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203民初952号 原告: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7089906609,住所:四川省遂宁市城区和平路新川大厦1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和,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全成(系被告之子),男,199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原告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全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05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247元、鉴定费180元、复查医疗费34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陪护费3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和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一案,经海东市平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3)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裁决:解除原告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和的劳动关系,并承担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05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247元、鉴定费180元、复查医疗费34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陪护费3200元。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被告**和是由他人雇佣,被告所主张损失应向雇主主张,原告无须承担上述各项费用。原告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和辩称,对原告所说的不承担费用的说法不予认可,因为工伤认定书上显示的用人单位是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雇佣者,且被告购买保险的参保信息是以原告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身份变更,所以被告认为应该由原告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7日,原告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21年7月30日前后,被告**和经***雇佣再次前往原告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海东市平安区亿家二期项目工地从事普工工作。2021年8月16日,被告**和在作业时,不慎坠入电梯井,导致受伤,事发后被送往青海大学附属医院诊治。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前后踝骨折;左胫骨下段骨折;左腓骨上端骨折。住院时间为2021年8月16日至2021年9月17日,实际住院32天。住院期间的综合医疗费用为5350.8元、诊断类费用为7741元、治疗类费用为6984元、西药类费用为19806.15元、中成药费费用为386.43元、手术一次性医用材料费为54224.81元,共计94493.19元,该医疗费已由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在住院时花费核酸检测费80元。2021年9月24日,被告为复查花费150元。原告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向青海省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10月20日青海省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该申请,并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和是因工负伤。2022年7月19日,被告**和为鉴定劳动能力,花费鉴定费180元及所需的挂号费12元、检查费105元。2022年9月30日,青海省海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果为:伤残八级、无护理依赖。 后被告**和向海东市平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一、依法裁决解除**和与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依法裁决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和垫付复查医疗费34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8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三、依法裁决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和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0568元。四、依法裁决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354元。五、依法裁决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247元。六、依法裁决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247元。合计229223元。2023年5月4日,海东市平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2023]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依法解除**和与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二、依法裁决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和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50568元。三、依法裁决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247元。四、依法裁决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和垫付的西宁夏都手足外科医院鉴定费180元、复查医疗费34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3200元,共计4207元。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三项合计费用99022元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全额支付。五、**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按经办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六、驳回**和后续治疗费30000元的申请。2023年5月17日,原告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及当事人的***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过合意,由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关系,但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劳动关系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需符合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部分外,用人单位还需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是由包工头***雇佣从事劳务工作,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需接受原告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及考核管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原告是否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认定问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亦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虽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系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原告将劳务工作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雇佣被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应由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即由原告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被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发生事故受到伤害,且认定为工伤。青海省海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亦对被告的劳动能力作出鉴定。现作出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亦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被告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伤残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青海省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原告于2021年9月2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自事故发生之日(2021年8月16日)已超过30日,故被告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原告负担。 被告**和与原告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就工伤赔偿事宜经劳动仲裁后,**和虽未提起诉讼,但因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为解决当事人纠纷,本院将就双方提出的工伤赔偿具体事宜进行审理。被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伤残待遇的具体费用如下: 1.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职工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或缴费工资的,可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不能确定的,可按照用人单位所在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本案中,被告于2021年8月16日发生工伤,2022年9月30日鉴定为伤残八级,故停工留薪期为13个月零14天。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尚不满一年,既无月工资也无缴费工资,亦不能确定原告上年度(202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故按照青海职工2020年度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根据青海省统计局统计数据,2020年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84278元/年(7023元/月),故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56745.84元(7023元/月×60%×13个月零14天=56745.84元),被告在申请仲裁时主张50568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公共及个人的利益,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五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或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缴费工资的15个月至7.5个月,其中五级15个月,六级13.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5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7.5个月。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缴费工资的15个月至7.5个月,其中五级15个月,六级13.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5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7.5个月。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可享受1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10.5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本人工资按照2020年度青海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为4214元,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354元(4214元/月×11个月=463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44247元(4214元/月×10.5个月=44247元)。 3.鉴定费及复查医疗费:被告在申请仲裁时所主张的鉴定费180元及复查医疗费347元实际为鉴定费180元及鉴定劳动能力所需的挂号费12元、检查费105元与复查医疗费150元、住院时所需检测核酸费8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及《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三项规定,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劳动能力鉴定费及所需的费用均属于工伤保险待遇。在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超过合理必要范围的情况下,应当由原告承担。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发给15元的伙食补助费。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超出部分自理”的规定,被告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9月17日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为32天,按照每天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 5.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被告在住院期间不能自理确需要人护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期间派人对被告进行护理或支付了护理费,由其妻子、儿子进行护理,且未提交固定收入的证据。故本院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参照青海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酌定100元/天,住院天数为32天,故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住院护理费3200元。 综上所述,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均由原告承担。本院对原告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和的部分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和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50568元; 三、原告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3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2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247元,合计134848元; 四、原告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和支付鉴定费180元、鉴定劳动能力所需的挂号费12元、检查费105元及复查医疗费150元、住院核酸检测费80元,合计527元; 五、原告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和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 六、原告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和支付住院护理费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元,被告**和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