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第十三建筑有限公司

四川省第十三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17执异20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省第十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中区环城路479号。
法定代表人:罗呈刚,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婧,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省第十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建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十三建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十三建司诉请:解除对十三建司银行账户的查封以及账户内资金的强制执行(中国建设银行:5100××××9544_1、成都银行1041××××1654_C300CNY)。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十三建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异议人认为,法院查封的账号系十三建司承建的甘孜州康定北门体育场改造工程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的专用账户。目前该工程正在进行民工工资的结算。另一方面,贵院还查封了异议人的到期债权计其他数十处房产,查封数额早已超过了执行标的额。因此,特提出异议。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十三建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20)川0124民初107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对十三建司名下位于内江市市中区房屋在2950000元限额内予以查封。内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受理结果显示,其中0049539、0094477、0094533、0094524、0094525五套房屋已过户,00110633房屋拆迁注销。申请执行人***依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01民终184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5885934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十三建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冻结了十三建司在成都银行内江分行开设的账号1041××××1654_C300CNY予以冻结,实际控制金额370127.75元,冻结了十三建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成都新都支行开设的账号5100××××9544-1予以冻结,实际控制金额397575.48元。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2021)川0117执2957号执行裁定书,对四川省第十三建筑有限公司在郫都区土地储备中心和郫都区犀浦街道办事处应收补偿款380万元予以冻结。
以上事实,有异议人的陈述、(2020)川0124民初107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2021)川0117执295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关于查封标的物实际价值的判定,如果没有对被查封物进行进行价值评估则难以认定被查封物的现行市场价值。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标的5885934元及利息。本院对异议人十三建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已冻结的金额尚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金额,实际查封的9套房产未进入财产处置程序,其能够实现的实际价值无法确定,异议人也未提交该房现实变现价值的证据,因此,鉴于异议人无证据证明本院执行过程中明显存在超案涉执行标的额,对其要求解除其银行账户的查封以及对账户内资金的强制执行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四川省第十三建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当事人对执行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胡本林
审判员  任洪伟
审判员  赵 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