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通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3民初11963号
原告:***,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雪川,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云柯,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科,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第三人:重庆市奥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五星路一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09317274F。
法定代表人:蒋波,经理。
第三人:重庆市城通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五星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450530017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第三人重庆市奥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源公司)、第三人重庆市城通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通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雪川和黎云柯,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奥源公司、第三人城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准许对登记于被告***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兰馨大道XX号附XXX号XX幢X商铺XX房屋(以下简称XX号房屋)及重庆市沙坪坝区景苑路XX号X幢XX房屋(以下简称XX号房屋)予以执行。事实及理由:原告***因与被告**、第三人奥源公司、第三人城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日以(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202号判决书(以下简称202号判决书)为执行依据,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五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渝05执296号(以下简称296号案)。2018年10月15日,市五中院指定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巴南区法院)执行296号案。区法院立案为(2018)渝0113执4272号(以下简称4272号案)后,于2020年1月7日对涉案房屋予以查封。被告***以涉案房屋登记于其名下,产权归属于其本人为由,向巴南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21年5月28日,巴南区法院作出(2020)渝0113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58号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原告认为XX号房屋购于被告***未成年期间,XX号房屋购于被告***求学期间,其无独立经济来源,且二被告具有家庭成员关系,虽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至少应当为二人共同财产,被告**对涉案房屋应享有权利,应许可对涉案房屋予以执行。特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房屋所有权以登记确认其权属,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其中XX号房屋由其母亲陈开容出资购买,XX号房屋系被告***农转非及征地拆迁安置赔偿款及租金收入购买,均是其个人合法财产。被告***的父亲**与母亲陈开容于1999年8月离婚后,被告***跟随母亲居住,未与父亲**共同居住,二被告无共同财产。涉案执行债权产生于2014年5月,而两套房屋均购买在该时间以前,原告无权主张任何权利。我国法律规定查封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只有经过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才能进行查封。因此,4272号执行案件对被告***名下房屋的查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错误查封。58号裁定书裁定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奥源公司未作陈述。
第三人城通公司未作陈述。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2020)渝0113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账号X********的资金交易明细、国外学历学位认证书、(1999)渝北法两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202号判决书。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房屋产权证、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货币安置协议、住房货币安置协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缴税证明、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房屋产权证、门面租赁合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021)渝05民终3442号判决书、居住证明。上述证据经质证审查,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述。被告**、第三人奥源公司、第三人城通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奥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诉至市五中院,原告***与被告**、奥源公司、城通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依据(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书向市五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0月15日,市五中院指定本院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8)渝0113执427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原告名下包括案涉XX号、XX号房屋等3套房产。被告***其以涉案房屋登记于其名下,所有购房资金均来自父母赠送为由,依法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涉案等3套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0)渝0113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案涉XX号、XX号房屋的执行,驳回异议人***的其他异议请求。原告***遂向本院提起如上所诉。
另查明,被告***与案外人重庆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6日就购买XX号房屋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09年9月16日,XX号房屋取得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房屋产权证,权利人系被告***。被告***与案外人重庆凯西来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就购买XX号房屋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10月19日,XX号房屋取得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号房屋产权证,权利人系被告***。
另查明,陈开容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3日作出(1999)渝北法两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与陈开容离婚,婚生子***由**负责抚养等。该判决于1999年8月19日生效。
审理中,原告***举示重庆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的资金监管账户的的资金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未实际支付过XX号房屋的购房款,并举示被告***国外学历学位认证书,拟证明被告***购买XX号房屋时年仅22周岁,无经济能力。被告***举示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货币安置协议等,拟证明被告***有经济能力购买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涉案两套房屋是否属于被告***个人财产,被告***的执行异议理由能否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可见,物权法明确规定了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所有权人姓名,能够取得包括所有权在内的不动产物权,案涉两套房屋均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对案涉两套房屋享有所有权。对于原告***认为房屋应为被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的意见,经审查,被告***分别于2009年9月16日、2015年10月19日获得XX号房屋和XX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对于房屋实际出资情况,原、被告意见不一,本院认为即使购房款并非被告***本人支付,但原告***举示的证明并不能证明XX号房屋和XX号房屋购房款有被告**的出资,即使离婚判决中判决被告***由被告**抚养,亦不能证明购房款中有被告**的出资。此外,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发生在2014年5月,而被告***签订涉案两套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取得XX号房屋不动产权登记的时间均发生在该债权债务形成之前,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案涉两套房屋享有权利,故涉案房屋应为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告***的执行异议理由足以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漫红
人民陪审员  李显珍
人民陪审员  冉瑞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陈 宸
书 记 员  张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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