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三力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3492号

原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蔡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钰宁,四川秉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朝敏,四川秉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三力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会理县中心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永彬。

被告:***,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

原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博公司)与被告四川三力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钰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力公司、***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奥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力公司向奥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32233.2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432233.22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11月21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为370856.10元;2.判决三力公司向奥博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3.判决***对三力公司在诉讼请求第1项、第2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三力公司与***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奥博公司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判决三力公司向奥博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4日,会理天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鑫源公司)(甲方)、三力公司(乙方)与***(丙方)签订《借款偿还协议》,确认三力公司尚欠天鑫源公司1683000元借款本金,***对该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同时约定,2016年11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向天鑫源公司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2019年7月15日,天鑫源公司(甲方)、奥博公司(乙方)、三力公司(丙方)与***(丁方)签订《会理天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天鑫源公司向奥博公司转让《借款偿还协议》中部分债权432233.22元,利息约定为以432233.22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同意债权转让,对债权转让后还款(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交通、住宿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力公司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奥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偿还协议、会理天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书、借款情况说明,三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1.2016年11月4日,天鑫源公司(甲方)、三力公司(乙方)与***(丙方)签订借款偿还协议。协议载明:2012年7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安排三力公司陆续向天鑫源公司借款。截至协议签订之日,三力公司尚欠天鑫源公司1683000元借款本金,***对该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三力公司、***承诺于2016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向天鑫源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金1683000元;如三力公司、***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则自2016年11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向天鑫源公司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落款处有***签字捺印,三力公司实际控制人***签字及三力公司盖章,天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朝刚盖章、天鑫源公司盖章。

2.2019年7月15日,天鑫源公司(甲方)、奥博公司(乙方)、三力公司(丙方)与***(丁方)签订会理天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天鑫源公司向奥博公司转让借款偿还协议中部分债权432233.22元,利息约定为以432233.22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同意天鑫源公司向奥博公司的债权转让,对债权转让后三力公司向奥博公司的还款(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交通、住宿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三力公司、奥博公司以及案外人四川鑫顺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天鑫源公司股东。天鑫源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因决议解散注销。

以上事实,有借款偿还协议、借款情况说明、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收集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天鑫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对签订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三力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向奥博公司支付其受让债权本金及利息,故奥博公司主张三力公司向其支付本金432233.2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432233.22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11月21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连带保证期限内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奥博公司主张***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三力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32233.2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就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被告四川三力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065.5元,由被告四川三力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巧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