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铭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9民终6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城区和平路新川大厦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7089906609。
法定代表人:王益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晓均,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铭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大英县蓬莱镇盐桥街盐厂大桥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775801102N。
法定代表人:吴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敏,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发建筑公司)因与上诉人四川铭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铭峰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2017)川0923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发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均,上诉人铭峰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余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发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923民初2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铭峰实业公司向金发建筑公司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81,883元(7,272,943.04元的30%),并增加一条“金发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鉴定的工程内容的工程价款可与铭峰实业公司另行协商或另行提起诉讼”;2.本案一审、二审所有诉讼费用全部由铭峰实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金发建筑公司已经放弃在本案中没有鉴定的工程内容”这一事实。金发建筑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从未放弃过任何工程款项,只是为了加快诉讼进程,明确表明对金发建筑公司实际已经施工完成但在本案中没有鉴定的工程内容,同意在本案中暂不再另行鉴定相应的工程价款,但反复表明保留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2.一审判决认为不能认定铭峰实业公司违约错误。根据2012年8月8日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六条“工程款支付的方式”的约定,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且对拨付方式作了明确细致的约定,并且最重要的是先后采用了3次“拨足”的字样,故即使在“没有决算,不能明确是否下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量”的情形下,也应当分阶段多拨付工程款以便“拨足”。因而,铭峰实业公司在未按合同约定“拨足”工程款,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铭峰实业公司辩称,1.金发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违约金是因为其没有提交竣工图和工程款的竣工结算报告;2.违约金的调整应当是不超过损失的30%,但金发建筑公司却是要求按工程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是工程欠款纠纷,金发建筑公司要求另行起诉的理由是不能成立。
铭峰实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923民初25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金发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金发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1,306元/平方米为单价作为裁决依据并判定工程总价款44,662,943.04元,单价及金额认定均系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专用条款第12.3条第1款的约定,以及金发建筑公司向铭峰实业公司提交的多份《拨款申请》可以看出,合同内的工程价款应按照承建单价1,306元/平方米下浮12%作为结算单价,且金发建筑公司认可双方按合同价下浮12%作为结算单价;2.一审法院未就金发建筑公司未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扣减系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铭峰实业公司提交了施工图纸、工程竣工图纸及相关证据佐证,金发建筑公司有部分工程量未完成,一审法院应就金发建筑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来确定工程总价款,以便确定本案的诉争工程价款;3.一审法院认定的铭峰实业公司向金发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金额错误。铭峰实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拨款记录》、《拨款申请书》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合同期内向金发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共计40,540,000元,一审法院仅认定40,090,000元,对差额450,000元未在工程总价款中进行扣减,系认定事实不清;4.一审法院未就工程量完成比例进行鉴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应就被上诉人的工程完成比例进行鉴定。
金发建筑公司辩称,1.本案备案合同对“下浮12%后的价格”的字样进行了全黑涂抹方式的修改,是双方合意所致,应以修改后的为准;2.《拨款申请》中载明“按合同下浮12%”字样系应被答辩人的要求所致;3.本案中不存在未完工程价款应当扣减的事实;4.本案不存在工程量比例鉴定的问题。
金发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铭峰实业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0,4***,738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请求判令铭峰实业公司以所欠工程款10,4***,738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每天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由铭峰实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铭峰实业公司就四川省大英县莱茵河畔三期工程发布《施工招标文件》及《补充说明》,并向有意参与工程建设者发出投标邀请书,明确项目名称为:莱茵河畔住宅小区三期工程,资金来源为:项目业主自行筹集,招标形式为:议标,采用综合单价报价并实行固定单价包干。2011年10月30日,铭峰实业公司向金发建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明确金发建筑公司中标,中标价为42,691,054元。2011年11月15日,金发建筑公司与铭峰实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约定:合同价款,预计合同价款总金额肆仟贰佰陆拾玖万壹仟元整(结算价格以甲方编制的控制综合单价和遂宁市大英县2011年第七期信息价为基础下浮12%后结算)。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2.1约定:本合同价款结算方式:采用固定单价合同,中标单位所报单价在实施中将不予调整,工程量按竣工图和现场签证确认计算。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施工期间主要材料价格(注:主要材料价格是指砖、水泥、钢材等的材料价格在2011年大英第七期信息价下浮12%后的价格)涨幅超出2011年大英第七期信息价5%后,按实际差价调增或调减,5%以内不作调整。(材料涨幅及下跌标准的判定:以国家机打增值税发票为准,与2011年大英第七期信息价下浮12%后的价格做比较)。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和比例;同时约定竣工决算:竣工验收3日后开始,由甲乙双方在4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决算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扣除600,000元质保金后的所有工程尾款;保修期满后的15日内发包方退还承包人保修金300,000元,保全期满一年后15日内,退还300,000元保修金。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发包人应向承包人赔偿合同金额2‰的费用。2012年3月26日,双方另行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签订了合同,该部分合同价款约定:按《四川省建筑工程设计定额》SGD1_2009为计算依据,四级Ⅱ等记取费用,材料价格按遂宁市建设工程造价站发布的同期价格信息为计算基础,建筑面积32680平方米,承建单价1,306元/平方米,建筑总造价42,690,000元。以实际竣工面积结算。第三部分专业条款的落款时间仍然为2011年11月15日,其第12.1条约定:本合同价款结算方式:采用固定单价合同,中标单位所报单价在实施中将不予调整,工程量按竣工图和现场签证确认计算。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施工期间主要材料价格(注:主要材料价格是指:砖、水泥、钢材等的材料价格在2011年大英第七期信息价)涨幅超出2011年大英第七期信息价5%后,按实际差价调增或调减,5%以内不作调整(材料涨幅及下跌标准的判定:以国家机打增值税发票为准)。其他条款与原合同完全一致。2012年8月8日,双方就第二份合同向大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备案。合同签订后,金发建筑公司进场施工,完成了合同的主要内容并将所建房屋交付给铭峰实业公司使用。2014年7月10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并出具了《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经验收确定为合格。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基础与设计发生变化,经双方协商,基础部分增加工程款1,080,000元。对于其余的增加和减少的工程价款,经四川省力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整个工程的增加工程项目价格为1,672,875.9元,减少工程价格为523,505.36元,实际增加价格为1,149,370.54元。2013年10月16日,金发建筑公司向铭峰实业公司提交拨款申请,载明:“兹有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大英项目部承建的莱茵河畔三期1#楼工程,合同价为:42,690,000元,按合同价下浮12%为:37,560,000元,现已完成内外墙抹灰等施工,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特向贵公司申请第八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比例为合同总价款的10%,即3,756,000元,大写三百七十五万六千元整。同时按约定退还保证金500,000元,共计:4,256,000元,大写:肆佰贰拾伍万陆千元整。申请人: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大英项目部,2013年10月16日”。2014年1月16日,金发建筑公司再次向铭峰实业公司提交拨款申请,载明:“兹有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大英项目部承建的莱茵河畔三期1#楼工程,合同价为:42,690,000元,按合同价下浮12%为:37,560,000元,现已完成工程初验,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特向贵公司申请第九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比例为合同总价款的5%,即1,880,000元,大写一百八十八万元整。同时按约定退还保证金500,000元,共计:2,380,000元,大写:贰佰叁拾捌万元整。申请人: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大英项目部,2014年1月16日”。截止2016年12月31日止,金发建筑公司认为其已经收到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共计40,090,000元,铭峰实业公司认为其已拨付40,540,000元。双方为工程款总数及给付产生分歧,引发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金发建筑公司、铭峰实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金发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获得工程价款,对金发建筑公司要求铭峰实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双方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大英县住房和建设局备案的合同与双方当事人现存的合同内容不一致,应当以哪一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第二,工程总价款、金发建筑公司已经领取工程款及退还的保证金如何认定;第三,工程款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第四,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金发建筑公司、铭峰实业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在2012年8月8日向大英县住房和建设局进行备案时的《建设工程合同》不一致,金发建筑公司认为其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就是备案的合同,而铭峰实业公司辩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合同备案时因主管部门提出要求,合同价款不能下浮,因此就对合同内容进行了更改并备案,但该备案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只是完成了备案程序而已,实际履行的合同是双方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合同。且金发建筑公司在领取工程款的申请上也写明了工程价款下浮12%,金发建筑公司、铭峰实业公司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未备案的合同,因此,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应当以未备案合同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本案中,铭峰实业公司于2011年8月发布《四川省大英县莱茵河畔三期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后,金发建筑公司参与投标,2011年10月31日,铭峰实业公司向金发建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明确了中标价款为42,691,054元。2012年8月8日就签订的合同到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备案。金发建筑公司主张按照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应予支持。对铭峰实业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经过庭审和双方的认定,双方对建筑面积是32491.25平方米(地上面积是29543.41平方米,地下车位面积是2947.84平方米)没有异议,按照中标备案合同约定的单价1,306元/平方米,合同总价应为42,433,572.5元。基础部分增加工程款1,080,000元,经过鉴定,增加工程款1,149,370.54元,因为金发建筑公司已经放弃在本案中没有鉴定的工程内容,铭峰实业公司也已经放弃了金发建筑公司没有做或者铭峰实业公司已经委托他人完成的工程价款,因此,本案中只解决双方没有异议的工程价款,根据以上认定,金发建筑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为:合同约定固定单价工程款42,433,520.26元,基础增加工程1,080,000元,经过鉴定增加的工程款1,149,370.54元,三项总计为44,662,943.04元。金发建筑公司认可从铭峰实业公司处领取的工程款为40,090,000元,铭峰实业公司虽主张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含退还给金发建筑公司的保证金3,000,000元)为40,540,000元,但对其中2016年春节支付的450,000元并没有举出证据来证明是支付给了金发建筑公司,因此,对铭峰实业公司主张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包含保证金)总额为40,540,000元因其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其中的40,090,000元予以确认。综上,金发建筑公司的工程总价款为44,662,943.04元,交付保证金3,000,000元,已经领取工程款(含保证金3,000,000元)40,090,000元,实际应领工程款7,572,943.04元。由于扣除的600,000元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在保修期一年后15日内支付300,000元,在2015年7月25日到期,按照合同应当给付300,000元,其余300,000元保修金在到期后才应支付。根据以上情况,竣工后支付的工程款数量应为6,972,943.04元,工程质保期期满一年后15日应领工程款数量为7,272,943.04元。关于争议焦点三,建设工程完工后,2014年7月10日经验收合格,金发建筑公司已经将房屋交付给铭峰实业公司但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全部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利息的计算期限,工程已经交付的,应为交付之日。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第12.3条约定“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及时间……竣工结算:竣工验收3日开始,由甲乙双方在4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决算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扣除600,000.00元质保金后的所有工程尾款。”根据双方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竣工验收3日开始,为2014年7月13日,经过40日即为2014年8月22日,在之后的7个工作日,因当日是星期五,顺延后,应当为2014年9月2日。因此给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为2014年9月2日,金发建筑公司主张从2014年9月18日起开始计算,是对其权利的放弃,不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四,经竣工验收后,金发建筑公司将所建工程交付给铭峰实业公司,双方并没有进行决算,因为没有决算,不能明确是否下欠金发建筑公司工程款以及下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量,铭峰实业公司没有支付下欠工程款,不能归结为一方的责任,因此,不能认定铭峰实业公司违约。不能认定铭峰实业公司违约,就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金发建筑公司要求铭峰实业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金发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四川铭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下欠工程款7,272,943.04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972,943.04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以7,272,943.04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6日起支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鉴定费50,000元,由四川铭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4,570元,由四川铭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7元,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35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金发建筑公司进场施工。2012年3月26日,铭峰实业公司与金发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约定,12.1本合同价款结算方式:采用固定单价合同,中标单位所报单价在实施中将不予调整,工程量按竣工图和现场签证确认计算。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施工期间主要材料价格(注:主要材料价格是指:砖、水泥、钢材等的材料价格在2011年大英第七期信息价)涨幅超出2011年大英第七期信息价5%后,按实际差价调增或调减,5%以内不作调整(材料涨幅及下跌标准的判定:以国家机打增值税发票为准)。12.3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及时间:竣工决算:竣工验收3日后开始,由甲乙双方在4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决算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扣除600,000元质保金后的所有工程尾款。(1)竣工决算依据:竣工决算依据本工程竣工图及其设计变更,发包方签证和变更要求;(2)合同内:以建设单位编制的清单控制单价和遂宁市大英县2011年第七期信息价为基础下浮12%后为依据结算总工程量及其工程款。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铭峰实业公司与金发建筑公司就达成的为完成四川省大英县莱茵河畔三期1#楼建设工程的建筑行为,双方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是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应以哪一份合同为依据;二是铭峰实业公司下欠金发建筑公司的工程价款是多少;三是铭峰实业公司是否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如何计算。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及相关问题逐一评述如下:
一、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应以哪一份合同为依据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施工,必须进行招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进一步明确了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本案所涉四川省大英县莱茵河畔三期1#楼工程系商品住宅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项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故涉案工程是否进行了招投标直接影响了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规定,涉案工程不属于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范畴,故该工程应当进行公开招标。关于是否履行了招标程序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的说法截然相反,铭峰实业公司陈述双方是在2011年11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场施工后,为了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需要而补办了施工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材料,并补签了2012年3月2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由大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金发建筑公司则陈述其是在铭峰实业公司发布招标文件后,制作了投标文件并密封后递交给铭峰实业公司,由铭峰实业公司自行开标、评标、议标,最后确定金发建筑公司为中标单位并向其发送了中标通知书。虽然双方的说法不一致,但均表明在工程发包之时,铭峰实业公司并未按照公开招标的程序进行开标、评标,并且从二份合同签订的时间来看,2011年11月15日的合同签订时间与金发建筑公司进场施工的时间基本一致,而双方在已经进场施工之后的2012年3月26日另行签订备案合同的行为明显与金发建筑公司的陈述相矛盾,也不符合常理和逻辑。综合以上分析,铭峰实业公司对于是否履行了招标程序的陈述更符合客观事实,其在未进行公开招标的情况下,即确定由金发建筑公司进场开始施工,后铭峰实业公司虽补办了相关的招标手续,但该招标投标程序仅是为办理相关证件而进行的形式意义上的招投标。因此,双方当事人未经公开招投标程序即于2011年11月15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合同招标投标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后双方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为规避备案管理规定而进行的恶意串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双方所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虽然双方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无效,但金发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四川省大英县莱茵河畔三期1#楼的工程建设,且该工程早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铭峰实业公司仍然应当向金发建筑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再次,当备案的中标合同与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应参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前后签订的二份合同差别在于合同价款是否下浮12%,从合同履行的情况看,金发建筑公司多次提交的拨款申请均载明按照合同价款下浮12%计算,铭峰实业公司拨付工程款亦是按照下浮12%后的价款进行拨付,综合双方签订备案合同的初衷和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结合2012年3月2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竣工决算中亦约定了以建设单位编制的清单控制单价和遂宁市大英县2011年第七期信息价为基础下浮12%后为依据结算总工程量及其工程款,能够认定2011年11月15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实际履行的亦是2011年11月15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应当按照该合同所约定的合同价款下浮12%结算工程价款,铭峰实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适用的前提是履行了招投标法定程序且中标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因并未实际进行招投标而不应适用该条规定,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铭峰实业公司下欠金发建筑公司的工程价款是多少的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认定的工程总价款为44,662,943.04元(合同约定固定单价工程款42,433,520.26元,基础增加工程1,080,000元,经过鉴定增加的工程款1,149,370.54元)无异议,铭峰实业公司认为该工程总价款中应扣除金发建筑公司未完成的工程价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金发建筑公司有未完成的工程量,故其提出一审法院应当就工程量完成比例进行鉴定,且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减相应价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此,金发建筑公司完成的工程总价款应为39,303,389.8元(44,662,943.04元下浮12%)。其次,铭峰实业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的工程款与一审认定的40,090,000元存在450,000元的差额,但其自认该笔450,000元的款项并不是支付给了金发建筑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接收该笔款项的人是受金发建筑公司的委托,故其主张已支付的工程款为40,540,000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再次,由于铭峰实业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40,090,000元中包含了退还给金发建筑公司的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故铭峰实业公司实际下欠金发建筑公司的工程价款应为2,213,389.8元(39,303,389.8元-40,090,000元+3,000,000元)。最后,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保金600,000元应当在工程保修期一年后15日内即2015年7月25日退还300,000元,由于涉案工程至今尚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故剩余的质保金300,000元应在保修期满后15日内予以退还。因此,铭峰实业公司应当向金发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913,389.8元(2,213,389.8元-300,000元)。
三、关于铭峰实业公司是否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金发建筑公司要求铭峰实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依据是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因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条款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金发建筑公司依据该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要求铭峰实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铭峰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金发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2017)川0923民初2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2017)川0923民初25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四川铭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913,389.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3,389.8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以1,913,389.8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工程款给付之日止,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工程款,上述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570元,由四川铭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000元,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570元,由四川铭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000元,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5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晓***
审判员  姚梓佳
审判员  魏 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