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通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524执18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申请执行人:靳开军,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申请执行人:胡卫华,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执行人:重庆市城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北区两路五星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4505300179。

法定代表人:蒋炜,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0524民初578号、(2020)川05民终643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靳开军、胡卫华申请执行重庆市城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165020元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3546元。另外,被执行人重庆市城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重庆市城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对被执行人重庆市城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重庆市城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68566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杨遵灵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动产、不动产或其它财产权。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处分、转移被查封、扣押、扣留(提取)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扣押、扣留(提取)的财产造成损失,不得对被查封、扣押、扣留(提取)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

二、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他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其他财产权的冻结期限为三年,机器设备及其他动产的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

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完毕义务的,可以向本院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 洋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赖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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