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904民初754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5年9月16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
被告:**,男,汉族,生于1999年2月26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
被告: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经济开发区滨江北路1333号蓝光香江国际9栋3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70899066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金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6万元及利息(起于2021年12月12日,止于2023年12月12日共计二年),利息按中国银行贷款年利率的2.5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合同违约责任,赔付给原告3865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6万元及利息(起于2021年12月12日,止于2023年12月12日共计二年),利息按法律规定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2月5日在***××街××项目部签定水电及消防安装合同,并且支付6万元保证金,现已过二年,原告无法进场施工,多次要求退款未果,被告**电话也无法连通。原告特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发公司辩称,1.金发公司与原告未建立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取任何款项,原告无权向金发公司主张偿还款项及承担相应赔偿;2.金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交集,原告所诉项目,金发公司并未实际实施,也没有制作项目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案认定如下:
案外人遂宁市繁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发公司就遂宁市***XX项目施工分别于2021年3月13日、4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将该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金发公司施工。2021年12月5日,承包人金发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就遂宁市***XX项目分项项目签订了《水电及消防通风班组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工期年月日至年月日”。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拾万元整,工程至主体八层后十日内全额一次性退还给乙方。乙方及时安排人员预埋,材料进场……”合同落款处甲方有**签字及私人名印,盖有“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安居XX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通过手机银行向**尾号为3693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转账60000元(交易凭证号146879875353),**以个人名义于当日向**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水电班组**,交安全质量保证金陆万元整(¥60000.00)”落款处**签名并加盖私人名印。后因金发公司资金未落实到位,案涉遂宁安居XX项目并未实际实施,案外人遂宁市繁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4日与金发公司协议解除施工合同。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原告**作为自然人无相应水电及消防设施建设施工的资质条件,故其与承包人金发公司签订的水电及消防通风班组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关于承担责任主体。前已述之,水电及消防通风班组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金发公司双方并未建立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才是合同相对方。从证据上看,收条为被告**个人向原告**出具,收款账户亦为被告**个人账户,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金发公司收取了案涉保证金。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金发公司追究责任及违约金的主张,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故金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作为合同当事人,不确定施工起至时间,在订立合同时故意隐瞒案涉工程并未实际施工的事实,缔约过失责任在于被告**,应由**承担返还保证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保证金6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33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