赛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开区分公司、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103民初3221号
原告:兰州格赛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镇***228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开区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江北路1333号蓝光.香江国际9栋3层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2: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城区和平路新川大厦16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兰州格赛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开区分公司、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义务为由,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兰州格赛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1388元,由原告兰州格赛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赵 兵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姣
书 记 员 王 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