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通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綦江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0民初2674号
原告:綦江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惠滨一路22号附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561606379M。
法定代表人:王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明开,男,系该公司员工,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重庆市城通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超,重庆安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元,男,系该公司员工,195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蒋兵,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女,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蒋波,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蒋飞,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肖霞,女,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蒋翠,女,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江泽洋,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翠,女,系被告江泽洋之妻,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綦江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綦江民生村镇银行)与被告重庆市城通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通实业公司)、重庆市奥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源建设公司)、**、蒋兵、***、蒋波、蒋飞、肖霞、江泽洋、蒋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翼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21日、同年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綦江民生村镇银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明开和被告城通实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超、王建元、被告江泽洋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蒋翠、被告奥源建设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蒋波以及被告**、蒋兵、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綦江民生村镇银行自愿撤回了对奥源建设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綦江民生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城通实业公司立即向原告綦江民生村镇银行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499988.01元、逾期利息815736.52元、逾期罚息6298764.82元,共计11614489.35元(计算时间截至2022年3月15日,从2022年3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罚息、复利直至清偿时为止,逾期罚息利率按18%计算);2.被告**、蒋兵、***、蒋波、蒋飞、肖霞、江泽洋、蒋翠对被告城通实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九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原告綦江民生村镇银行与被告城通实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分别与被告**、蒋兵、***、蒋波、蒋飞、肖霞、江泽洋、蒋翠及案外人奥源建设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同日,原告綦江民生村镇银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城通实业公司发放了贷款4500000元,期限1年(到期时间为2017年7月3日),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人为被告**、蒋兵、***、蒋波、蒋飞、肖霞、江泽洋、蒋翠、案外人奥源建设公司,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执行年利率12%。期限届满后,被告城通实业公司未能还款,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9年6月27日,原告綦江民生村镇银行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城通实业公司及各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期间,因相关企业破产重组,原告綦江民生村镇银行遂向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由于相应债权至今未获清偿,原告綦江民生村镇银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城通实业公司辩称:1.欠款属实,但是原告已认可被告奥源建设公司的破产重整方案,且原告已就案涉借款申报了债权6917721.06元,故应由保证人即被告奥源建设公司负责偿还相应款项;2.鉴于被告奥源建设公司处于破产重整阶段,应当按照破产重整方案确定的时间执行还款计划,如被告奥源建设公司经清算后仍未能还清所欠借款,原告才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3.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虽然欠款属实,但是应当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奥源建设公司破产申请之日停止计息,而且原告所申报的债权已被确认。
被告蒋翠、**、蒋兵、蒋波、蒋飞、江泽洋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其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主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7月3日,即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2017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3日。2019年6月27日,原告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因此,如果起诉状副本未送达至保证人,则不能认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保证责任,现原告未能举示相应送达证据,故保证责任已于2019年7月4日消灭,不论保证人是否认可该笔债务,均不能通过司法程序实现担保债权,故应当判决驳回债权人的相应诉讼请求。2.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罚息的计算标准及明细不明确,难以进行确认。被告奥源建设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被裁定破产重整。之后,原告申报了截至2019年6月17日的债权6917721.06元(含本金4499988.10元、逾期利息815736.52元、逾期罚息1604246.53元),具体为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9月4日利息的141750元〔4500000元×63天×12%÷360×1.5(罚息)〕,2017年9月5日至2018年11月2日的利息951747.88元〔4499990元×423天×12%÷360×1.5(罚息)〕,2018年11月3日至2019年6月17日的利息508498.65元〔4499988.01元×226天×12%÷360×1.5(罚息)〕。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不停止计息,则从2018年11月3日至2022年3月15日的利息为2765242.69元〔4499988.01元×1229天×12%÷360×1.5(罚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应为3860990.57元(141750元+951747.88元+508498.65元+2765242.69元),比原告现在主张的逾期罚息要低2437774.25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2条“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相关规定,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而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金融结构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是金融借款的总成本不得超过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在2019年8月19日前的金融借款融资总成本上限为年利率24%,在2019年8月20日后为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故截至原告起诉时即2017年7月4日至2022年3月15日期间的借款总成本上限为4489039.17元,原告主张逾期罚息6298764.82元中包含本金的罚息、利息的罚息、罚息的罚息三部分,且适用的利率均为年利率18%,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对超出部分应予调减。4.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权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原告此前向被告奥源建设公司申报债权时,就2017年7月4日至2019年6月17日期间适用的利率为年利率18%,故原告免除的保证责任金额为533998.85元,其他保证人应在该范围内减轻或免除担保责任。
被告***、肖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綦江民生村镇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另举示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6份)、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书、还款计划信息表、还款明细表、系统查询截图(截至2022年3月15日)、(2019)渝0110民初5913号民事裁定书、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及缴费发票、债权会议资料、EMS快递回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逾期贷款担保责任通知书、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10份)等证据。
被告城通实业公司质证认为:1.无法核实EMS快递回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逾期贷款担保责任通知书是否实际送达各方当事人;2.对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蒋翠、**、蒋兵、蒋波、蒋飞、江泽洋质证认为:1.未收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逾期贷款担保责任通知书;2.未收到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10份)中载明的诉讼材料(被告**质证无异议,认可收到相应诉讼材料);3.对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特征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其作为担保人未收到任何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故已过担保期限。
被告城通实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除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外,另举示了债权申报表、债权计算清单、债权发生的事实(说明)、送达地址(含电子送达)及银行账户确认书、债权审查告知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证据。
原告綦江民生村镇银行质证认为:对被告城通实业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三性”特征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是向被告奥源建设公司申报的担保人债权,与被告城通实业公司无关。加之,被告城通实业公司作为借款人并未破产,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不能一概而论。
被告蒋翠、**、蒋兵、蒋波、蒋飞、江泽洋质证无异议。
被告蒋翠、**、蒋兵、蒋波、蒋飞、江泽洋除当庭陈述外,未举示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綦江民生村镇银行及被告城通实业公司举示的证据均系原件或者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具备证据的“三性”特征,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各方之当庭陈述,其中相互陈述一致或者能与前述已确认的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陈述不一致或不相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5日,原告綦江民生村镇银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城通实业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公借贷字第20160673号),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45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2%,在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逾期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为620********号,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以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借款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以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则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若发生争议,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同日,原告綦江民生村镇银行(担保权人、丁方)分别与被告奥源建设公司、**、蒋兵、***、蒋波、蒋飞、肖霞、蒋翠、江泽洋(均为保证人、甲方)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依次为:公担保字第20160673号、个担保字第20160673—1、2、3、4、5号〕,约定:案外人奥源建设公司与被告**、蒋兵、***、蒋波、蒋飞、肖霞、蒋翠、江泽洋为被告城通实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时,丁方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且丁方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一担保人行使主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所有担保人均放弃对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按本合同约定由任何一方发给其他方的任何通知或者书面通讯,应以挂号邮寄、图文传真、专递或者其他通讯形式发出,送至本合同之首页所列各方的地址,如果联系方式之任何一项发生变更,相关方应在变更后5日内将更改后的联系方式按本条的约定书面通知对方;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同日,被告城通实业公司填写了《借款支用申请书》,原告綦江民生村镇银行填写了《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4500000元,执行年利率12%,借款起始日为2016年7月5日,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7月3日。庚即,原告綦江民生村镇银行向被告城通实业公司发放了贷款4500000元。期间,被告城通实业公司仅支付了利息116310.34元、罚息1086.63元,期限届满后,被告城通实业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4日、2018年11月2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元、1.99元,之后,被告城通实业公司未再偿还任何款项,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9年6月27日,原告綦江民生村镇银行向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城通实业公司偿还借款,并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期间,本院向被告城通实业公司、**、蒋兵、***、蒋波、蒋飞、肖霞、江泽洋、蒋翠及奥源建设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之后,原告綦江民生村镇银行自愿撤回了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由于案涉纠纷未能处理,原告綦江民生村镇银行遂于2022年3月17日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綦江民生村镇银行于2019年7月3日按照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向被告城通实业公司邮寄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人适用)》、向各保证人邮寄送达了《逾期贷款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被告城通实业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并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又查明,奥源建设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具有重整价值和可能为由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2019年6月17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5破申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其破产重整申请,并将案件交由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次月18日,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指定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重庆分所担任奥源建设公司管理人。期间,原告綦江民生村镇银行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6917721.06元(本金4499988.01元、截至2019年6月17日的利息2417733.05元),同年10月15日,管理人对该债权予以确认,并认定该债权为普通债权。
再查明,截至2022年3月15日,被告城通实业公司尚欠原告綦江民生村镇银行借款本金4499988.01元、逾期利息815736.52元、逾期罚息6298764.82元,共计11614489.3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诚信的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綦江民生银行与被告城通实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分别与案外人奥源建设公司、被告**、蒋兵、***、蒋波、蒋飞、肖霞、蒋翠、江泽洋签订的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綦江民生村镇银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城通实业公司则应当及时偿付借款本息,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城通实业公司虽然曾按约定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其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特别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此行为系不诚信的表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付尚欠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其中罚息、复利利率标准按照约定均为年利率18%(12%+12%×50%)〕,故原告綦江民生村镇银行主张被告城通实业公司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之后新产生的罚息、复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应当扣减其在奥源建设公司破产重整阶段已获清偿的相应债权。同时,如果被告城通实业公司债务清偿期限过长,则存在除本金以外的其他费用之和可能超越法律保护的限制性标准,因此,根据公平原则,罚息、复利及其他费用之和应当予以限制,不得超过以借款本金4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城通实业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綦江民生村镇银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权人,可以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城通实业公司辩称,由于奥源建设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且原告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故应由保证人即奥源建设公司负责偿还相应款项,如奥源建设公司经清算后仍未能还清所欠借款,原告才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且应当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奥源建设公司破产申请之日停止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蒋翠、**、蒋兵、蒋波、蒋飞、江泽洋辩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未收到相关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原告的相关费用计算方式错误,超过法律保护上限,原告减轻奥源建设公司的担保责任,故应当减免其余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綦江民生村镇银行之各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和举示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答辩和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城通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綦江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4499988.01元和截至2022年3月15日前的尚欠利息815736.52元、罚息6298764.82元及之后的罚息、复利〔其中:罚息以4499988.01元为基数、复利以当月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均从2022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但是利息、罚息、复利之和不得超过以借款本金4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蒋兵、***、蒋波、蒋飞、肖霞、江泽洋、蒋翠对被告重庆市城通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486.93元,减半收取为45743.47元,由被告重庆市城通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蒋兵、***、蒋波、蒋飞、肖霞、江泽洋、蒋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张翼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罗超
书 记 员 何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