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执复555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成都中医药大学,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十二桥路**。
法定代表人:余曙光,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明,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美嘉美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
法定代表人:陈训志,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蔡彦,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成都中医药大学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0)川0115执异1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执行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0115民初1681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四川省美嘉美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嘉美公司)申请执行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川0115执1099号。因奥博公司与成都中医药大学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成都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了(2018)成仲案字第663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决:成都中医药大学支付奥博公司工程款3416337.01元及相应利息,鉴定费65000元、仲裁费42002元,共计5074586.48元。执行法院于2020年7月作出(2020)川0115执1099号执行裁定,裁定:扣划异议人成都中医药大学账户内存款5074586.48元。
执行法院认为,关于异议人主张的“依据生效判决确定异议人的支付义务是4184235.72元,多扣划了890350.76元”问题。因根据生效的(2018)成仲案字第663号裁决书计算,成都中医药大学应支付奥博公司各种费用共计5074586.48元,所以执行法院对异议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异议人主张的“申请执行人美嘉美公司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了重复起诉”的问题。因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如异议人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有错误,可申请再审。关于异议人主张的“申请执行人美嘉美公司应按照仲裁书的内容,代奥博公司承担工程审计费用953,022.83元”问题,因生效的(2018)成仲案字第663号裁决书的裁决主文没有异议人主张的内容,所以执行法院对异议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成都中医药大学的异议请求。
成都中医药大学申请复议称,1.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执行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成都中医药大学并非(2020)川0115民初1681号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也不是(2020)川0115执109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2020)川01民终9835号民事判决中,成都中医药大学应在欠付445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向美嘉美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本案不应扣划507万元。3.美嘉美公司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应按照裁决书的内容,代奥博公司承担工程审计费用953022.83元。请求撤销(2020)川0115执异114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美嘉美公司与奥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2020)川0115民初16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截止2020年5月22日,奥博公司欠美嘉美公司5975469.86元,该款由奥博公司在2020年6月2日前向美嘉美公司支付完毕;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14元,由奥博公司负担”。2020年7月24日,执行法院作出(2020)川0115执1099号执行裁定,以被执行人奥博公司在第三人成都中医药大学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为由,裁定:扣划异议人成都中医药大学账户内存款5074586.48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执行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执行法院执行成都中医药大学账户内存款5074586.48元,系依据生效法律文书(2018)成仲案字第663号裁决书,执行被执行人奥博公司在第三人成都中医药大学的到期债权。该到期债权属于奥博公司所有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成都中医药大学认为扣划金额错误,系针对执行法院的具体执行行为,故执行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成都中医药大学的该项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成都中医药大学主张(2020)川01民终9835号民事判决中,成都中医药大学应在欠付445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向美嘉美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但本案并非依据(2020)川01民终9835号民事判决强制执行。本案系依据生效的裁决书执行奥博公司对第三人成都中医药大学享有的到期债权,故其该项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成都中医药大学主张美嘉美公司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应按照裁决书的内容代奥博公司承担工程审计费用953022.83元,但(2018)成仲案字第663号裁决书并未裁决奥博公司或嘉美公司向成都中医药大学支付工程审计费用953022.83元,成都中医药大学亦为提交相关裁决书证明美嘉美公司应代奥博公司承担工程审计费用953022.83元,其该项复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成都中医药大学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中医药大学的复议申请,维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5执异11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明静
审判员 杨桓
审判员 王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