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第十三建筑有限公司

成华区群英建筑材料租赁站、四川省第十三建筑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20民终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华区群英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白莲村6组。
经营者:黄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松,男,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第十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环城路479号。
法定代表人:罗呈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航,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男,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昭荣,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开德,四川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华区群英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群英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第十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建筑公司)、龚昭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2002民初73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群英租赁站上诉请求:撤销(2021)川2002民初734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的主张及依据的事实实际上与(2021)川2002民初1255号案件一致,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及本案案件事实,本案与(2021)川2002民初1255号案件之间,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不同,诉讼请求实质上也不存在否定(2021)川2002民初1255号案件裁判结果,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十三建筑公司辩称,群英租赁站构成重复起诉,请求驳回上诉。
龚昭荣辩称,群英租赁站构成重复起诉,请求驳回上诉。
群英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十三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赔偿费共计人民币72,703.63元(钢管1847×18.7=34,555.73元,扣件5491×6.9=37,887.9元,顶托20×13=260元);2.判令被告十三建筑公司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以人民币72,703.63元为基数,日期从起诉之日起至材料赔偿费付清时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龚昭荣为十三建筑公司支付材料赔偿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群英租赁站主张被告十三建筑公司支付材料赔偿费及利息并要求被告龚昭荣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与(2021)川2002民初1255号案原告主张十三建筑公司支付材料赔偿费及利息并要求被告龚昭荣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一致。(2021)川2002民初1255号案驳回了原告的该项诉请,原告群英租赁站对该项判决不服,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该项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021年10月22日原告撤回上诉。2021年10月25日,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20民终972号民事裁定,准许群英租赁站撤回上诉。(2021)川2002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自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就材料赔偿费再次提起诉讼,与(2021)川2002民初1255号案件中主张材料赔偿费所涉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具有同一性,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成华区群英建筑材料租赁站的起诉。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群英租赁站以十三建筑公司、龚昭荣为被告,起诉要求十三建筑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和材料赔偿费共计305,224.331元,承担违约金91,567.2993元和合同约定的利息,判令龚昭荣承担连带责任。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2021)川2002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四川省第十三建筑有限公司、龚昭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华区群英建筑材料租赁站给付租赁费42,812.23元及违约金12,843.67元;二、驳回原告成华区群英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群英租赁站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021年10月22日群英租赁站撤回上诉,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川20民终972号民事裁定:准许成华区群英建筑材料租赁站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11月5日,群英租赁站以十三建筑公司、龚昭荣为被告,起诉要求十三建筑公司支付材料赔偿费72,703.63元,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判令龚昭荣为十三建筑公司支付材料赔偿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当事人与(2021)川2002民初1255号案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也均系租赁合同关系;群英租赁站主张十三建筑公司支付材料赔偿费及利息并要求龚昭荣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与(2021)川2002民初1255号案中,其主张十三建筑公司支付材料赔偿费及利息并要求龚昭荣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一致,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在(2021)川2002民初1255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对此也进行了审理,并在判决书中进行了说理,最后驳回了群英租赁站的该项诉请,现群英租赁站就材料赔偿费再次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实质上即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群英租赁站本次起诉与(2021)川2002民初1255号案件中主张材料赔偿费所涉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具有同一性,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群英租赁站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群英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文利
审 判 员 王 力
审 判 员 严霁云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 群
书 记 员 龙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