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第十三建筑有限公司

成华区群英建筑材料租赁站、四川省第十三建筑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2002民初7344号
原告:成华区群英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白莲村6组。
经营者:黄谌。
被告:四川省第十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中区环城路4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735864977A。
法定代表人:罗呈刚,执行董事。
被告:龚昭荣,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成华区群英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称群英租赁站)与被告四川省第十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称十三建筑公司)、龚昭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群英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十三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赔偿费共计人民币72,703.63元(钢管1847×18.7=34,555.73,扣件5491×6.9=37,887.9,顶托20×13=260);2.请求判令被告十三建筑公司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以人民币72,703.63元为基数,日期从起诉之日起至材料赔偿费付清时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就算);3.请求判令被告龚昭荣为十三建筑公司支付材料赔偿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群英租赁站与被告十三建筑公司在2010年8月5日针对钢管0.01元/米/天、上下车费6.5元/吨;顶托0.04元/套/天、上下车费6.5元/吨的租赁合同经过平等协商后一致同意并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被告龚昭荣在《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上作为十三建筑公司的担保人签字。其中合同明确约定“如有损坏、缺件、保养不善按标准向甲方给付赔偿金,如遇租赁物价上涨,则按上涨后的市场价(正规生产厂家的价格)赔偿。”现仍有在租材料钢管1847米、扣件5491个,顶托20个。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被告十三建筑公司未对原告合同的履行提出异议,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十三建筑公司在2020年12月31日前履行了支付部分租赁费220,000元的合同义务,尚有人民币305,224.331元的租赁费和材料赔偿未向原告支付,后经法院审理,支持了部分租赁费,对租赁物材料赔偿费认为未提供当时的价格标准或第三方询价而不予审理认定,后原告依法提供第三方询价标准,并与二被告多次协商,二被告仍不及时支付相应的材料赔偿费。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群英租赁站主张被告十三建筑公司支付材料赔偿费及利息并要求被告龚昭荣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与本院审理的(2021)川2002民初1255号案原告主张十三建筑公司支付材料赔偿费及利息并要求被告龚昭荣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一致。本院(2021)川2002民初1255号案驳回了原告的该项诉请,原告群英租赁站对该项判决不服,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该项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021年10月22日原告撤回上诉。2021年10月25日,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20民终972号民事裁定,准许群英租赁站撤回上诉。本院作出的(2021)川2002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自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就材料赔偿费再次提起诉讼,与(2021)川2002民初1255号案件中主张材料赔偿费所涉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具有同一性,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成华区群英建筑材料租赁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夏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