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通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城通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8民初15285号
原告:***,女,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君,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巧莉,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城通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两路五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4505300179。
法定代表人:蒋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元,男,195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
被告:重庆长江工业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桃花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59264167H。
法定代表人:瞿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盛,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清算组成员,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城通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通建司)、重庆长江工业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工业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君、秦巧莉,被告城通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元,被告长江工业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城通建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90083.46元;2、被告长江工业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事实以及理由:2009年7月17日,长江工业园公司与城通建司签订《重庆长江工业园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重庆长江工业园D标准分区一期三通一平工程2标段土石方工程发包与城通建司施工。2009年8月17日,原告与城通建司签订《重庆长江工业园土石方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城通建司将涉案工程转包与原告施工。2009年8月25日,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4年3月20日,涉案工程已经整体竣工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涉案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0519873.29元,但城通建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390083.46元未予支付。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城通建司答辩:原告是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城通建司之间转包合同关系,城通建司收到的工程款,扣除6.348%的税金之后,应当全部支付与原告。由于之前存在结算争议,导致工程尾款未能支付。对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城通建司无异议,希望在人民法院判决后,由长江工业园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城通建司愿意配合原告向长江工业园公司出具委托付款手续。
被告长江工业园公司答辩:涉案建设工程总造价审定金额为10519873.29元,结算于2020年7月办理完毕。在此之前,长江工业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造价和付款方式,支付了70%的工程进度款,现未付工程尾款3619873.2元。对未付工程尾款,长江工业园公司同意支付,并尊重人民法院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7月17日,长江工业园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城通建司作为乙方、承包方,双方签订《重庆长江工业园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甲方将重庆长江工业园D标准分区一期三通一平工程2标段土石方工程发包与乙方施工,合同采用单价包干合同,工程价款暂定847.8万元。2、工程范围以甲方书面确定和要求的工程范围为准,工程内容包括人工土石方和机械土石方等。3、超运距运输工程量的确定,根据优化后的土石方调配图及调配方案,结合现场实际情况确定需调运的土石方,按挖方区重心到填方区重心循环路线的1/2扣除1KM后计算超运距。超运距运输单价按超运距运输工程量1.98元/m³.KM包干使用。4、工程款支付时间:乙方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达到合同工程量的50%时,甲方支付合同工程款的30%;乙方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及完整的工程资料、竣工图交付甲方后7日内甲方支付合同工程款的20%,同时退还合同工程款10%计算的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6个月时按经审核的竣工结算造价支付至结算造价的75%;满12个月时支付全部工程款。以上款项均不计利息。
2009年8月17日,城通建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目标责任书》,约定将前述涉案建设工程转包与***施工,甲方负责施工过程中的监督,甲方收到业主划拨的工程进度款10日内,扣除乙方应缴纳的6.348%税金后,将工程款全额拨付乙方。
前述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于2009年8月25日开工,***组织工人、设备进场施工。2012年12月6日,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并于2014年3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涉案工程质量合格。至法庭调查结束之日,该建设工程项目已经投入使用多年。
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各方当事人对结算发生争议,争议内容为超运距运输费用,并由此导致涉案工程长期无法办理结算。直至2020年7月21日,长江工业园公司与城通建设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南岸区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定案表记载,涉案建设工程审定金额10519873.29元。对该审定结算工程造价,***无异议。
在结算办理之前,长江工业园公司已经向城通建司支付工程款690万元。城通建司收到该工程款后,扣除6.348%税金之后,已全部支付***。因此,长江工业园公司未付城通建司工程为3619873.29元。对此部分未付工程款,***认为扣除6.348%税金之后,剩余工程款3390083.46元应当支付,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重庆长江工业园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施工目标责任书》、《工程开工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竣工申请书)》、《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原告和被告长江工业园公司举示的《南岸区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查证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系个人,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且城通建司作为承包方,将工程进行转包的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与城通建司之间以《工程项目施工目标责任书》名义签订的转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是,涉案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发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其支付工程价款的主体,是承包人城通建司。但是,长江工业园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符合法律规定,相应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庭审查证的事实可知,涉案工程经结算确定工程造价为10519873.29元,长江工业园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690万元,未付工程款3619873.29元,长江工业园公司应当支付。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其与城通建司之间的转包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获得该部分工程款当中的3390083.46元。
对原告应当获得的剩余工程款3390083.46元,城通建司作为承包人、转包人,其对原告负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对城通建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长江工业园公司作为发包人,因其欠付工程款,依法应当对城通建司对原告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责任。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长江工业园公司愿意将该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原告,对此城通建司亦无异议。城通建司和长江工业园公司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尊重。因此,本院认定长江工业园公司应当对原告应获得的建设工程款直接承担支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市城通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90083.46元;
二、被告重庆长江工业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重庆市城通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60元,由被告重庆市城通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重庆长江工业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重庆市城通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阳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桂 林